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16號
TPDM,107,交簡,11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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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 方便,率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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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