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龍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呂坤龍與林財源為舊識,渠等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 點」之友人,孫春生則為林財源之友人。呂坤龍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艋舺公園臨和平西路側公車停靠站旁邊之空地處,與 林財源交談,經林財源質問呂坤龍其與「黑點」債務問題之 處理情形,雙方即因此發生口角及拉扯(無證據證明呂坤龍 因而受傷),當時在旁之林財源友人孫春生聽聞後,亦上前 與呂坤龍發生拉扯(無證據證明呂坤龍因而受傷),呂坤龍 見狀即離開現場。詎呂坤龍離去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復於離去現場約3 分鐘後,返回上開地點 ,自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刀1 支並持之 於右手,以右手臂往後、重心向前之動作,朝向林財源走去 ,其間雖經孫春生及其他在場之人上前攔阻,然呂坤龍仍不 斷持刀以上開姿勢逼近林財源並作勢揮舞上開刀械,致林財 源心生畏懼,而不斷退後躲避呂坤龍,致生危害於林財源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呂坤龍於上開時、地,見孫春生不斷攔阻其逼近林源財,並 欲奪取上開刀械,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右手持上開刀械作勢對孫春生揮舞,而以加害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孫春生,使孫春生心生畏懼,而不斷退後躲避呂 坤龍,致生危害於孫春生之安全。
三、嗣經警方獲報到場,逮捕呂坤龍並扣得摺疊刀1 支,因而查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有罪 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呂坤龍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些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 至206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5 頁、第203 至205 頁),核與證人孫春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第73頁正面至74頁反面)、證人 林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61至63頁 )、證人盧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8至59頁、第 61至63頁)、證人陳義凱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8至19頁)情 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4頁)、扣 押物品照片2 張(偵卷第32至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28至3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75至76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3 張(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證,則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
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 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 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 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 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 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 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 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 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 之結果。而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 、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 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 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 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 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 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 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固 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6 年9 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565190 0 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反面)、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3日 馬院醫精字第1060005114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3 頁 至第153 頁反面)在卷可查,惟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結果,鑑定意 見認為:「個案在案發前尚有規律門診,否認犯案前或在過 程中有聽幻覺或被害妄想等思覺失調症之正性症狀,病歷上 亦無上述症狀的記載,顯示案發前及過程中個案之精神症狀 尚顯穩定。而案件發生前個案雖有與友人飲酒,但酒後尚可 一人行走經過公園,且對於此案件的發生過程及與他人的對 話內容皆可清楚記憶,顯示個案當時並未達到酒精中毒的情 況,意識尚顯清楚。綜合上述資料顯示,個案雖然罹患思覺 失調症,但犯案過程中並無此疾病之精神症狀出現,犯罪行 為並未受到精神疾病的直接影響,而過程中雖有飲酒,但尚 未達到酒精中毒的程度,過程中的傷人行為皆為個案在自由
意思下的行為反應,個案亦了解傷人是違法行為,唯在被毆 打後心有不甘,在衝突中出現傷人行為,故評估此次犯行期 間應有尚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此有該院107 年3 月6 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可明確陳述本案案發前遭孫春 生、林財源毆打之原因、過程,並知悉其持刀回案發地點係 因要嚇嚇孫春生、林財源,並明確表示:知道拿刀刺人是不 對的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顯然被告清楚知 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與常人未有多大 區別,足徵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尚未達顯著影響其辨 識力或控制力之程度。換言之,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被 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因思 覺失調症而「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從而,本案被告與 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獲減免刑責之寬典,應予 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孫春生、林財源雖有 口角、肢體衝突,然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細故即動輒持摺 疊刀揮舞,致使孫春生、林財源因畏懼其身體受到威脅而不 斷閃避,嗣並因其揮舞刀械造成孫春生受傷之結果(詳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不可謂輕,參 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顯然被告前有多次暴力行 為,可知其有使用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殊不可取,惟本院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發生緣由係孫春生、 林財源先行毆打被告,本案衝突之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深受情緒 難以控制之苦,參以孫春生、林財源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傷害、恐嚇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7 至108 頁),足見被告已得孫春生、林財源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及地攤工作 、目前無業、現自己獨居、經濟來源係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 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被告另再犯賭 博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未能珍惜
法院所賦予之自新機會,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是 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說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犯案所用之摺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偵卷第9 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坤龍於前述時、地持上開刀械返回現 場,見孫春生不斷攔阻其向林財源理論,並欲奪取上開刀械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上開刀械對孫春 生揮舞,致孫春生之左手食指遭該刀械割傷,而受有左手食 指撕裂傷約2.5 公分之傷害,孫春生乃隨手拾起附近椅凳1 個作為抵禦,而呂坤龍明知身體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 刀械猛力刺擊,將因主要血管或氣管遭刺穿而引發死亡結果 ,竟因孫春生之上開抵禦行為,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 持上開刀械,朝向孫春生之頸部猛力刺擊,致孫春生之頸部 遭該刀械貫穿,而受有下巴撕裂傷1.5 公分及4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 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 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行為人 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5611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
明其理由,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孫春生、林財 源、盧建華、陳義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傷 勢照片3 張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殺害孫春生之意圖,辯稱 :伊只是要拿刀防身,想說拿刀嚇嚇孫春生、林財源,不然 伊還會被打,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伊承認有傷害孫春生等語 。本院審酌孫春生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此經孫春生於本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本案案發時被告雖與孫春生 有口角衝突,然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已難謂被告會因孫 春生攔阻其向林財源理論,而遽生殺人之動機。又本案被告 係先以右手持摺疊刀走向林財源,為孫春生攔阻後復行掙脫 ,再持刀對林財源作勢揮舞,孫春生乃自現場取得藍色小折 凳1 只,雙手緊握折凳放在胸前,並與被告有言語交換,當 被告走到孫春生面前時,孫春生突然持折凳向前朝被告推擊 ,被告遂以持刀子之右手刺向孫春生左頸之方向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案(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 第159 頁正面),參以孫春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拿椅凳抵抗 時,被告刺到伊頸部等語(偵卷第74頁),是被告係因孫春 生以藍色小椅凳推擊而持刀反擊孫春生,並非一開始即欲攻 擊孫春生,且其持刀刺向孫春生時,與孫春生中尚隔有椅凳 ,孫春生並有抵禦之動作,則被告雖有揮舞摺疊刀,然其主 觀上應知悉刺中孫春生要害之機率不高,其揮舞摺疊刀之目 的應僅在恐嚇、傷害而已,不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況被告 於刺傷孫春生後,見孫春生仍站立該處,顯見孫春生所受傷 害並非嚴重,且被告經在場人盧建華拉開後,並未有再行向 孫春生揮刀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依證人 盧建華偵查中證述,被告刺傷孫春生後係至現場旁邊公車站 等車準備離去(偵卷第62頁反面),倘若被告確有致孫春生 於死之意,於在場人均無其他武器情形下,理應繼續對孫春 生揮擊才是,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亟欲離開現場,益徵其 並無殺害孫春生之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傷害孫 春生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應無可議。
四、被告於孫春生攔阻其向林財源理論時,故意揮舞刀械傷及孫 春生手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 105 頁),核與孫春生、林財源、盧建華之上開證述相符, 復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刺傷孫 春生頸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犯,均侵害孫春生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劃傷手指、刺傷頸 部之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孫春生已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本院卷第107 頁),就 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揮舞刀械之 行為與前開壹、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並非告訴乃論罪,孫春生撤回告訴之範圍,不及於非告訴乃 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縱其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是本院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