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號
TPDM,107,交易,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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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劉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維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5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47號前路段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而不慎與告訴人紀楊玉華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聲擦撞,紀楊玉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 折等傷害,併有輕度平衡異常、認知功能減損等達到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於107年5月2日簽立調解筆錄,告訴人復於107年5 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告訴,並有107年5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07年5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 上開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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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