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雄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自陳業工、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 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