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453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6年4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由張家瑄管領之「羅絲商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機會 ,徒手打開店內辦公桌之抽屜,並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家瑄發現上開現金 遭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振峰對於本判決所引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下 稱偵卷】第3至5頁、第3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5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18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一)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一)至(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99頁 反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 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 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 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 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 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二)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自100年7月22日至本次鑑定前, 許員曾在萬芳醫院、本院區門診就診,亦曾三度因案在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主要診斷為「重鬱症」與「偷竊症 /偷竊癖」。「重鬱症」為重大「情感疾患」之一,其症狀 呈現於患者之心理、生理、自我照顧、人際關係與職業功能
等層面,然不包括「見機行竊」。至於「偷竊症/偷竊癖」 ,美國精神醫學會2013年《精神疾患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中之「定義」描述稱當事人「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 的衝動,(然所竊物品)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 價值」。惟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 網頁檢得、且明確記載「犯罪事實」之多份前案判決所見, 許員所犯之多件竊盜案無一與「現金」無涉,自無理由認為 其三十餘年來之諸多竊盜行為符合「偷竊症/偷竊癖」之診 斷。循上,許員縱曾罹患「重鬱症」,目前亦無理由認為其 於106年4月30日、5月2日、5月28日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7日北 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精神鑑定紀錄及卷內相關 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 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 斷結果、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 參。
(三)另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曾有重鬱症、泛性焦慮症、 病態偷竊症等,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曾鑑定認被告於104年9月、10月 間之竊盜犯行係因重鬱症及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然 憂鬱症之症狀為深度悲傷或無法感受快樂,生理上則為疲憊 、沒有精力、興趣降低,覺得酸痛等,廣泛性焦慮症之核心 特徵則為擔憂(參變態心理學,第三版,張本聖等譯,第18 1頁、第245頁),病態偷竊症則需符合「反覆發生無法抗拒 偷竊物品的衝動,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 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之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惟被告自述為本件竊盜犯行前情緒躁鬱、很煩,看到四 下沒有人,然後抽屜又打開,一時就起了貪念之心,就順手 偷走,偷之前感覺很鬱卒,沒有興奮,偷的時候很緊張,偷 到之後又感到很後悔,偷完之後就帶著這1萬元回家,回家 後把1萬元放在身上,並有帶到警局,伊無收藏紙鈔習慣, 那1萬元跟我的錢都一起放在皮夾裡,後來有從皮夾裡面拿 幾千塊錢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及其反面;偵卷 第4頁反面),則依被告犯案前後情緒狀況、竊得財物之處 分情形、對事務具認知能力且能感到後悔,現實檢測能力及
現實感未有顯著欠缺等情,均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受重 鬱症、泛性焦慮症之症狀影響,亦不符前揭病態偷竊症之診 斷準則,是被告辯稱應以亞東記念醫院之鑑定書為據而稱其 係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顯著降低云云 ,即難憑採。綜上,參諸被告自述之犯行經過、精神狀態、 被告於偵審時應答自如之法庭活動表現,併參以上開鑑定報 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難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精神疾病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不得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主張係因患有嚴重憂鬱、竊盜、強迫症等精神 上疾病,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該條之適用,即無理由。(四)又精神疾病之診斷係供後續藥物治療、諮商等心理治療之方 向,患有精神疾病乙事無法作為解決被告生理上之異常狀況 、心理、社會環境所生壓力、困擾之方法,症狀本身是病患 受苦的結果,同時也是滿足特定需求的方法,均有賴進一步 之治療,更非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後,社會、親友及病患自 身對其行為之控制就倏然失去期待,因而就本件被告犯行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乙事,並非否定或無法同理被告患病 之痛苦,毋寧更反應出社會對被告所具能力之期待,故被告 更應本於此期待,積極接受後續藥物、心理治療,以期自新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議,兼衡被 告前自80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7 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審理時多次表示悔悟,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 解,且均已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二第27 頁調解筆錄、第93頁之收條)等情,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且 被告曾經診斷患有鬱症、偷竊症、焦慮症、偷竊症、衝動控 制疾患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 、門診紀錄單、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卷二第36至48頁、第56至61頁 反面;偵卷第11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亞精神字第10503290 01A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7年2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10 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既與告 訴人張家瑄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張家瑄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調解筆錄、第93頁之收條),當足以賠償 張家瑄財產上所受之損失,可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上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