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號
TPDM,106,易,6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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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81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豪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在臺北市復興 北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00路00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吳翊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鄭郁霖、黃宜 佳、洪聖傑林振傑吳采珉、簡泳彰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黃志豪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迨上揭 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郁霖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宜佳洪聖傑、林 振傑、吳采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暨簡泳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黃志豪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 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豪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9月8日以宅急便 寄至臺中市○○區○○00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翊濤」之事實,並坦認其有疏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急需用錢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要包 裝及美化帳戶,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係經銀行通知 才知道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之後就去報案 ,伊有疏失但無幫助詐欺,伊之提款卡也被騙了云云。經查 :
㈠系爭2帳戶為被告黃志豪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華南銀行105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單、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0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5年10月5日 (105)國世館前字第290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對帳單、國泰世 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1月20日(106)國世館前字第00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年1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及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下稱偵25211卷〉第8至13頁反面、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18號卷〈下稱偵818卷〉第21至22頁、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17號卷〈下稱偵817卷〉第13至15頁、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199號卷〈下稱偵8199卷〉第32至45頁 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所有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予「吳翊濤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寄送系爭2帳戶提 款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正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817卷第16 頁),亦堪認定。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被告系爭



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遭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術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匯入被告系爭2帳戶內,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郁霖洪聖傑林振傑黃宜佳吳采珉、簡泳彰等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5211卷第3頁正反面、偵817卷第5 頁正反面、第7至8頁、偵818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 、偵8199卷第5至7頁),亦有被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2521 1卷第13頁正反面、偵818卷第22頁正反面、偵817卷第15頁 、偵8199卷第39頁、第41頁正反面),復有證人鄭郁霖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證人洪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振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 易明細影本、證人黃宜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存 款明細查詢表、證人簡泳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 戶存摺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25211卷第4至5 頁、偵817卷第32、38頁、偵818卷第35至36頁、偵8199卷第 26至27頁),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5211卷第14、15頁、偵817 卷第28至31、33至37、39頁、偵818卷第29至33、38至44頁 、偵8199卷第18至21頁),堪認被告系爭2帳戶確已供詐欺 集團使用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收到貸款簡訊,因有金錢需求,為申辦貸款而 撥打電話,並依電話指示將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 臺中,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執前詞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其帳戶資料寄至臺中, 並於警詢時供稱對方係以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之聯 繫云云(見偵817卷第3頁反面),且於本院供稱系爭2帳 戶遭警示後曾與對方聯繫索還提款卡,並要求對方處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警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自105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通話明細(見偵81 7卷第19至25頁),僅有其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號於105年9月8日、9日、13日之通聯紀錄(見偵817卷第 19、22頁),且觀之其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 之通話秒數,分別為8秒、6秒、3秒、3秒、1秒,又被告 自承其因信用破產致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是其當亦知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 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 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 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而准予核貸等情;衡諸常情,被告要 能洽詢獲知一銀行信用破產者之貸款資格、申貸程序、貸 款所需之證件資料、徵信、擔保、放款核否、放款額度、 利息、申貸資料寄送方式、如何取得貸款金額等眾多申貸 資訊,並且於事發後尚致電對方聯繫處理返還提款卡事宜 ,殊難想像其能在此前後短短共21秒之時間內完成,案發 後即13日之通聯僅有1秒,更非有效之通話聯絡;況遍查 前揭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皆無被告自述與手 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是被告究竟有無撥打電話申辦貸款之行為,實非無疑 。參以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初次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供其所收到之貸款簡訊、撥打電 話前往徵詢貸款方式之通話紀錄等資訊(如簡訊內容及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供查考,誠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
⒉縱認被告確有依簡訊內容打電話申辦貸款,且依指示將帳 戶資料寄至臺中之舉,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 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於案發時為38 歲之成年人,堪認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暨其 所云本件申貸過程,其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告與對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 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人別、地址、其他 資料等資訊均未掌握下,單憑一簡訊所揭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對方之LINE帳號,遽將自己之帳戶資料寄出,致自身 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下,甚至 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我承認我有疏失。」、「我承認我 自己有疏失,我誤信詐騙集團把提款卡讓他使用詐騙別人 。」等語明確(見偵25211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 反面至2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你 在偵查中說,知道自己信用破產,不能跟銀行辦貸款,為 何簡訊跟你說可以申請貸款,你就相信?)我當時急需用 錢,我聽朋友說有人有辦法,可以包裝後,透過特定管道 辦貸款。(你今天所說的包裝,跟偵查中所說的帳戶美化 ,是什麼意思?)當時我不清楚對方的方式。(若你所說 的帳戶包裝及美化為真,是否就是詐騙銀行?)沈默,後 改稱這我就不清楚了,當時銀行跟我聯絡時說不只一個被 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被 告明知自己透過一般銀行等管道已無法辦出貸款,卻輕易 相信把帳戶資料交出,透過其所謂帳戶包裝、美化手法, 即可辦出所謂信用狀況或貸款,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就交 付系爭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有疏失,對於詐欺集團 有可能以非法方式包裝美化其帳戶信用,作為詐騙銀行取 得貸款等發生不法財產犯罪情事,即抱持縱令前揭帳戶被



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 甚明。
⒊至被告所辯系爭2帳戶遭警示後有主動向警方報案一節, 查與證人即時任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蔡東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所稱:「(有無受理或承辦過有關被告表示自己帳戶 資料被詐騙外流的案件?)有,當時是在新店分局,因為 他戶籍在新店轄區,那時案件各地受理之後,會移轉到人 頭戶籍地,所以後續由我承辦。(偵辦之後進度或結果如 何?)有查證,但是他提供的電話號碼我查了之後是人頭 卡,印象中我查他寄的地址如果不是黑貓營運中心就是空 屋。(所以你是因為其他地方受理之後,案件移送到人頭 帳戶名義人戶籍所在地,你才開始受理本案,並非被告主 動跟你報案,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被告係獲警方通知而前往警局說明,又觀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3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 25044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 記載,被告稱遭詐騙管道為「接獲手機簡訊」,而詐騙手 法係「收購郵銀簿(電信門號)」,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向警方說明時已明確表 示詐欺集團係以收購其帳戶方式,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用 ,更見其以為辦理貸款而寄出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辯,為臨訟卸飾之詞,尚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帳戶遭警 示後前往分局諮詢、說明等作為,亦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其 寄出帳戶資料之行為,恐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虞。是綜觀 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係用 以事後卸責或企圖彌補之舉,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以系爭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 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非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 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次寄送交付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金錢,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宜佳洪聖傑林振傑吳采珉、簡 泳彰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6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鄭郁霖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 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非輕;參之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適度補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因刑事 犯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817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 有明文。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記載:「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 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 ,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 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 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 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 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查系爭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可由帳 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 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金融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系 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 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黃柏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遭詐騙金額│
├──┼───┼──────┼────────────┼──────┼────┼─────┤
│ 1 │鄭郁霖│105年9月12日│以電話聯絡鄭郁霖,佯稱其│105年9月13日│華南銀行│新臺幣(下│
│ │ │20時2分許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凌晨0時18分 │00000000│同)29,985│
│ │ │ │,致鄭郁霖限於錯誤,依指│許 │0000號 │元及手續費│
│ │ │ │示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 │ │15元 │
│ │ │ │帳戶。 │ │ │ │
├──┼───┼──────┼────────────┼──────┼────┼─────┤
│ 2 │黃宜佳│105年9月12日│自稱「OB嚴選」客服,向黃│105年9月12日│華南銀行│26,788元 │
│ │ │晚上6時30分 │宜佳謊稱其網購衣服帳目有│晚上9時25分 │00000000│ │
│ │ │許 │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許 │0000號 │ │
│ │ │ │款云云,致黃宜佳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華│ │ │ │
│ │ │ │南銀行帳戶。 │ │ │ │
├──┼───┼──────┼────────────┼──────┼────┼─────┤
│ 3 │洪聖傑│105年9月12日│自稱洪聖傑曾購物之廠商,│105年9月12日│國泰世華│18,985元 │
│ │ │晚上7時許 │向洪聖傑謊稱其扣款有誤,│晚上8時47分 │銀行0000│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補足貨款云│許 │00000000│ │
│ │ │ │云,致洪聖傑陷於錯誤,依│ │號 │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帳戶。 │ │ │ │
├──┼───┼──────┼────────────┼──────┼────┼─────┤
│ 4 │林振傑│105年9月12日│自稱「HOT本舖」客服,向 │105年9月12日│國泰世華│3,817元 │




│ │ │晚上8時39分 │林振傑謊稱其購物分期付款│晚上9時25分 │銀行0000│ │
│ │ │許 │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許 │00000000│ │
│ │ │ │解除云云,致林振傑陷於錯│ │號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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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采珉│105年9月12日│自稱「Catworld」員工,向│105年9月12日│華南銀行│13,985元 │
│ │ │晚上9時9分許│吳采珉謊稱其網購設定有誤│晚上9時48分 │00000000│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許 │0000號 │ │
│ │ │ │云云,致吳采珉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 │ │ │
│ │ │ │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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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簡泳彰│105年9月12日│撥打電話予簡泳彰之友人張│105年9月12日│華南銀行│29,985元 │
│ │ │某時 │家瑋,佯稱因便利商店店員│晚上9時38分 │00000000│ │
│ │ │ │疏失,導致張家瑋多訂購12│許 │0000號 │ │
│ │ │ │筆衛星導航支撐架,將自其│ │ │ │
│ │ │ │帳戶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
│ │ │ │ATM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 │105年9月12日│國泰世華│29,985元 │
│ │ │ │張家瑋及簡泳彰陷於錯誤,│晚上9時50分 │銀行0000│ │
│ │ │ │簡泳彰依指示至ATM操作匯 │許 │00000000│ │
│ │ │ │款及跨行存款至被告系爭2 │ │號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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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