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24號
TPDM,106,審易,312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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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曾寶儀高曉婷陳宣吟楊金雲楊家淇楊景涵葉寶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65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女生廁所內,手持具錄 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號),伸入廁所隔間板下方,從 該位置無故竊錄高曉婷陳宣吟楊家淇葉寶鈺曾寶儀 等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曾寶儀察覺有 異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手機1具。
二、案經高曉婷陳宣吟楊家淇葉寶鈺曾寶儀等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士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 │中之自白 │手機竊錄告訴人高曉婷等5 │
│ │ │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 │ │隱私部位。 │
├──┼───────────┼────────────┤
│ 2 │證人暨告訴人高曉婷、陳│全部犯罪事實。 │
│ │宣吟、楊家淇葉寶鈺、│ │
│ │曾寶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佐證被告手持上開手機,無│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故竊錄告訴人高曉婷等5人 │
│ │品目錄表及儲存影像光碟│如廁之妨害秘密犯行。 │
│ │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前開手機1 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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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