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90號
TPDM,106,易,890,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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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森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15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森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智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晶項鍊貳條、金項鍊壹條、三星S3手機壹支、HTC蝴蝶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坤森楊智棋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坤森楊智棋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坤森於 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李坤森行竊汽車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論罪科刑,現上訴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659號案件審理中)至三重搭載楊 智棋,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561巷內停妥車輛後,由 楊智棋於同時9分許(據證人廖子儀稱社區監視畫面時間均 快約4分鐘)先進入位於地址同巷2弄16號所在社區中庭內繞 行探查,旋步出社區大門,再偕李坤森於同時11分許循原跡 進入中庭,經楊智棋鎖定同棟16號10樓住戶為作案對象,即 由李坤森在10樓電梯口擔任把風工作,楊智棋則持其自大樓 頂樓所覓得之木棍1支(客觀上足資作兇器使用,而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由9樓至10樓樓梯間的窗戶 探身,以木棍彎折破壞10樓該戶住宅鐵窗橫桿,取得容身鑽 過的空間,使之喪失防閑功能,即踰越該鐵窗空隙踩踏冷氣 室外機身攀爬侵入室內,在該址臥房內竊得住戶黃佳琳所有



之水晶項鍊2條、金項鍊1條、三星S3手機1支、HTC蝴蝶S手 機1支等物得手(經黃佳琳於案發後委託保全公司估價供稱 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5,000元,另被告入房內行竊翻箱倒櫃時 氣壓床遭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及起訴),將之放入提袋中交 給李坤森,木棍則隨手棄置於大樓內,2人於同時57分許自 社區1樓中庭步出大門,並於5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嗣黃佳琳因上址住宅保全系統發出警報,經由行動電話知悉 遭人侵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坤森楊智棋所犯本件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為相牽連案件 。檢察官先起訴被告李坤森(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並 於106年11月8日繫屬本院,繼而於楊智棋通緝到案偵結後, 於前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07年4月3日,提起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自屬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李坤森楊智棋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已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黃佳琳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李潔 勝、尤啟仲廖子儀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卷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3張、安康路3段561巷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 及保全系統照片1張在偵卷可認,足資補強被告審理中任意 性自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 木棍1支,長約30公分,約50元硬幣粗細,是木頭材質等節 ,業據被告楊智棋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又其侵入住宅時即係 持之彎折破壞鐵窗橫桿而得進入屋行竊,亦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106偵7415卷第17-18頁),而鐵窗既是用以防盜、支撐 結構之金屬支柱焊接而成,材質堅靭,非僅憑人力所能徒手 破壞,故該木棍經施力既足彎折鐵窗橫桿,堪認質地亦屬堅 硬,倘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傷害對方之生命、身體 ,足可供兇器使用,自不因係行為人自備或現場撿拾而異其 認定,亦不以上開被告攜帶時是否具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 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 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 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亦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告持兇器毀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入內行竊 ,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本條項各款均僅為加重條件,因竊盜犯行 只成立一罪,各條款間並非法律競合關係,起訴書或追加起 訴書漏列部分款次,並不影響加重竊罪名之成立,亦無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楊智棋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0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④至⑥所



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8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先前均有 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所為加重行竊犯罪態樣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居住安全已有重大危害,被告更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被告楊智棋自偵查中通緝到案後至本院 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罪,被告李坤森則初始否認犯罪,迄至 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楊智棋自述國中畢 業,受僱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家裡有媽媽及五個小孩( 21歲、高一、國一、小一、3歲),家庭經濟現賴太太承續 從事油漆工作營生,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五個小孩 才犯罪;另被告李坤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 為低收入戶,家中有太太及就讀高中的小孩,曾經營理髮店 迄於104年間因擔任宮廟爐主遭需索香油錢、布施費用,及 不堪負荷店租,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教 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所竊得之水晶項鍊2條、金項鍊1條、三星S3手機1支 、HTC蝴蝶S手機1支等財物,為被告二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且未據發還告訴人黃佳琳,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時 持用之木棍一支係現場隨意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經 犯罪後任意棄置去向不明,爰不另諭知沒收。
㈦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楊智棋李坤森二人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應認均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係對被告二人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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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