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5號
TPDM,106,訴,465,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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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莉茵明知其於民國97年間6月起至99年8月、9月間,並未 在東橒內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橒公司)正式任職,亦無 於該期間內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及每月受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53,000元且年收入可達637,000元之情事存在,然因 需款孔急,為求順利獲得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代辦業者 偽造其上載有王莉茵於98年間於東橒公司領有薪資637,707 元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下稱偽造所得清單)之公文書影本,並由王莉茵於99年 11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佯載其自97年6月間起擔任東橒公 司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53,000元及年收入637,000元等資 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信貸申請書)簽名後,連同上開 偽造所得清單遞送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此申請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進行照 會後,王莉茵並於同年月11日接續提出上開偽造所得清單之 正本供大眾銀行徵信人員姚堰輝對保時核對而行使之,致使 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莉茵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 之債務,而核撥530,000元貸款,並扣除約定開辦手續費用 15,900元後,將剩餘514,070元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王莉茵 ,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 東橒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額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大眾銀行全面清查信用貸款業 務,察覺王莉茵上開申請貸款所提供資料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 告王莉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反面 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6月起至99年8月、9月間並未正式 在東橒公司任職,並有透過代辦業者向告訴人大眾銀行以記 載不實之信貸申請書經對保通過而取得貸款530,000元及扣 除開辦手續費用後之514,070元匯款等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不知如何申請 貸款,才會透過朋友的介紹找代辦業者代為申請,伊只有提 供身分證件、某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 證明與該業者,信貸申請書及偽造所得清單均是代辦業者代 為填寫及提供,伊僅有在信貸申請書上簽名,對於其上填載 不實之情形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至99年8、9月間並未正式任職於東橒公司, 而於99年11月1日在以其名義製作,其上載由其「97年6月起 擔任東橒公司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53,000元,年收入637, 000元」不實資訊之信貸申請書上簽名,並連同其上載有其 「於98年間於東橒公司領取薪資637,707元」不實資訊之偽



造所得清單公文書併予提出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經核准 貸款530,000元,扣除開辦手續費用後,實際取得514,070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時任大眾銀行信貸 行銷人員江育彤、證人即時任大眾銀行徵信人員姚堰輝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信貸申請書影本、被告對保之 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 證件徵提表影本及補充報告各1份、被告開立用以擔保還款 之票號:015296號,票面金額530,000元整之本票影本、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7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12231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卷, 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85頁、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反 面;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至 第4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及第87頁 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江育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至 100年間任職於大眾銀行松德路分行擔任業務專員,本案被 告信用貸款申請為伊所受件承辦,依照此類貸款申請流程, 客戶必須在提出申請書時一併提出雙身分證件及相關財力證 ,伊收受被告貸款申請時,即有撥打信貸申請書上記載之被 告個人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就信貸申請書上有關被告任職 公司、到職日、每月薪資收入及年收入等記載事項是否屬實 及申請人簽名之真正性一一核對,確認無誤後才繼續送件至 下一階段負責部門為審核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反 面、偵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 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姚堰輝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間任職於大眾銀行消費金 融處擔任業務主任,本案被告信用貸款申請為伊負責對保, 就此類貸款申請之審核,一開始大眾銀行受件單位會就申請 書上收入等問題及客戶所提供之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文件與 客戶以電話通話方式核對確認其真實性,才會進入到後續對 保階段,本案伊有親自至被告於信貸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現居 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9樓與被告對保,伊對保時有就大眾銀行提供給伊之信貸 申請書及所附偽造所得清單影本,與被告一一確認其記載內 容及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並有提供上開偽造所得清單 正本給伊當場檢視無誤後,由伊影印影本並在其上蓋印「與 正本相符」之檢核章後帶回大眾銀行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 至第47頁及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上開大眾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及補充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該信貸申請書上所載 被告之戶籍地、現居地址、公司電話及個人行動電話均屬正 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該偽造所得 清單其上內容亦係篡改被告真正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之其中一欄資訊而來,有該真正所得清單在卷可考(參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被告99年間申請本案信用貸款時, 經大眾銀行之審核貸款人員以電聯方式確認個人資訊時,確 有謊稱其擔任東橒公司業務部經理且任職於該公司已約2年 餘等情,有該通話錄音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55頁及反面),是綜以被告提供個人資訊、身分證件、真實 所得清單與代辦業者,以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卻於銀行人 員以該等與真實情況不符之不實資訊詢問時虛偽以對,甚且 於對保時尚提出偽造所得清單之正本供姚堰輝檢核,足顯被 告確與代辦業者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如事實欄所示以行使佯載任職、收入等不實資訊之信貸 申請書及偽造所得清單公文書詐取大眾銀行所核撥之貸款款 項。是其辯稱:伊只有簽具空白信貸申請書,對於上開佯載 不實之任職、收入等資訊及偽造所得清單存在等節於當時均 不知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與代辦業者所共同行使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 ,惟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 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偽造之公 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出予大眾銀行供核貸之用 ,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文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進而核撥53萬元貸款予 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影本供告訴人留存以申請貸款後,又提供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正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 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再本件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 貸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 取財物,危害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前未有何 財產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伊係因要幫助經營 東橒公司之男友才申請本案貸款,目前仍有小孩要扶養,收 入不穩定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之犯罪動機、情節、家庭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侵害法益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詐貸 後扣除開辦手續費用所實際取得514,070元貸款款項,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就 本案貸款本息分期60期攤還,已給付22期云云(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惟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載有還款交易紀錄 之存摺影本,顯示其至101年6月為止均有存款至大眾銀行之 貸款還款扣繳帳戶內(見偵緝卷第35頁)及考其於偵查中陳 稱:伊就本案貸款分期償還至101年6月等語(見偵緝卷第32 頁),復稽諸卷內信貸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107年5月22日刑 事陳報狀傳真影本,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就本案貸款約定 本金53萬元部分以平均攤還方式分期60期,自99年11月16日 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每屆1月為1期而為償還(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及第99頁至第100頁),第60期以前之每期 還款攤還本金8,833元等情,可認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為 第1期還款至101年6月當期還款日止,已就前面19期還款, 攤還本金金額共167,827元,是本案被告仍實際享有之犯罪 所得應認為346,243元(計算式:514,070元-167,827元), 雖此部分並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 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 是否沒收。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未扣案之偽造所得清單影本1 紙,經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之人 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未扣案之偽造所得清單正本1紙 ,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向大眾銀行公司人員對保時所用之 物,然衡酌上開文書應係供本案犯罪而來,性質上具有臨時 使用性,告訴人之對保人員既未於對保時收取該文書,卷內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書仍未滅失而存在,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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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橒內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