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25號
TPDM,106,審簡上,25,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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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豫(原名林緯彥)



具 保 人 林國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林辰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由具保人林國聰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刑保字第382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9頁)。本案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 有107年5月16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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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