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6年9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由 邱雨圻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惠安門市內,多次徒手竊取店內 架上所陳列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放入自 身衣物口袋或隨身提袋內,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清點 店內商品,察覺有異後,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雨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謝宗學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7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雨圻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檯帳 圖報表、訂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及電子發票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財 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商品 │金額 │宣告刑 │
│ │ │ │ │ │
├────┼────────┼───────┼─────┼────────────┤
│一 │106年9月7日凌晨2│韓式炸雞2份及 │38元x2+38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時7分56秒至2時11│辣味雞球1份 │元=114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 │分28秒許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二 │106年9月8日凌晨4│韓式炸雞2份 │38元x2=76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時43分5秒至4時44│ │元 │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 │分22秒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106年9月9日凌晨4│辣味雞球2份及 │38元x2+79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時26分10秒至4時 │歐姆蛋牛肉咖哩│元=155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 │31分50秒許 │飯1份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四 │106年9月10日凌晨│多彩雙層鮮果凍│35元+65元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1時19分6秒至1時2│及日本大滿足白│=100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 │1分53秒許 │桃果凍各1個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五 │106年9月11日凌晨│大雷神巧克力2 │29元x2+65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1時14分50秒至2時│個、大滿足蜜柑│元+75元+39│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13分9秒許 │果凍1個、雙醬 │元x2=27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咖哩雞排飯1份 │ │ │
│ │ │及滿漢(蒜味)│ │ │
│ │ │小香腸2個 │ │ │
├────┼────────┼───────┼─────┼────────────┤
│六 │106年9月12日凌晨│多彩雙層鮮果凍│35元+75元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3時20分23秒至3時│1個及雙醬雞排 │=110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 │24分39秒許 │咖哩飯1份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七 │106年9月14日凌晨│辣味雞球2份及 │38元x2+79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2時4分59秒至2時1│歐姆蛋咖哩飯2 │元x2=234元│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0分54秒許 │份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 │106年9月18日凌晨│排骨意麵1份、 │79元+38元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1時37分46秒至1時│韓式炸雞2份、 │x2元+35元+│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41分36秒許 │多彩雙層鮮果凍│39元+42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個、滿漢小香 │=271元 │ │
│ │ │腸(蒜味)1個 │ │ │
│ │ │及石安牧場香滷│ │ │
│ │ │蛋白丁豆干1個 │ │ │
├────┼────────┼───────┼─────┼────────────┤
│九 │106年9月19日凌晨│韓式炸雞2份、 │38元x2+48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1時37分15秒至2時│雞排1份、藍莓 │元+30元+16│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6分25秒許 │優格1個、瑞穗 │9元+79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鮮乳1罐、歐姆 │402元 │ │
│ │ │蛋牛肉咖哩飯1 │ │ │
│ │ │份 │ │ │
├────┼────────┼───────┼─────┼────────────┤
│十 │106年9月20日早上│多彩雙層鮮果凍│35元+75元 │謝宗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6時14分37秒至6時│1個、星巴克薄 │=110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 │24分39秒許 │荷糖紅石榴綠茶│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瓶 │ │日。 │
├────┼────────┼───────┼─────┼────────────┤
│總計 │ │ │1,84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