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絜雯
邱歆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宣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
87號、第13890 號、第17345 號、第19140 號、第19277 號、第
19708 號、第19733 號、第20621 號、第21918 號、第21919 號
、第22013 號、第22153 號、第22154 號、第23391 號、第2408
2 號、第24211 號、第24255 號、第24396 號、第24478 號、第
24640 號、第25188 號、第25244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60號、第821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所為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資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絜雯、邱歆茹、杜宣霖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無罪。
理 由
一、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 、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 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 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 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 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 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 (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
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 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 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 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法院對合併起訴之 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 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 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為朋友關係,被 告楊絜雯於105 年7 月15日邀集被告邱歆茹、被告邱歆茹再 於同日邀集被告杜宣霖一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被告楊絜雯 、杜宣霖參與領取詐騙款項行為至105 年8 月4 日止,被告 邱歆茹則至同年7 月28日止,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松板大西瓜」、「陳阿阿」、「貴哥」、「小林」 、「阿貴」等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等犯意聯絡,接受該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松板大西瓜」、「陳阿阿」、「貴哥」、「小林」、「阿貴 」、「貴哥」、「陳哥」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蜂 加」發送訊息與網路電話指示,由被告楊絜雯、邱歆茹、杜 宣霖自行分工,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告楊絜雯、邱歆茹、杜宣霖,由被告楊絜雯、邱歆 茹、杜宣霖自行分工持附表一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得手 後,於提款當日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上開麥當勞之廁所, 將贓款以隔著門版接應交付等方式,將詐得贓款交由何文興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因認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 就附表五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對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觀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發生日期係在 105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7日與前業經本 院於106 年8 月15日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楊絜雯、邱歆 茹及杜宣霖提領之日期均不相同(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 宣霖提領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 日、同年月25日至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 月3 日),且卷內查無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就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有何提領行為,況被告 楊絜雯於105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並遭搜索,於該日後被告 楊絜雯、杜宣霖已無擔任車手(被告邱歆茹則早於105 年7 月28日後已無擔任車手),業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以10 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如前,則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 之告訴人受騙匯款之行為既發生在105 年8 月17日,實難認 為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所為,且此類詐欺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內 部分工精細,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款者,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 間互不相識,難認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除前開經本 院於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有罪部 分外,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其他被詐騙之金額,主 觀上有所知悉,客觀上有提領行為,難認被告楊絜雯、邱歆 茹及杜宣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又附 表五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前 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之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提領行為均非屬同日或隔日緊密時間 內接續提領行為,訴訟法上即屬數個刑罰權而屬可分,為數 個刑罰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對合併起訴之數 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 罪漏未審判,因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 ,爰就附表一不能證明之部分,予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 宣霖無罪之諭知。
㈡另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對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查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與前 業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並不相同,且卷內 查無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有何提領行為,且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固 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內部分 工精細,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有負 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 ,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 不相識,難認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除前開經本院於 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外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其他被詐騙之金額,主觀上 有所知悉,客觀上有提領行為,難認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 杜宣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上開部分 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楊絜雯、邱歆茹 及杜宣霖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於106 年8 月15日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載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提領行為並加以論罪科刑部 分,因均屬同日或隔日緊密時間內接續接續提領行為,應認 渠等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提領 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堪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訴訟 法上為一刑罰權而具同一性,原應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漏未 說明,爰予補充之。
㈢末查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另就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行為,與前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 以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提領 行為,因均屬同日或隔日緊密時間內接續接續提領行為,本 院認應屬同一接續行為,而因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法 益不同,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而有同一性,本應於就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 論罪科刑時,一併列入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然 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106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漏未說明, 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融│匯入款項(│
│ │被害人 │ │ │ 帳戶帳號 │單位:新臺│
│ │ │ │ │ │幣) │
├──┼────┼──────┼────────┼─────┼─────┤
│1 │廖佩伃 │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0日20│0000000000│2萬9,985元│
│ │(即起訴│20日17時許,│時39 分 │14666 │ │
│ │書附表編│向告訴人廖佩│ │ │ │
│ │號丙之一│ 佯稱網路訂│ │ │ │
│ │編號14)│貨有12筆訂單│ │ │ │
│ │ │未繳款,需至│ │ │ │
│ │ │ATM 取消,至│ │ │ │
│ │ │告訴人廖佩陷│ │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開帳戶。 │ │ │ │
├──┼────┼──────┼────────┼─────┼─────┤
│2 │何惠慈 │於105年7月20│105年7月20日22時│0000000000│ 5,224元 │
│ │(即起訴│日21時7 分,│6分 │14666 │ │
│ │書附表丙│以電話向告訴│ │ │ │
│ │之一編號│人何惠慈佯稱│ │ │ │
│ │15) │網路訂貨扣錯│ │ │ │
│ │ │款項,需至 │ │ │ │
│ │ │ATM 取消,致│ │ │ │
│ │ │告訴人何惠慈│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至│ │ │ │
│ │ │右開帳戶。 │ │ │ │
├──┼────┼──────┼────────┼─────┼─────┤
│3 │邱懷萱 │於105年7月20│105年7月20日21時│ 同上 │1萬5,000元│
│ │(即起訴│日某時許,在│30分 │ │ │
│ │書附表丙│蝦皮購物網站│ │ │ │
│ │之一編號│向告訴人邱懷│ │ │ │
│ │16) │萱佯稱願以1 │ │ │ │
│ │ │萬5,000元出 │ │ │ │
│ │ │售相機1台, │ │ │ │
│ │ │致告訴人邱懷│ │ │ │
│ │ │萱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開帳戶。│ │ │ │
├──┼────┼──────┼────────┼─────┼─────┤
│4 │朱嘉偉 │於105年7月20│105年7月20日20時│0000000000│2萬9,987元│
│ │(即起訴│日19時59分,│29分 │0000000 │ │
│ │書附表丙│以電話向被害│ │ │ │
│ │之一編號│人朱嘉偉佯稱├────────┤ ├─────┤
│ │17) │多益重複報名│105年7月20日20時│ │2萬9,980元│
│ │ │,需至ATM 取│56分 │ │ │
│ │ │消,致被害人│ │ │ │
│ │ │朱嘉偉陷於錯├────────┼─────┼─────┤
│ │ │誤,依其指示│105年7月20日21時│0000000000│2萬9,985元│
│ │ │匯款至右開帳│6分 │414666 │ │
│ │ │戶。 │ │ │ │
│ │ │ ├────────┼─────┼─────┤
│ │ │ │105年7月20日21時│0000000000│1萬9,985元│
│ │ │ │9分 │6461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20日21時│ │9,985元 │
│ │ │ │14分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20日21時│0000000000│6,985元 │
│ │ │ │20分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21日0時 │0000000000│2萬9,989元│
│ │ │ │12分 │072535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21日0時 │ │2萬8,985元│
│ │ │ │26分 │ │ │
├──┼────┼──────┼────────┼─────┼─────┤
│5 │林俊汶 │於105年8月2 │105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1萬5,000元│
│ │(即起訴│日11時30分,│ │0000000 │ │
│ │書附表丙│在蝦皮拍賣網│ │ │ │
│ │之一編號│站向告訴人林│ │ │ │
│ │38) │俊汶佯稱願以│ │ │ │
│ │ │1 萬5,000 元│ │ │ │
│ │ │出售IPAD PRO│ │ │ │
│ │ │平版1 台,致│ │ │ │
│ │ │告訴人林俊汶│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至│ │ │ │
│ │ │右開帳戶。 │ │ │ │
├──┼────┼──────┼────────┼─────┼─────┤
│6 │游巧蓁 │於105年8月2 │105年8月2日19時 │0000000000│1萬1,011元│
│ │(即起訴│日17時30分,│50分 │0000000 │ │
│ │書附表丙│以電話向告訴│ │ │ │
│ │之一編號│人游巧蓁佯稱│ │ │ │
│ │39) │其網路購貨設│ │ │ │
│ │ │定成每月付款│ │ │ │
│ │ │,需至ATM 取│ │ │ │
│ │ │消,致告訴人│ │ │ │
│ │ │游巧蓁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 │ │ │
│ │ │匯款至右開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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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妤安 │於105年8月2 │105年8月2日21時 │0000000000│1萬14元 │
│ │(即起訴│日20時許,以│許 │0000000 │ │
│ │書附表丙│電話向告訴人│ │ │ │
│ │之一編號│張妤安佯稱其│ │ │ │
│ │40) │網路購貨多訂│ │ │ │
│ │ │12件衣服,需│ │ │ │
│ │ │至ATM取消, │ │ │ │
│ │ │致告訴人張妤│ │ │ │
│ │ │安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開帳戶。│ │ │ │
├──┼────┼──────┼────────┼─────┼─────┤
│8 │薛文雅 │於105年7月21│105年8月2日17時4│0000000000│1萬元 │
│ │(即起訴│日11時53分,│分 │0000000 │ │
│ │書附表丙│在網站向告訴│ │ │ │
│ │之一編號│人薛文雅佯稱│ │ │ │
│ │41) │願以1 萬6,00│ │ │ │
│ │ │0 元出售智慧│ │ │ │
│ │ │清掃機器人8 │ │ │ │
│ │ │台,致告訴人│ │ │ │
│ │ │薛文雅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 │ │ │
│ │ │匯款至右開帳│ │ │ │
│ │ │戶。 │ │ │ │
├──┼────┼──────┼────────┼─────┼─────┤
│9 │邱紹綱 │於105年8月2 │105年8月2日16時 │0000000000│1萬4,543元│
│ │(即起訴│日,在蝦皮拍│30分 │0000000 │ │
│ │書附表丙│賣網站向告訴│ │ │ │
│ │之一編號│人邱紹綱佯稱│ │ │ │
│ │42) │願以1萬4,543│ │ │ │
│ │ │元出售冰箱、│ │ │ │
│ │ │洗衣機,致告│ │ │ │
│ │ │訴人邱紹綱陷│ │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
│10 │王鈺盛 │於105年8月17│105年8月17日21時│0000000000│1萬9,985元│
│ │(即起訴│日19時許,以│16分 │000000000 │ │
│ │書附表丙│電話向告訴人├────────┤(該金融帳├─────┤
│ │之一編號│王鈺盛佯稱其│105年8月17日20時│戶帳號之提│ 9,954元 │
│ │46) │多益報名多次│37分 │款卡於楊絜│ │
│ │ │,需至ATM取 │ │雯處扣得)│ │
│ │ │消,致告訴人│ │ │ │
│ │ │王鈺盛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
│ │ │匯款至右開帳│105年8月17日21時│0000000000│2萬9,985元│
│ │ │戶。 │19分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5年8月17日20時│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27分 │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8月17日19時│0000000000│1萬9,997元│
│ │ │ │32分 │3333 │ │
│ │ │ ├────────┼─────┼─────┤
│ │ │ │105年8月17日20時│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16分 │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8月17日20時│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18分 │000000000 │ │
├──┼────┼──────┼────────┼─────┼─────┤
│11 │許家銘 │於105年8月17│105年8月17日21時│0000000000│2萬9,985元│
│ │(即起訴│日20時40分,│52分 │00000000 │ │
│ │書附表丙│以電話向告訴│ │(該金融帳│ │
│ │之一編號│人許家銘佯稱│ │戶帳號之提│ │
│ │47) │其網路購貨設│ │款卡於楊絜│ │
│ │ │定成批發價,│ │雯處扣得)│ │
│ │ │需至ATM 取消│ │ │ │
│ │ │,致告訴人許│ │ │ │
│ │ │家銘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 │ │ │ │
├──┼────┼──────┼────────┼─────┼─────┤
│12 │李弘進 │於105年8月17│105年8月17日21時│0000000000│2萬9,000元│
│ │(即起訴│日20時44分,│36分 │27711 │ │
│ │書附表丙│以電話向告訴│ │(該金融帳│ │
│ │之一編號│人李弘進佯稱├────────┤戶帳號之提├─────┤
│ │48) │其網路購貨設│105年8月17日21時│款卡於楊絜│1,000元 │
│ │ │定成批發價,│37分 │雯處扣得)│ │
│ │ │需至ATM 取消│ │ │ │
│ │ │,致告訴人李├────────┼─────┼─────┤
│ │ │弘進陷於錯誤│105年8月17日22時│0000000000│3萬元 │
│ │ │,依其指示匯│許 │158811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融│匯入款項(│
│ │被害人 │ │ │ 帳戶帳號 │單位:新臺│
│ │ │ │ │ │幣) │
├──┼────┼──────┼────────┼─────┼─────┤
│1 │黃雅芬 │於105年7月17│105年7月17日19時│0000000000│3萬元 │
│ │(起訴書│日16時32分,│許 │00000000 │ │
│ │附表丙之│以電話向告訴│ │ │ │
│ │一編號6 │人黃雅芬佯稱├────────┼─────┼─────┤
│ │第1 次至│其之前網路購│105年7月17日20時│0000000000│3萬元 │
│ │第17次匯│物誤設為會員│許 │000000000 │ │
│ │款部分)│,需每月消費│ │ │ │
│ │ │2,034 元,需├────────┼─────┼─────┤
│ │ │至ATM 取消,│105年7月17日20時│0000000000│3萬元 │
│ │ │致告訴人黃雅│3分 │000000000 │ │
│ │ │芬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至右開帳戶。│105年7月17日20時│0000000000│3萬元 │
│ │ │ │15分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0時│0000000000│3萬元 │
│ │ │ │17分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0時│ │3萬元 │
│ │ │ │21分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1時│0000000000│7萬10元 │
│ │ │ │53分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0時 │0000000000│10萬10元 │
│ │ │ │15分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0時│0000000000│10萬15元 │
│ │ │ │52分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0時│0000000000│12萬15元 │
│ │ │ │53分 │93715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0時│0000000000│15萬15元 │
│ │ │ │55分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8時│0000000000│3萬元 │
│ │ │ │3分 │374548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8時│ │3萬元 │
│ │ │ │5分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8時│ │3萬元 │
│ │ │ │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8時│ │2萬9,000元│
│ │ │ │22分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8時│0000000000│2萬9,000元│
│ │ │ │25分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8時│ │1,000元 │
│ │ │ │2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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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亞純 │於105年7月17│105年7月17日21時│0000000000│2萬9,708元│
│ │(起訴書│日20時57分,│55分 │98905 │ │
│ │附表丙之│以電話向告訴│ │ │ │
│ │一編號9 │人李亞純佯稱├────────┤ ├─────┤
│ │第2 次至│網路購買藥品│105年7月17日21時│ │2萬9,708元│
│ │第12次匯│設成12個月連│58分 │ │ │
│ │款部分)│續扣款,需至│ │ │ │
│ │ │ATM 取消,致├────────┤ ├─────┤
│ │ │告訴人李亞純│105年7月18日0時1│ │1萬9,980元│
│ │ │陷於錯誤,依│8分 │ │ │
│ │ │其指示匯款至│ │ │ │
│ │ │右開帳戶。 ├────────┼─────┼─────┤
│ │ │ │105年7月17日23時│0000000000│1萬9,980元│
│ │ │ │9分 │23761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3時│ │8,912元 │
│ │ │ │11分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3時│ │2萬9,980元│
│ │ │ │7分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2時│0000000000│2萬9,980元│
│ │ │ │51分 │0662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2時│ │2萬9,980元│
│ │ │ │5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3時│ │9,980元 │
│ │ │ │1分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0時 │ │2萬9,980元│
│ │ │ │2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0時 │ │1萬9,980元│
│ │ │ │31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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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志杰 │於105年7月17│105年7月18日1時9│0000000000│9,985元 │
│ │(起訴書│日20時許,以│分 │0662 │ │
│ │編號丙之│電話向告訴人│ │ │ │
│ │一編號10│張志杰佯稱信├────────┼─────┼─────┤
│ │第1 次至│用卡遭誤刷,│105年7月17日22時│0000000000│2萬9,985元│
│ │第8 次匯│需到ATM解除 │25分 │0000000 │ │
│ │款部分)│,致告訴人張│ │ │ │
│ │ │志杰陷於錯誤├────────┼─────┼─────┤
│ │ │,依其指示匯│105年7月17日21時│0000000000│2萬9,987元│
│ │ │款至右開帳戶│14分 │130695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1時│ │2萬9,987元│
│ │ │ │22分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7日22時│0000000000│1萬7,985元│
│ │ │ │29分 │30193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8日1時1│0000000000│1萬9,985元│
│ │ │ │分 │05752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