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黃文志
周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壹編號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貳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周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九○ 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縮 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與周明翰、沈振瑋及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少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假檢、警機 關人員辦案,真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沈振偉提供其開立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北螢橋郵局○○○ ○○○○○○○○○○○號帳戶(下稱沈振偉帳戶),黃文 志提供其開立於東園郵局之○○○○○○○○○○○八八七 號帳戶(下稱黃文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便於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不詳電話撥打○三-九三三****號 市話予林阿珠,謊稱係新北地檢署侯姓檢察官與「張智成」 警員偵辦案件,發現林阿珠帳戶遭冒用作為人頭戶,需將帳 戶內款項交由司法機關監管,致林阿珠陷於錯誤,於一百零 五年一月五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元、 四十二萬七千元(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至沈振瑋帳戶 ,沈振偉復親自提櫃提領八十五萬元。翌日(六日)又本於 同一遭詐狀態,匯款四十七萬三千元、六十八萬五千元(共 計一百十五萬八千元)至黃文志帳戶,黃志文復與周明翰親 自臨櫃提領六十五萬元。嗣因林阿珠本於同一遭詐狀態於一 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要再去臨櫃匯款,為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 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沈振瑋、黃文志、周明 翰於準備程序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振瑋、黃文志、周明翰(下均逕稱其名)對上開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珠(下逕稱其名)證 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 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參照),且有郵局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儲字第一○五○○二八二六八號函(前 揭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參照)、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儲字 第一○六○一一○三七七號函(前揭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 六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匯款申 請書回條(前揭偵查卷第二六、三一頁參照)、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前揭偵查卷第二 七、三二頁參照)、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前揭偵查卷第二 八頁參照)、儲金簿內頁(前揭偵查卷第二九至三○頁參照 ),足以擔保沈振瑋、黃文志、周明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沈振瑋、黃文志、周明翰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由「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以修正後 之現行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三人行為時尚無此 修正規定,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一○五○○一六一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三條; 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其中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即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列犯罪。但如前述,被告三人行為 時尚無此修正規定,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三、核沈振瑋、黃文志、周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書業已明載前述犯罪 事實,雖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引法條為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不影響本院所應適用之法律,遑論 蒞庭檢察官亦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諭知被告俾渠等防禦,無庸贅予論駁,併此敘明。而林阿 珠雖有收到本案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書「監管收據」 一紙(前揭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參照),但無證據證明本 案被告有參與偽造或行使或有其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 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沈振瑋、黃文志、周明翰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有共同正 犯之要件,本院認無庸再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而林阿珠雖 係分次匯款,被告等人亦有先後臨櫃提領之行為,但被告等 乃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 接續為詐欺行為,林阿珠亦係本於同一個陷於錯誤狀態而接 續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視為一 個接續之犯行而各該當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 感情。是以林阿珠本於同一遭詐狀態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 要再去臨櫃匯款雖經郵局行員成功攔阻致僅未遂狀態,然既
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黃文志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審酌沈振瑋、黃文志、周明 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人與人之 間的信任,除侵害林阿珠之財產之外,更使被害人心生懊悔 、自責、沮喪,危害不輕,及被告等實際詐得之金額,與共 犯間分擔犯行之內容,朋分之額度(以目前證據顯示,沈振 瑋、黃文志各五千元、周明翰二萬元,本院卷第二○四頁參 照)。犯後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未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與素行、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二○四頁背面參照)、檢察官之求刑等併其他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被告等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 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 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 ,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 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 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 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有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 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附表壹部分:
⒈如附表壹編號㈠所示之物,為沈振瑋犯本案所得,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下同),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壹編號㈡所示之物,為供沈振瑋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貳部分:
⒈如附表貳編號㈠所示之物,為黃文志犯本案所得,但已實際 返回林阿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 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無庸沒收。 ⒉如附表貳編號㈡所示之物,為供黃文志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叁部分:
為周明翰犯本案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壹:
㈠新臺幣五千元。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螢橋郵局○○○○○○○○○○ 九一五五號沈振瑋帳戶。
附表貳:
㈠新臺幣五千元。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之○○○○○○○○○○○ 八八七號黃文志帳戶。
附表叁:
新臺幣二萬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