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翔
選任辯護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翔與宋千鈺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之1「臺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潔公司)」之 員工,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陳逸翔與宋千鈺在 安潔公司大門附近,就是否要將公司大門打開以利通風一事 發生爭執,在此過程中,陳逸翔本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受傷 ,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與 宋千鈺雙方交相將公司大門開啟、關閉之際,不慎因兩人身 體擦撞或碰撞,導致宋千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 傷害。
二、案經宋千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逸翔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㈡、告訴人宋千鈺於偵查中所提出名稱為「Etan罵.m4a」之錄音
檔案,係以科技電子設備運作所留存之錄音檔案,非屬供述 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當庭 播放該錄音檔案以行勘驗之結果,該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1 分鐘許之錄音內容(即本院卷第52頁勘驗筆錄第13行至第31 行),係連續錄音,並未發現有任何人為事後修改之跡證, 故上開錄音檔案之段落及本院就此勘驗所得譯文,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間就是否開啟 安潔公司大門以利通風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衝突過程中未曾以身體撞擊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與伊無關;又縱然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伊之行為所致,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之1安潔公司之員工,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 與告訴人在安潔公司大門附近,就是否要將公司大門打開以 利通風一事發生爭執;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將大門打開後, 被告隨即關上,而後雙方重複交相為開啟、關閉公司大門之 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安潔公司員工蔡政弘、莊曉萍、郭正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 77頁、第7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於其與告訴人雙方交相將公司大門開啟 、關閉之際,因兩人身體擦撞或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爭執時,被告的身體有撞到我;衝突結束後 不久,我即前往廁所拍照,當時我的手臂上有紅腫;我去廁 所途中因遇見蔡政弘,我有讓他看我手臂上之傷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蔡政弘於本院證稱:伊於案發當 日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公司大門開啟與否發生爭執,告訴 人將大門打開後,被告隨即將之關上,後來雙方衝突加劇, 兩人就站在公司大門旁邊爭吵並將大門一開一關;因為兩方 都是用力摔門,所以開關門之聲音很大;伊於衝突結束後, 因見告訴人在公司外走廊哭泣而上前詢問,伊有看到告訴人 右上臂紅腫,之後告訴人離開公司,好像是去醫院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53分在廁所內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其右側上臂紅腫,並 於同日前往景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其右側上臂有 挫傷、瘀腫等情,有照片2張、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9、12頁)。又經本院勘驗名稱為「Etan罵 .m4a」之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1分2秒許錄得疑似大門遭人 關閉之「碰」聲響,且被告及告訴人對話內容為:「 (錄音時間1分2秒,有「碰」之聲響)
告訴人:ㄟ,你打我!
被告:我打你什麼?
告訴人:有你明明撞我。
被告:幹嘛?我不能看門(或關門)?
告訴人:有我有錄音喔。
被告:錄音?錄音什麼東西?
告訴人:你剛剛明明撞我。
被告:隨便你,隨便你。
告訴人:我告你。
告訴人:你明明就撞我。
被告:我撞你什麼東西?
告訴人:你剛剛我要推門的時候,你用你的身體撞我。 被告:我撞你什麼東西?
告訴人:你敢說你沒有撞我?
被告:我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 告訴人:什麼你過來,我推門,我沒有碰到你耶。 被告:隨便你怎麼講,你可以開,我們就不可以關? 告訴人:那你可以關,我為什麼就不能開?」,有本院107 年2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於公 司大門關閉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有擦撞或碰撞。是綜 觀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其與告訴人雙方交相將 公司大門開啟、關閉之際,因兩人身體擦撞或碰撞,導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再查,兩人站在大門旁邊,雙方交相將大門一開一合,於開 啟、關閉大門之過程中,可能因為大門開關閉合,或雙方身 體碰觸或撞擊或擦撞等緣由,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危險性, 此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近 4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擔任設計師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2頁),顯為具有一般基本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公司 大門開啟與否發生衝突時,因告訴人係站立在大門及被告旁
邊,被告本應注意將大門關閉時,其肢體動作、身體位置、 關門方向及力道等,有無可能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 疏未注意,在此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析述如下: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續因 是否關上大門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衝突,並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均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復參以本院勘驗名稱為「 Etan罵.m4a」錄音檔案之結果,被告於告訴人向伊表示:「 你打我!」、「你明明撞我」、「剛剛我要推門的時候,你 用你的身體撞我」、「你敢說你沒有撞我?」等語時,被告 係回稱:「我打你什麼?」、「我撞你什麼東西?」、「我 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等語,有前開本 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告訴人向伊表 示被告之身體撞到告訴人之際,被告第一時刻之反應為「我 打你什麼?」、「我撞你什麼東西?」、「我不是主動撞你 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應係「不 知道或不確定」其身體是否有擦撞或碰撞到告訴人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至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被告為將公司大門關閉而有前述行為時,其目的既僅係 為關上公司大門,尚難認定其業已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而 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應不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應僅係因關閉公司大門時,因關門之用力過猛,或 肢體動作過大,或未能妥當拿捏其與告訴人間之身體距離及 位置,以致於過程中被告之身體不慎擦撞或碰撞到站在一旁 之告訴人身體,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本案僅足認被 告構成過失傷害罪,尚難認其有何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一節,容 有誤會。
㈤、至證人蔡政弘、莊曉萍、郭正琪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未見 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有直接接觸、沒看到被告有打或推告 訴人云云,然上開3名證人並非始終親見親聞被告與告訴人
衝突之全部過程,此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第69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故前揭證 人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無侵害,即無正當防衛 。被告辯稱縱然告訴人之傷勢係因伊之行為所致,伊得依正 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 之身體撞到告訴人之際,被告當下之即時反應為「我打你什 麼?」、「我撞你什麼東西?」、「我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 好?你自己要過來的」等語,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於告訴人向 伊表示雙方身體發生擦撞或碰撞之際,被告主觀上既然「不 知道或不確定」其身體是否確有擦撞或碰撞到告訴人,自難 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亦難認告訴人有何 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之舉措。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採。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惟 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是否要開啟安潔公 司之大門以利通風之細故,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衝突 過程中,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站在大門旁邊,可能因為被告 關閉大門之動作,因用力過猛或肢體動作過大,或未能妥當 拿捏其與告訴人間之身體距離及位置,以致於過程中被告之 身體不慎擦撞或碰撞站在一旁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傷之危險性,此情復為被告所能預見,而依當時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所幸 告訴人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應不影響正常生活與行動。再斟 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頁),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暨犯罪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