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蔡英雌法官
萬可欣書記官
上列被告因權追訴處罰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 配偶),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 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 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第31 9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自訴人死亡後, 如欲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尚須於1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 訴訟,法院對其是否聲請承受訴訟,毋庸通知,如逾期不為 承受者,法院即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或逕行判決。本件 自訴人江添祥已於提起自訴後之民國107 年4 月19日死亡, 有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其死亡 後之1 個月內並無人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院認本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而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 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之規定 ,由本院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英雌法官、萬可欣書記官涉犯濫權追 訴處罰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而自訴人雖自稱係「律師」,然自訴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 乙情,業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屬實,有查詢結 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8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 ,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經其提起抗告後,又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4 號、最高法院 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 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