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36號
TPDM,106,自,136,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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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36號
自 訴 人 陳俊淵


      謝雅玲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王威志 


被   告 蕭仲勳 


被   告 李鎮羽 


被   告 陳育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車彥瑩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陳育健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陳育健涉嫌傷害罪、公然侮 辱罪、毀損罪部分:
(一)自訴人陳俊淵於106年2月9日凌晨0時55分駕駛自小客車 7331-VJ載女友即自訴人謝雅玲行經辛亥路至泰順街地下 道遇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及另2名不知名員警( 皆為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警員)在進行路上酒測 攔檢,自訴人陳俊淵停車接受檢查,被告蕭仲勳李鎮羽 拿手電筒不斷照射車內小狗眼睛,自訴人陳俊淵指著老狗 請他們不要這樣照,因為15歲老狗眼睛已有白內障,引起 被告等不悅,被告蕭仲勳稱:我就是要照啊?怎麼樣?要自



訴人陳俊淵依指示路邊停車,自訴人陳俊淵隨即交付行照 、駕照供被告檢查,被告未查核證件就要自訴人全部下車 ,欲進行車內搜索,自訴人陳俊淵認被告等在無搜索票及 線報,僅是路邊隨意攔檢情況下,無故進行搜索,已逾越 警察權責,自訴人陳俊淵遂至後車座拿DV錄影器材欲錄影 存證,避免被惡意栽贓,當時站在副駕駛座旁車被告王威 志,看到自訴人陳俊淵手拿DV就大喊:「你給我幹什麼! 」,自訴人陳傻淵回答:「什麼幹什麼?我有兇你嗎?」 被告王威志就衝過來欲搶奪自訴人陳俊淵手上DV,未搶到 ,就揮拳毆打,致自訴人陳俊淵左上眼臉受傷,並說你說 【幹】,就一直辱罵【幹你娘】要揮拳毆打自訴人陳俊淵 ,自訴人陳俊淵往後退,被告王威志就拉住自訴人陳俊淵 ,被告蕭仲勳在自訴人陳俊淵右後方欲搶奪自訴人陳俊淵 手上DV,導致DV螢幕處之轉軸處毀損,被告蕭仲勳又以柔 道方式將自訴人陳俊淵摔倒在地上,自訴人陳俊淵頭部後 腦撞擊地面,自訴人陳俊淵旋即坐起來,被告蕭仲勳、李 鎮羽分別拉住自訴人陳俊淵左、右手,讓被告王威志一直 邊罵【幹你娘】,並以雙手握拳方式直擊自訴人陳俊淵胸 部數下,自訴人陳俊淵掙脫雙手,以雙手向前藉以阻擋被 告王威志的繼續攻擊,被告王威志就叫被告蕭仲勳、李鎮 羽將自訴人陳俊淵上銬,當被告王威志說自訴人陳俊淵有 妨害公務等罪時,自訴人陳俊淵要答辯,尚未開口即遭被 告王威志以非常大力道掐住脖子,致自訴人陳俊淵當下呼 吸困難,頭暈想吐,自訴人陳俊淵遭被告等毆打受有左上 眼臉紅腫0.5x0.5公分、右頸紅腫1.5x5公分、左腕紅腫 1x3公分、右腕紅腫1x3公分、左大拇指破皮1x1公分。(二)在被告蕭仲勳以柔道方式將自訴人陳俊淵摔倒在地上,自 訴人謝雅玲見狀趕緊下車,以手機攝影蒐證,被告蕭仲勳李鎮羽將自訴人陳俊淵被雙手上銬帶到橋墩時,自訴人 謝雅玲跟去,自訴人陳俊淵將手上DV交給自訴人謝雅玲, 要其保管好交給律師,被告王威志說自訴人陳俊淵罵他【 幹】,他要附帶搜索,將自訴人陳俊淵之自用小客車往前 距自訴人陳俊淵有40公尺之遠,被告王威志就自行恣意搜 索,自訴人陳俊淵唯恐被栽贓,即叫自訴人謝雅玲趕緊以 手機攝影蒐證,被告王威志見到自訴人謝雅玲左手有自訴 人陳俊淵的DV及老狗,被告王威志即假藉DV是扣案證物, 欲伸手搶奪,自訴人謝雅玲即往自訴人陳俊淵的方向走, 卻遭被告王威志自後面抓住頭髮,大力往後拉扯再放掉, 並出拳重擊肩背部,致自訴人謝雅玲重心不穩,往前踉蹌 好幾步,差一點跌倒,致自訴人謝雅玲受有頭暈、頭皮拉



傷、右側肩膀挫傷血腫。
(三)被告於施用暴力違法逮捕自訴人陳俊淵,並繼續以拳頭攻 擊自訴人陳俊淵及掐自訴人陳俊淵脖子時,某名之警員曾 詢問被告王威志如此作法是否洽當,且所長(即被告陳育 健)是否知悉?被告王威志答:「我已經跟所長通過電話 ,他完全同意我的作法」依據上開見解,可認被告陳育健 及被告王威志2人早已有事先同謀,而由被告王威志實施 犯罪行為,雖然被告陳育健未有實際下手實施犯罪行為, 仍成立共犯。
二、被告陳育健涉嫌誹謗罪部分:
被告陳育健於傳播媒體訪問時,訛稱自訴人陳俊淵於臨檢現 場有對被告王威志辱罵「幹」等字眼,其內容是針對具體事 實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 比擬,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字眼,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 ,對自訴人陳俊淵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詆毀、貶損自訴人陳俊淵人格尊嚴與聲譽,至為灼然,該 等網路平台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觀看之網路平台 ,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陳育健所為,有犯意聯絡 ,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育健另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毀謗罪嫌,被告等數犯意,請分論併罰云云。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關於自訴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陳育健等4人涉 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亦有明文。又「犯罪之 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先於106年4月11日,以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有前開自訴意旨所稱之傷害、強制、恐嚇、違法搜 索等犯罪嫌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復又於106 年11月30日再行追加告訴被告陳育健犯加重毀謗罪嫌、被 告蕭仲勳涉犯毀損罪嫌、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3 人共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於106年12月19日又追加 告訴被告陳育健涉嫌教唆違法搜索罪、共同傷害罪、共同 強制罪、加重毀謗罪。嗣於檢察官就前述告訴業經分案並 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復於107年1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陳報 已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院就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 羽、陳育健共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罪以及被告陳育健 所涉毀謗罪部分提起自訴,並請求臺北地檢署停止偵查等 情,均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470號、106 年度偵字第2055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告訴狀、追 加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二)查自訴人2人於本件自訴被告等人共涉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等罪名,固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 項但書得提出自訴,然依自訴人前所提出告訴之強制罪、 違法搜索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間,若成立犯罪,即應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無法割裂,而比較其 法定刑,又以非告訴乃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於較重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陳育 健等4人所涉之「傷害、強制、恐嚇、違法搜索、毀損、 剝奪行動自由罪」既均經自訴人等先提起告訴,且經檢察 官已開始偵查在案,而上開各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其中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相對於其餘罪名又屬較重之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第3項,自訴人2人自不得就被告等 4人所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之同一犯罪事實再向 本院提出自訴,爰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該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參、自訴被告陳育健涉犯加重毀謗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陳育健涉犯加重毀謗罪嫌部分,依 自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育健於媒體訪問時,訛稱自訴人陳 俊淵對被告王威志辱罵「幹」等字眼,係對具體事實有不實 之指摘,對詆毀、貶損自訴人陳俊淵人格尊嚴與聲譽,至為 灼然,該等網路平台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觀看之 網路平台,認被告陳育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就被告陳育健涉犯毀謗提起自訴部分,因毀謗罪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觀之自訴事實,其自訴被告陳育健所涉



犯毀謗罪嫌之行為,與前開告訴事實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 、違法搜索、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並非同一事實 ,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誹謗 事實,既已提起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但書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進行訴訟程序,附此敘明。肆、併辦退回部分:
本件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自 訴部分是否業經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以107年1月22日北檢 泰霜106偵20557字第1079005372號函復本院:「就自訴人前 所提起告訴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涉嫌公然侮辱、毀 損罪嫌部分;被告陳育健涉嫌誹謗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而停止偵查,移送本院審理。至於原告訴意旨所共同傷害 罪嫌部分,因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陳育健4人均 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非 告訴乃論之罪,仍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等語,並請求本 院就移送部分予以併辦。惟查併辦意旨除有關被告被告陳育 健涉嫌誹謗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外,其餘部分如前述,本院 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第3項規定判 決不受理,其併辦部分即無所附麗,亦無從併辦,爰除「被 告陳育健涉嫌誹謗部分」外,其餘併辦部分均依法退回檢察 官續行偵查處理。特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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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