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75號
TPDM,107,交簡,107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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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 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 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 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臺北巿區道路 上;且其除前據論以累犯之犯行(已依法加重其刑,不予重 複評價)外,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猶未 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 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實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此次係酒駕三 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任業務之職、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 人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馮晉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晉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日4時許,在臺北市復興



北路某KTV,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07年5月1日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先後於103年3月14 日、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執行案件資料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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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