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尉丞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白軒羽
唐煜程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林學澧
洪冠群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皇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偵字第12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24號、106年度偵字
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尉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唐煜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學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冠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皇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尉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白軒羽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尉丞(綽號:羅威)與朱振瑋在某經紀公司上班而結識, 因認朱振瑋勾引騷擾其前女友,並對朱振瑋還以「做兄弟不 該打女人」等語影射羅尉丞,感到不滿,心生嫌隙。羅尉丞 於不詳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臉書(FACEBO OK)之社群通訊軟體內建訊息傳送功能,以其名義接續恫稱 :「你不知道死亡的感覺我會讓你體會」、「等著我槍手會 準備好,花再多錢我都不會放過你」及「等著,我會把你家 炸了」等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傳送至朱振 瑋臉書之個人訊息頁面,使朱振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羅尉丞因於105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得知朱振瑋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錢櫃KTV,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旋以微信之聊天軟體召集唐煜程(綽號: 小虎)、洪冠群(綽號:罐頭)、林學澧(綽號:亦程)、 少年楊○緯(89年1月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 護字第345號裁定當庭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藍○謙(現更 名為藍○皇,88年12月生,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64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少年林○靖(89年 8月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45號裁定 當庭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少年盧○興(87年5月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許○ 瑞(87年4月生,經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07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按:除羅尉丞為成年人外,唐煜程、洪冠群及林 學澧因未滿20歲而未成年,楊○緯、藍○謙、林○靖、盧 ○興、許○瑞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彼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前往上址之錢櫃KTV處。羅尉丞見朱振瑋
偕同周莛軒搭上計程車離去,即與唐煜程、洪冠群、林學澧 及少年楊○緯、藍○謙、林○靖、盧○興、許○瑞等人分乘 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及另一車號不詳之 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迨同日上午6時許,朱振瑋搭乘之計程 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珍愛花園」大樓前 之際,羅尉丞遂指示唐煜程等人上前將朱振瑋強拉下車,以 衣物套住朱振瑋之頭部後,並以開山刀、西瓜刀、球棒攻擊 或徒手毆打朱振瑋後,再迫使朱振瑋進入少年藍○謙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少年許○瑞、林○靖分坐 朱振瑋兩側,少年林○靖以手臂勒住朱振瑋之脖子,彼等以 上開方法剝奪朱振瑋行動自由而駛離該處。少年許○瑞於途 中持藍波刀刺入朱振瑋之右側大腿,致朱振瑋受有穿刺傷約 3公分,另向朱振瑋恫稱:「你敢報警,不管你在那裡都把 你找出來,我找不到你就把你家炸了,抓到就讓你死」等語 ,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行,使朱振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一行人於抵達臺北市信義區之六張犁公 墓某處後,羅尉丞率先持鋁棒上前朝朱振瑋右手掌毆打,林 學澧、洪冠群、唐煜程及少年盧○興隨後上前,並輪流以鋁 棒毆打朱振瑋上半身,少年楊○緯、藍○謙、林○靖及許○ 瑞則在旁觀看,因而使朱振瑋受有頭部、雙上肢多處挫傷及 疑似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起 訴書原載「左手肘撕裂傷約8公分」,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 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右手肘撕裂傷約8公分」;羅 尉丞、唐煜程、洪冠群及林學澧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朱 振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事畢,該等朋眾於羅尉丞指 示下,駕車將朱振瑋送至國泰綜合醫院附近之路旁放下,路 人發現上情,遂將朱振瑋送醫救治。
三、林學澧、曾皇閔(綽號:阿閔)與陳宥杰間有交易糾紛,竟 與唐煜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贅載「恐嚇」 二字,應予刪除),推由唐煜程以微信帳號相約陳宥杰見面 ,遂於105年3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及南京西路口之相約地點,由林學澧強押陳宥杰搭乘曾皇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唐煜程、林學澧 則分坐陳宥杰兩側,使陳宥杰不能自由離去,致陳宥杰之行 動自由受到限制,旋載往新北市觀音山區某處。一行人抵達 後,林學澧、唐煜程手持球棒毆打陳宥杰,之後林學澧、曾 皇閔撿拾地上石頭朝陳宥杰之頭、腳先後丟擲,致陳宥杰受 有頭部外傷硬膜上出血、顱骨壓陷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陳宥杰提出告訴)。嗣陳宥杰向林學澧、曾皇閔、唐煜 程等人跪地求饒,始將陳宥杰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後,旋
即離去。
四、案經朱振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及曾皇 閔(下稱被告羅尉丞等5人)犯有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 示之妨害自由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羅尉丞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羅尉丞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唐煜程、林 學澧、洪冠群對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唐 煜程、林學澧、曾皇閔對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振瑋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及另案調查中之證述及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2459號卷,下稱他字第2459號卷,第一宗第10頁至 第13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29 58號卷,下稱偵字第1295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44號卷,下稱少調字第444號卷,第二宗第36 頁至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523號卷, 下稱少調字第523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95頁至第208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宥杰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及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8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反面;他 字第2459號卷第二宗第105頁至第10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24號卷,下稱偵字第15324號卷, 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 第24頁至第3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現場勘驗 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照片10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 23日下午7時5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9日下午8時26分39秒及翌( 30)日下午1時37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459號 卷第一宗第16頁、第171頁正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 、第194頁至第198頁反面、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5頁至第42 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 5年6月26日下午4時4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 證照片2張(見他字第2459號卷第二宗第57頁至第64頁、第1 08頁、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羅尉丞等5人上開 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羅尉丞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 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 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 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第255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等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羅尉丞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唐煜程、林學澧就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洪冠群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曾皇閔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羅尉丞就事實欄位一、二所示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被告唐煜程、林學澧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洪冠群、林學澧與少年楊○緯、藍○ 謙、林○靖、盧○興、許○瑞於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 按:起訴書載以「被告白軒羽、少年潘○高、蘇○璿」等人
共犯此部分犯行,除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28日當庭表示刪除 「少年蘇○璿」為共犯外,被告白軒羽、少年潘○高亦未涉 犯此部分犯行,理由後述);被告唐煜程、林學澧、曾皇閔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羅尉丞於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楊○緯、藍○ 謙、林○靖、盧○興、許○瑞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少年楊○緯、藍○謙、林○靖 、盧○興、許○瑞於案發前與被告羅尉丞有所接觸,各經少 年楊○緯於另案調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 字第523號卷,下稱少調字第52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少年藍○謙於警詢中(見他字第2459號卷第一宗第173頁) 、少年林○靖於另案調查中(見少調字第523號卷第40頁至 第41頁)、少年盧○興於警詢中(見他字第2459號卷第一宗 第206頁)、少年許○瑞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2958號卷第19 頁反面)陳述甚詳,足見被告羅尉丞於當時明知少年楊○緯 、藍○謙、林○靖、盧○興、許○瑞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 有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謂 :被告唐煜程、洪冠群及林學澧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與少 年楊○緯等人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等語,然依被告唐煜 程(86年1月生)、洪冠群(86年3月生)、林學澧(86年7 月生)等人之年籍資料,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成年,是此部分 之公訴意旨非無誤會,併予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羅尉丞因認告訴人朱振瑋騷擾其前女友,且對其 加以指責,即心生氣憤,竟以臉書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及自 由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朱振瑋,甚至夥同被告唐煜程、洪冠 群、林學澧與少年楊○緯、藍○謙、林○靖、盧○興、許○ 瑞等人,強將告訴人朱振瑋押至人煙罕至之臺北市信義區六 張犁公墓,並對告訴人朱振瑋為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使告 訴人朱振瑋心理受到極大恐懼;又被告唐煜程、林學澧、曾 皇閔與被害人陳宥杰有交易糾紛,並強押被害人陳宥杰至市 郊之新北市觀音山區,而為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唐煜程、 洪冠群、林學澧及曾皇閔明知參與對告訴人朱振瑋、陳宥杰 之自由權益有礙之犯罪行為不該,卻仍下手實施,兼衡以被 告羅尉丞等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介入程度 ,且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洪冠群、林學澧等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振瑋達成和解亦履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見本院 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證,對於告訴人朱振瑋所受之損
害非無彌補,暨以被告羅尉丞係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境小康 ;被告唐煜程係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境勉持;被告洪冠群係 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被告林學澧係高中畢業之學歷 、家境勉持;被告曾皇閔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羅尉丞、唐煜程及林學澧各就主文所示之各罪,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故分別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羅尉丞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本票4張等物品;被告唐煜程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本票影本3張(發票人分別 為陳俊彥、洪嘉祺、林世偉等3人)、借款契約書1張(立據 人:洪嘉祺)、保管條(立條人:林世偉);被告洪冠群所 有之IPHONE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 物品,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均未顯示與被告羅尉丞、唐煜 程及洪冠群所為之上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 及曾皇閔被訴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尉丞自103年底某日起,對外以「竹 聯堂雷堂」大哥自稱,平日以臺北市中山、大安、信義等區 為活動範圍,指揮被告白軒羽(白軒羽部分判決無罪,理由 詳如後述)、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曾皇閔等幫派成員 ,以開設酒店經紀公司、販賣毒品及暴力討債為經濟來源, 為擴大該組織之聲勢及本身權力分配,以雷堂名義吸收多名 中輟青少年及在學未成年學生加入雷堂,並以執行「家法」 為由,對告訴人朱振瑋、被害人陳宥杰從事私行拘禁、恐嚇 、傷害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從事犯 罪活動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羅尉丞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唐煜程、林學澧、 洪冠群、曾皇閔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 ,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 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自「集團性」而言 ,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 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 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 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 ,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 ;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 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 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及曾皇閔於事實欄二 、三所為之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業詳如上述,被告羅尉丞雖 以「雷堂」大哥自居,並號召被告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 與少年楊○緯等人,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朱振瑋所為妨害自由 等犯行,惟上開犯行僅係單一刑事案件,尚難遽認「雷堂」 成立之目的,係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脅迫或暴力之犯罪 。況被告唐煜程、林學澧、曾皇閔等人對被害人陳宥杰所為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羅尉丞縱曾出面與被 害人陳宥杰之母進行和解,然仍無法證明被告唐煜程、林學 澧及曾皇閔等人所為,與被告羅尉丞為首之「雷堂」有何關 聯可言,更不論被告羅尉丞等人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 舉。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羅尉丞等人組成之「雷堂」,吸 收多名中輟青少年及在學未成年學生加入雷堂,並對於告訴 人朱振瑋、被害人陳宥杰從事之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 罪行為,乃在執行「雷堂」家法等語,然此與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應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內 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等要件事實,尚屬有間。 ⒉公訴意旨尚謂:被告羅尉丞自103年底某日起,對外以「竹 聯堂雷堂」大哥自稱,平日以臺北市中山、大安、信義等區
為活動範圍,指揮被告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曾皇閔等 幫派成員,以開設酒店經紀公司、販賣毒品及暴力討債為經 濟來源,為擴大該組織之聲勢及本身權力分配,以雷堂名義 吸收多名中輟青少年及在學未成年學生加入雷堂等語,然綜 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羅尉丞等5人組成之「雷 堂」,有上述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彼等有利之認定,揆之前揭 說明,即應為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及庚○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洪冠群、林學澧與少 年楊○緯、藍○謙、林○靖、盧○興、許○瑞於事實欄二所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振瑋持刀、球棒攻擊或以徒手方式毆 打,進而致告訴人朱振瑋成傷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3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茲告訴人朱振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告羅尉丞、唐煜程、 洪冠群、林學澧等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可稽,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一、被告白軒羽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 分;二、被告羅尉丞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白軒羽參與以被告羅尉丞為首之「竹聯幫雷堂」犯罪組 織,於105年2月14日,受被告羅尉丞指揮,夥同被告唐煜程 、洪冠群、林學澧與少年潘○高、楊○緯、藍○謙、林○靖 、盧○興、許○瑞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朱振瑋於本
院審理中對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洪冠群、林學澧等人撤回 告訴,撤回效力應及於共犯之被告白軒羽,是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尉丞以微信聊天 軟體召集被告白軒羽與其他朋眾聚集後,指揮被告白軒羽、 少年潘○高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上之錢櫃KTV附近埋伏 通報告訴人朱振瑋行蹤,進而由其餘朋眾接續為上開妨害自 由、傷害等犯行,因認被告白軒羽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學澧、曾皇閔及唐煜程等人於105年3月25日對被害人 陳宥杰為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後(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 陳宥杰提出告訴),恐被害人陳宥杰報警,遂向被告羅尉丞 報告,被告羅尉丞旋以雷堂大哥之名義出面與被害人陳宥杰 母親和解,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26)日下午4時46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宥杰之女友要其轉達被害人陳宥杰: 「不准報警、否則下場很慘」等語,使被害人陳宥杰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羅尉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甚明,對於被害人之指述亦然。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白軒羽、羅尉丞分別涉有上開犯行,就被告白 軒羽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白軒羽之供述、告訴人朱振瑋之指 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七隊現場勘驗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照片10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3日下午7時51分35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9 日下午8時26分39秒及翌(30)日下午1時37分26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論據;就被告羅尉丞涉犯部分,則無非係以被告 羅尉丞之供述、被害人陳宥杰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26日下午4時46分47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照片2張等為據。四、訊據被告白軒羽、羅尉丞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被告 白軒羽辯稱:其於案發時在家睡覺,還幫姐姐過生日,並不 在中華路錢櫃KTV之案發地點;其與被告羅尉丞等人間之對 話提及「雷堂」,此非犯罪組織,僅為對外相互保護之名稱 ,其僅認識被告羅尉丞、林學澧及告訴人朱振瑋,其與告訴 人朱振瑋為前同事關係,透過告訴人朱振瑋才認識被告林學 澧、洪冠群及曾皇閔等語。被告羅尉丞辯稱:被告唐煜程、 洪冠群、曾皇閔與被害人陳宥杰發生糾紛,彼等前來拜託才 與被害人陳宥杰母親調解;其去電證人陳宥杰之女友楊○瑩 ,提及「不准報警,否則下場很慘」等語,但非用以恫嚇被 害人陳宥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羅尉丞辯護稱:由被告羅尉 丞與證人楊○瑩之通聯對話以觀,見證人楊○瑩回稱:被害 人陳宥杰還欠我錢,被告羅尉丞仍附和證人楊○瑩說:他還 欠妳錢,真是垃圾等語,足見被告羅尉丞向證人楊○瑩提及 「不准報警,否則下場很慘」,非對被害人陳宥杰為將來惡 害之通知,應不構成恐嚇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白軒羽無罪之理由
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
證人朱振瑋雖於警詢中指稱: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白軒羽 、少年潘○高,彼等為在中華路錢櫃KTV樓下通風報信之人 等語(見他字第2459號卷第一宗第12頁反面),然於本院審 理中改證稱:伊與被告白軒羽於案發前就相識,於警詢中係
據員警提示在中華路錢櫃KTV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資料,看到 畫面中之人感覺很像被告白軒羽、少年潘○高,才指彼等就 是向被告羅尉丞通風報信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 201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朱振瑋指述被告白 軒羽係透過監視器畫面而判斷該畫面所示之人為被告白軒羽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覆稱:就監視器畫 面中所示之人,因該人之臉部範圍佔畫面面積太小,且影印 模糊不清,故無從辨識其等臉部五官特徵,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函稱上開畫面資料,乃由監視器翻拍 ,而原影片檔案亦已刪除,現無法比對監視器所拍攝之該人 ,是否與被告白軒羽同一等語,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 7年2月8日調科伍字第1070313023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3頁至第145頁),則由既有之監視器畫 面列印資料,比對卷附之被告白軒羽之檔案照片,亦無法證 明被告白軒羽是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場,更無法推 論其是否藉由向被告羅尉丞通風報信之分工,進而參與該次 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證人朱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已非無疑 。另由起訴書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驗 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法證 明被告白軒羽共犯此部分犯嫌之事實。準此,尚難認被告白 軒羽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證人郭○豪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叫被告羅尉丞「羅威哥」, 叫被告白軒羽「哥」,被告白軒羽應是被告羅尉丞之小弟, 彼等好像是竹聯幫雷堂的人;耳聞被告羅尉丞與白軒羽一起 從事打人的犯罪行為,伊僅參與被告白軒羽通知參加之公祭 或聚餐,但沒有正式制服或入會儀式之印象等語(見他字第 2459號卷第一宗第180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於偵查中結 證稱:被告白軒羽問要不要跟他,如果有事或被欺負時可以 找他,他可以找一大群人處理;少年楊○緯、林○靖、藍○ 謙、潘○高都是朋友,聽過被告林學澧、唐煜程及洪冠群等 人,很少與彼等見面,被告羅尉丞在「雷堂」居高位的人, 伊跟被告白軒羽參加過公祭活動等語(見他字第2459號卷第 一宗第201頁至第203頁),雖可見被告白軒羽確與被告羅尉 丞以「雷堂」名義活動,證人郭子豪亦為被告白軒羽之小弟 ,然被告羅尉丞、唐煜程、林學澧、洪冠群及曾皇閔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法證明彼等組成之「雷堂」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基於既有證據資料 ,亦無法證明被告白軒羽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當然 。
㈡關於被告羅尉丞無罪之理由
⒈證人陳宥杰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上開事實三發生之後,接到 自稱「小羅」之人來電提及和解,還提到之前打伊的事情都 是誤會,伊聽聞後才沒有報案,伊之母親確有與對方和解; 伊不知道被告羅尉丞有打電話給證人楊○瑩,未因而心生畏 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06頁至第307頁),足見證 人陳宥杰不知被告羅尉丞去電證人楊○瑩,自不會彼等之對 談因而心生畏懼,是證人陳宥杰之指陳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 羅尉丞之認定。
⒉證人楊○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宥杰係伊之前男友, 於105年3月26日下午確有一名男子來電提及要找證人陳宥杰 ,然伊回稱與證人陳宥杰已分手;在這通電話後,伊沒有打 電話給證人陳宥杰,亦沒有與證人陳宥杰碰過面;對法官提 示與被告羅尉丞之通聯譯文沒有印象,伊沒有將此一對話訊 息轉達證人陳宥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5頁至第27 頁),核與證人陳宥杰前開⒈所述一致,益徵被告羅尉丞有 向證人楊○瑩提及要跟證人陳宥杰說「不准報警,否則下場 很慘」,然證人楊○瑩根本未再傳達予證人陳宥杰,自難謂 證人陳宥杰有何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羅尉丞雖確於105年3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