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03號
TPDM,107,交簡,603,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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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欽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112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
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志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曲兆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欽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知悉業 務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車該貨車)之煞 車已有故障情形,而請求其老闆即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王振焜修繕,因王振焜以當日車子很滿、晚點再 修為由,要求林志欽先行出車,林志欽雖預見該貨車之煞車 系統故障,且駕駛路線會行經下坡路段,倘於煞車系統尚未 修復前即開車上路,將可能因煞車失靈而造成追撞前車、發 生連環車禍之重大危險,但其確信不發生,遂於民國105 年 9 月26日下午4 時許,聽從王振焜之指示駕駛該貨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 快速道路終點出口時,因煞車失靈而撞及前方由戴昆生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戴昆生之車輛追撞前 方由曲兆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曲兆 屏受有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林志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案經曲兆屏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他卷第17至18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反面、本 院交易卷第42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兆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0頁、本 院交易卷第24反面至25頁反面、第45至4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0張、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雅丰唯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6 至8 頁、第10頁、第27至4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3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8至49頁),核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 頁及反面),其 明知該貨車煞車功能故障,仍聽從老闆王振焜之指示出車, 過失輕忽煞車失靈之大貨車行駛於路上,對他人身命、身體 造成之重大危害,並導致本件連環車禍追撞發生,造成告訴 人曲兆屏受有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挫傷 等嚴重傷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 職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情 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 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 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得請求被告民事賠償之金額,已經 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此部份緩 刑宣告附條件之賠償金額,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 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復考量 被告因法紀觀念不足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小時;另因本院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害賠償(一部)│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 │付曲兆屏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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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