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信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翁信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信正於民國107年5月1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786巷附近某倉庫,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 民大道與虎林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翁信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信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