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65號
TPDM,106,智易,65,201805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仿冒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商標圖樣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亮維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下稱新時代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棒球帽及帽子等 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 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所載),在如附件所示 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侵害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詎陳亮維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內,連結電腦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 「Z0000000000」帳號刊登「LRG NEW ERA美國潮流流行品牌 紅色白色刺繡字」之拍賣訊息在個人拍賣網頁,刊登以新臺 幣(下同)499 元價格販售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圖 片與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上網瀏覽標購而牟 利。嗣經新時代公司人員於網路發現上開販賣訊息,而於10 6年3 月7日,以上揭價格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 及數量詳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後, 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 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 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被告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第17239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7至8頁、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 偵第25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並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 樣係新時代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 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 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 );而扣案之棒球帽,其種類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同一,復經新時代公司鑑定之結果,確認為仿品等情, 有該公司出具之NEW ERA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 第17至18頁),是扣案之棒球帽確屬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 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 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 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 、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 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 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本案係告訴人新時代公 司員工以下標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方式蒐證,並非偵查 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商 品,然其確有買受之真意,其蒐證目的僅係購買動機,並 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故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 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 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 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 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新時代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輕微、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在本院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 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 警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 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本院107年4月18日調解筆錄之內容, 即被告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元。另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 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一)扣案印有如附表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棒球帽1 頂,既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499 元,為其本件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新時代公司以8 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 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 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