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238號
TPDM,106,審易,3238,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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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9
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忠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 罪。
(二)起訴書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已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指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智全(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張麗 麟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犯罪所得,且均由其取走,業 據被告、同案被告楊智全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沒收物 │
├──────────────────┤
│鱷魚皮夾、貂皮皮夾、古錢幣若干及玉墬│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入監執行, 並於同年10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於不知悔改, 與楊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楊智全向其不知情親友王匊瑩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志忠一同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見該處1樓鐵門未緊閉, 即一同進入屋內樓梯間,循樓梯前往該處5樓張麗麟住處, 見該處大門緊閉,2人即由後方窗戶處爬行進入張麗麟住處 ,以徒手方式竊取屋內鱷魚皮夾、貂皮皮夾、古錢幣若干及 玉墬等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屋內睡覺之張麗麟驚醒察覺 ,喝令2人歸還竊得之財物,經張麗麟搶回若干古錢幣後,2 人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張麗麟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相 關畫面,並於現場採集若干指紋送驗,發覺與黃志忠所有之 指紋相符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楊智全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告訴人張麗麟之│伊上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賊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 │
│ │指訴 │ │
├─┼───────┼────────────────────────┤
│三│證人王矞瑩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並於上開 │




│ │詞 │時間借給被告楊智全使用之事實 │
├─┼───────┼────────────────────────┤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全部犯罪事實 │
│ │事警察局106年 │ │
│ │2月23日鑑定書 │ │
│ │、現場照片數張│ │
│ │,以及監視錄影│ │
│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數張 │ │
└─┴───────┴────────────────────────┘
二、核被告黃志忠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志忠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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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