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嘉慶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對面涼亭處,因細故與周小平發生 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狀物體毆打 周小平頭部,致周小平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周小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周小平發生爭執,於 爭執過後周小平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一個人坐在那邊 ,是周小平與邱仕豪衝進來,周小平拿著三角錐要打我, 我用手抵抗,三角椎反彈才造成周小平受傷,伊沒有打周 小平云云。經查:
1.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周小發生爭執,於 爭執過後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小平所述、證人陳文浚、鍾欣翰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頁至第34 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6頁反 面至第98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傷害,復有臺北市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060011381號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傷勢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 頁至第15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撕裂傷等情,首堪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周小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4 月28日 22時50分左右一人獨自坐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對面涼亭內發呆〈因為睡不著所以到戶外找地方坐〉 ,當時涼亭內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名年輕人〈年籍不詳、陌 生〉在場,我當時面朝興隆路四段44巷方向而坐,坐了約 10分鐘左右突然有一名男子從我右後方走過來,突然開口 以三字經辱罵我〈內容為:幹你娘,你有種再告我,告一 次,我見你就打一次〉,並持甩棍毆打我頭部〈打了好幾 下〉,我被打之後倒在地上,該名男子用腳踹我,我爬起 來後跑到對面人行道,他還持續追打我,我拿起放在路邊 的交通錐抵擋對方的攻擊,這時有兩名路過的中年男子見 我被打隨即幫我制止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見有人出聲制止 隨即將甩棍敲擊地面收回甩棍後,隨即往木柵路二段54巷 口徒步離去,打我之人我認識,是高嘉慶,我去年曾對他 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時結 證稱:106 年4 月28日晚上10點50分,當時我原本坐在興
隆路四段42巷26號對面涼亭內,被告住在附近,他剛好經 過涼亭,就朝我正面衝過來罵我辦話,並拿鐵棍打我頭一 下,我頭馬上流血,我就趕快跑走,中途我還跌倒,後來 爬起來又繼續跑,被告就一直追著,拿棍子繼續打我背, 後來我往前跑看到路邊有三角錐,我就拿起來要擋被告棍 子,結果沒擋到,被告的棍子又打到我頭,後來我就蹲在 路邊,就有兩名不詳路人過來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晚上十點多,我 是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42巷對面的涼亭坐著發呆, 被告就衝過來,就打我,因為前一次被告拿桌子打我,我 告被告,被告就懷恨在心,所以被告每次看到我就會打我 ,當日就是被告衝過來打我,我跌倒撞到壹台腳踏車,我 爬起來趕快跑,被告就追,被告就拿出伸縮警棍,一甩就 變長,就敲我,我就拿三角錐擋,擋了兩次,三角錐就飛 走了,被告猛K我,要致我於死地,三角錐飛走之後,被 告就沒打了,有路人把被告拉開,顏吉信他們三個人走過 來,說我滿臉都是血,要不要叫救護車,我就跟顏吉信講 不甘你的事,你趕快走開,不然等一下被告就誣賴你,他 們三個其中一個幫我打電話,後來警察、救護車就來了, 幫我包紮,送到萬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告訴人對於被告持棍狀物體毆打其頭部,致受有頭部挫擦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之情節,尚屬一致。核與證人陳文浚 於偵訊時結證稱:有看過告訴人被打過一次,106 年4 月 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和鍾欣翰一起去找顏吉信,當 時我們一起去便利商店買飲料,要走回顏吉信他家,在途 中就有看到兩個人發生衝突,其中之一就是周小平,另外 一個看起來像是高嘉慶,但我無法完全確定,當時大約是 晚上10、11點左右,我有看到像是高嘉慶的男子,有拿類 似棍子的東西揮向周小平頭部,周小平有拿三角錐擋住, 時間沒有很久,像是高嘉慶的男子就先跑掉了,周小平還 在現場,頭上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周小平拿三角椎,高嘉慶拿 類似棍子的東西;當時是晚上,有打鬥聲,兩個人又罵髒 話,而且兩個人都有拿東西,所以我感覺看起來兩個人在 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確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被告持不明棍狀物體毆打頭部等 情,足堪認定。
3.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案發後,旋即於 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 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又告訴
人甫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不明棍狀物體毆打頭部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告訴人之頭部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且為被 告持不明棍狀物體毆打頭部所致,足認被告係上開所為, 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意,至為灼明。
5.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仕豪,證明當時是告訴人與邱仕豪 二人共同毆打被告等事實,然被告並未陳報邱仕豪之年籍 資料,亦未陳報邱仕豪之住、居所,本院自無從傳喚上開 證人到庭作證,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店 交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動 手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又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 惟嗣後因言語衝突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致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被告並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等 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打零工為生,月 收入並不穩定之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對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慶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6 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44巷內,因細故與孫潘燕玲發生 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雙截棍毆打孫潘燕 玲,致孫潘燕玲受有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孫潘燕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 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