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09號
TPDM,106,聲判,309,2018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子偉
代 理 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楊名權


      楊名錦


      林紹安


      楊承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年上聲議字第48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調偵字第6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 被告楊名權楊名錦林紹安(下稱被告楊名權等三人)、 楊承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四人均犯罪 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25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17 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 年12月8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名權為臺北楊氏診所、羅丹診所、 臺中羅丹診所、新竹飛揚診所、高雄揚士診所等(下稱楊氏 醫療集團)之創辦人,且為臺中羅丹診所之院長兼負責人, 被告楊名錦係臺北楊氏診所院長兼負責人,被告林紹安係臺 北羅丹診所院長兼負責人,被告楊承樺係楊氏醫療集團行銷 行政主管,負責管理維護該集團之「窈窕美人國」社團專頁 (下稱系爭專頁),均明知聲請人刊登於「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The News Lens Video關鍵評論網影音」 臉書專頁(下稱聲請人專頁)之「喝下可口流失快樂,一瓶 『可樂』的快感與代價」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乃聲請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視聽著作,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猶擅自於104年8月17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共同 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被告楊承樺將系爭影片之文字內容部分重製成文 章後,連同系爭影片公開張貼在系爭專頁,供不特定人公開 瀏覽,共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 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被告楊承樺係 以臉書會員身分瀏覽聲請人專頁而取得系爭影片,與其所稱 係自Youtube網站下載之供述不符;被告楊承樺既自Youtube 網站下載系爭影片並重製、公開傳輸,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罪行為,其所述係為分享健康觀念等節,既不符系爭專頁 係楊氏醫療集團行銷網頁之事實,縱符合亦僅為犯罪動機, 無法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檢察官傳喚被告楊名權等三人俱未 到庭,卻未續行傳喚或拘提,釐清其等與被告楊承樺間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偵查未完備;被告楊名權等三人具狀 陳稱其等系爭網站係由被告楊承樺維護,其等以證人身分就 被告被告楊承樺所涉犯行為陳述,應到庭具結而未為之,已 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證人必 須到場親自陳述,不得以書面代替陳述之規定,爰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 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 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 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 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即無從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四、訊據被告楊名權等三人固自陳係楊氏醫療集團各該前揭診所 之負責人,被告楊承樺固承認將系爭影片及其字幕內容張貼 於其所管理之系爭專頁,惟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 ,被告楊名權等三人具狀辯稱:伊等為醫師,平日忙於看診 ,未管理系爭專頁,亦不知情專頁上張貼系爭影片及其字幕 內容各節;被告楊承樺則辯稱:伊是營養師,管理系爭專頁 ,因網路上健康知識過於氾濫,有許多錯誤知識流竄,伊於 Ggoogle新聞類別內,透過相關新聞連結點閱系爭影片後, 認為是很好的衛教新聞,而分享於系爭專頁,複製系爭影片 並將字幕文字編排成文章、註明新聞來源、製作者等項,沒 有直接分享是怕那樣會預覽畫面太小,無法讓民眾感到興趣 等語。經查:
(一)系爭專頁以「楊氏診所」等字樣作為首頁,於104年8月17日 擇用「覺得嚇一跳」之表情符號與情緒選項,張貼標題名為 「新聞–一瓶『可樂』的快樂與代價」之訊息,以系爭影片 字幕作為文章,附上系爭影片以供點閱,核與聲請人於同年 月之13、14日張貼在聲請人專頁之影片相同,此有系爭專頁 、聲請人專頁上播放系爭影片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7-67、135-136頁)。而系爭影片所標註之製作人俱係 聲請人之受雇人,並與聲請人約定於其等任職期間之職務上 完成著作,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聲請人等節,有著作權歸屬 契約2紙可佐(見他卷第107-108頁),而堪認定。(二)然觀諸系爭專頁張貼之前揭訊息,除載明新聞來源係聲請人 之關鍵評論網網站,並標註其製作、核稿編輯者、原中英文 檔名、聲請人網站之系爭影片網址,而明示以「資料來源: What Happens In One Hour Once Coca- Cola Enters Your Body,製作:莊康昱、楊倩妮,核稿編輯:吳采妮洪婉蒨 ,新聞來源:關鍵評論網,喝下可口流失快樂,一瓶可樂的 快感與代價,http:/www.thenewslens.com/post/20291」之 著作出處,於影片預覽畫面及播放過程中亦可見左上角長駐 「The News Lens關鍵評論網http:/www.thenewslens.com」 之浮水印,此有該訊息網頁列印本(見他卷第40頁)、前揭 影片播放截圖可稽。又自聲請人於其臉書專頁張貼系爭影片 之方式觀之,明示專頁性質為「News」即新聞,對不特定人 公開並任令閱覽者按讚、分享,未有何不許轉載、公開播送 或公開傳輸字樣,此有聲請人將系爭影片張貼於聲請人專頁 分經按讚390、6135次,分享192、13625次之網頁列印本1份 可稽(見他卷第135-13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認被告楊承樺供稱瀏覽新聞時點選連結至Youtube網站 上之系爭影片,認所傳達之健康觀念良好而出於分享動機,



重製系爭影片並列出字幕公開傳輸至其獨立管理之系爭專頁 ,並註明詳細之新聞出處,核與系爭專頁中系爭影片之顯示 狀態相符,亦與聲請人專頁呈現系爭影片之方式,及該影片 論述飲用可樂帶來欣快感,惟含有大量糖分、咖啡因等物質 ,頻繁、長期飲用對健康不利之公共衛生教育意旨俱相符, 論述以被告楊承樺雖未循聲請人專頁之按讚或分享功能進行 分享,然其既完整、詳細列明出處為聲請人專頁,復未於該 訊息內增加任何推銷、宣傳之文字,以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楊名權等三人就被告楊承樺張貼系爭影片於系爭專頁知情, 認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於主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作出不起訴處分,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無違。(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楊承樺係透過臉書或Youtube網 站重製系爭影片一節固有誤認,惟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指明 此無礙於被告楊承樺無侵害著作權主觀故意一節之認定,是 聲請意旨所指凡被告楊承樺透過Youtube網站下載後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即屬犯罪行為之法律見解,自難採認。又 檢察官認就被告楊名權等三人無須再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尚無何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且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既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自無從由本院審酌,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四人俱涉有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 以斟酌,詳加論述認被告四人涉犯前揭罪嫌不足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 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