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2號
TPDM,107,交簡,62,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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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所載「於106 年11月11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11月11日8 時30分 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玉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年滿5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72 號卷,下稱偵 卷,第9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前,㈠前於95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6 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㈡又於106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8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然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 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 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行駛距離又非短(自新北市汐止區至臺北市 大安區),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釀禍,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72號
被 告 蘇玉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年11月10日21時至翌(11)日1時許之間,在基隆市仁愛區



孝三路附近之小吃店,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106年11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任職之公司上路,於當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 口酒氣,迄當日11時22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 每公升0.53毫克(0.53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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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