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常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29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常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常茂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周恒彰(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嗣周恒彰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 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中擔任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及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 (俗稱「車手」)。尤常茂、周恒彰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章 各1 顆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14日上午8 時許, 自稱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周秋芳,詐稱:有不明人士冒 用妳的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另名 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官,向周秋芳佯 稱:有人冒用妳當人頭,這件事情很嚴重,可能要坐牢云云 ,並將電話轉接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 假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向周秋芳詐稱:會幫妳開 一個法院公證帳戶,必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云云,致周 秋芳陷於錯誤,遂至新店中正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 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元、9 萬元,共計26萬元。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周秋芳,遂通知周恒彰、尤常茂前往
取款,周恒彰、尤常茂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 11時5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周恒彰進入該便利 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2 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 枚)。周恒彰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車載尤常茂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對面巷子,由尤常茂至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國小正門口,向周秋芳自稱係「林世明收款執行官」 ,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周秋芳,並向周秋芳收 取26萬元及周秋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 份。尤常茂取 得上開款項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隨即將該等財物交予周恒 彰,周恒彰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自詐得款項中抽取1 萬元報酬 分給尤常茂,其餘贓款則交回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以生 損害於周秋芳及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 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周秋芳察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常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297號卷第3至4 頁、第65至72 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芳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 第17297號卷第11至12頁、第51頁),且共犯周恒彰於102年 6月14 日有至超商收取傳真,其係負責將向被害人詐得的金 錢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亦經共犯周恒彰於另案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二 第35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 日刑紋字第1060024575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見偵字第17297 號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共犯周恒彰之指認紀錄(見偵字第17297 號卷第32 至37頁)、告訴人周秋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17297號卷第59至60頁)及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1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之4另增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 罰。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 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章1 顆,內容為我 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仿,顯屬偽 造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係偽造之公 印,其蓋用所形成之印文,自屬公印文。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印」1 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收命令印」等 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該印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要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 偽造之印章,其蓋用所形成之印文,僅屬偽造之一般印文 。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 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其上業已明確記載案號、案 由、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及「被告」姓名,並 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文書上則記載主任檢察官、書記官,並蓋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偽造印文 ,形式上已表彰係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確有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法院、 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權責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揆 諸前揭說明,前揭偽造之文書,均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 文書。
(四)另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 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 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 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 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 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官 及書記官名義致電告訴人,並由被告冒充「收款執行官」 ,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 正之警官、書記官及行政執行官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 款項之權限,抑或我國實際上並無「收款執行官」之官職 ,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周恒彰、「阿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公印文 、印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敘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1 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收命令印」印章1 顆及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 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嫌,惟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 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 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不法內涵 非輕,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6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周秋芳洽談 和解之意,惜因告訴人周秋芳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之角色,且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 需其扶養,遭羈押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公印及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及 印文各1 枚,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偽造,是上 開偽造之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雖係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付告訴人周秋芳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 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2 紙,雖未扣案, 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 ,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 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正本2 紙,則該等偽造公文書正本上偽造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 枚,即已包含在該等偽 造公文書正本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前揭犯行而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被告就本件 犯行所得之報酬1 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筆款項並未扣
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件告訴人周秋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 份, 固為被告犯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品,亦屬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就被告所取得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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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文書上所偽造公印文、印│
│ │ │文及數量 │
├──┼───────────┼───────────┤
│ 一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 │請書」影本1紙 │院印」公印文1枚 │
├──┼───────────┼───────────│
│ 二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行命令」影本1紙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印文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 │
├──┼──────────────────────┤
│ 一 │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1 顆、│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 │印章1顆 │
├──┼──────────────────────┤
│ 二 │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正本各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