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富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富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 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 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 ,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 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 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且其除 前據論以累犯部分(已依法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外, 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44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 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 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審酌此次係酒駕第三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 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 情節、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暨個人素行資料(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康富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富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4日中 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忠孝東路附近某工地旁 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康富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富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定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 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