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明豐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成都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 車身號碼TSTM000251號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深夜23時 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搖擺 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明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6、17、4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 至23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電動自行車係利用電力設備產生動力,進而推動該交通工 具使之移動,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動力交通工具」 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 此大力宣導,復參以被告前於97、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07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 束,仍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 形下,再次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件犯行,如 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