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02號
自 訴 人 何柏慧
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鄭秀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玲係康泰和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與 自訴人何柏慧相識多年深得自訴人之信任,而自訴人因生意 需要,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委託被告前往自訴人在臺灣土 地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取款交予自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第三人陳奕全不 法之所有,於取款後將上揭自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匯至陳奕全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致自訴人損失1, 0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 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據 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前 往自訴人住處,並持自訴人所親簽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取 款憑條,至土地銀行辦理提款及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天係伊之老闆,即康 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負責人連康鈞向 自訴人借款1,000 萬元,雙方約定借20天,利息30萬元,然 因自訴人不想前往銀行,故要伊幫她辦理相關事宜,經伊請 示連康鈞,連康鈞亦表示同意後,伊即前往自訴人位於明水 路住處,離開公司前伊有拿了1 張發票人為自訴人、票面金 額為1,030 萬元之支票,以及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鏵公司)會計給伊1 張已繕打陳奕全華南銀行帳戶、面額 為1,0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伊抵 達自訴人住處後,就將上開支票及系爭匯款申請書交予自訴 人,自訴人確認無誤便將上開支票收執,並把系爭匯款申請 書及已由自訴人書寫好其姓名、日期、帳戶及面額為1,000 萬元之取款憑條給伊,伊隨即前往土地銀行辦理匯款,而在 匯款過程中,銀行人員亦曾與自訴人進行照會,此事從頭到 尾都是自訴人與連康鈞間之借貸,而與伊無涉,且伊亦未曾 在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書寫任何文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 :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或信託關係,且自訴人與連 康鈞間本有長期借貸及借用華泰銀行和平分行空白支票之往 來關係,本件亦係被告當日受連康鈞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 辦理借款及匯款事宜,而本件款項為自訴人與連康鈞之借貸 款項乙事,亦經自訴人於本院105 年北重訴字第14號民事案 件中所自認,再系爭匯款申請書傳票聯及收執聯上之內容, 均非被告所填載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持自訴人所親簽並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取款憑條,至土地銀行辦理提領1,000 萬元 ,並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系爭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影本、系爭匯款申請書存戶收執聯 及代收傳票聯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7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連康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自訴人間自102 年起,有長達5、6年之金錢借貸往來,而理由欄一所示之 時間,伊曾向自訴人借款1,030 萬元,雙方約定預扣30萬 元利息,故自訴人當天匯款1,000 萬元至伊所指定,由陳 奕全借予伊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伊亦有開1張1,030萬 元之支票給自訴人簽收作為擔保,後來伊與自訴人都有陸 續在換票,利息繼續支付,最後帳有結清,而本件就是伊 與自訴人之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原告為康鏵公司及康泰和公司、被 告則為自訴人),其中自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之民事答辯 (四)之二中,即表示:「另於103年7 月15日、103年10 月16日應訴外人連康鈞要求匯款282 萬元、1000萬元至陳 奕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被證17、被證18】」,並提 出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聯影本各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卷第149至1 50頁、第190至191頁),而與證人連康鈞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本院亦依職權向土地銀行調取當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 申請書,經該行所函覆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亦與自訴人於前案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內容相符,此 有土地銀行107年1月7日士存字第1065004122號函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本院另就當日被告前往 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時,銀行承辦人員是否有向自訴人進 行照會乙事函詢土地銀行,經該行函覆結果略以:凡臨櫃 辦理3 萬元(含)以上匯款案件,均應驗核匯款人身分證 明文件,如由代理人為之者,申請人應加填代理人個人資 料,並驗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有土地銀行107年2月22 日士存字第1075000396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是依銀行之標準作業程序,因自訴人未親自 前往,銀行承辦人員當有就匯款1,000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 戶部分向自訴人進行照會等情,亦堪認定。,則本件自訴 人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就匯款1,000 萬元至陳奕全華南 銀行帳戶之原因,於前開民事案件及本件自訴情節迥異, 再依自訴人所述,本件事發時為103 年10月16日,倘若本 件真係被告違反其指示事項,在取款1,000 萬元後,未經 其同意,私自匯款高達1,000 萬元至他人帳戶,自訴人理 當可即時發覺不法,何以卻直至106年8月10日,於事發將 近3 年方向本院提起自訴,實與常情有違。則自訴人片面 指摘本件被告違背指示事項之不法背信,非無可疑,已難 遽信,上開各情,反而益徵證人連康鈞上開證述當日係向
自訴人借貸,方委請被告前往辦理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等 語當為真實可信,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三)綜上,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 其同意,即將其系爭帳戶內提領之1,000 萬元,私自匯款 至陳奕全之華南銀行帳戶,然其陳述前後迥異,所指情節 ,又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已難遽信,且遍查本案卷證 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自難 以背信罪相繩。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就系爭匯款申請書上 之文字與被告之字跡進行筆跡鑑定,然本院已認定系爭匯 款申請書之款項,係為自訴人與連康鈞之借貸關係,而與 被告無涉,自無就此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 除自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背 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自訴人之陳述內容 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職權告發部分:至自訴人就本件1,000 萬元之匯款原因,其 於先前民事案件及本件自訴事實陳述內容迥異,則若本件判 決確定,確認自訴人前揭民事案件之主張為真,自訴人明知 此情,卻提起本件自訴,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本院將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