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5號
TPDM,106,訴,495,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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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5762、18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煜彥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 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煜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被 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通緝後始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裁定自107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重罪,依人性趨 吉避凶之心理,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曾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應訊,顯有逃匿之事實,有使國家刑罰權無法正 確行使之危險,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 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苟非 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定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至被告雖稱 :可限制伊住居於其友人王玉興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 樓之1 之住處,並希望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具 保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王玉興之姓名陳述錯 誤,顯見被告與王玉興亦非熟識,限制住居該處未必能確保 被告始終到庭,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 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3 室之 居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30日點名單 乙份在卷可憑(該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卷第42頁), 然本院依上址送達時發現該址查無此人,此有訴訟文書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 有違反他案限制住居處分之情形,益徵限制住居處分難以確 保被告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所提具保金額較低 ,相較於被告所犯法定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縱使考慮 減刑,亦屬需入監執行之重罪),難保被告不會棄保潛逃, 則限制住居、具保均非有效確保被告到庭之方式。是被告上 開所陳,並非不繼續羈押之正當理由,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 定,自107 年6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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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