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 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10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詩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詩綾於民國10 7 年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107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7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毫無悔意,且於原審時不願和解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且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詳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游盛宇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 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簡上 卷第39頁),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刑事部 分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5萬元作為部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3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綾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5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王詩綾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詩綾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詩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30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 告 王詩綾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0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綾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由南 向北第1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景隆街、景福街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朗之夜晚, 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游盛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游車) 正沿同路對向第2 車道未減速慢行、疾駛而來,而未先禮讓 游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王車左前車角因而撞及游車左側車 身,致使游車失控,其前車頭再撞及停放在臺北市○○○路 0 段00號前貨車專用停車格內,且為林洋佐(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游盛宇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肺栓塞、肺炎、左腳 腓總神經病變、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牙齒第11、21、22 顆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游盛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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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詩綾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
│ │ │,辯稱:當時車速不到20、│
│ │ │30公里,且經確認無來車後│
│ │ │,方慢慢左轉云云。 │
├──┼─────────┼────────────┤
│ 二 │告訴人游盛宇之指訴│車禍經過。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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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 │ │
├──┼─────────┤ │
│ 六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 │ │
├──┼─────────┤ │
│ 七 │錄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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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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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
│ 十 │照片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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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 │
│ │析研判表 │ │
├──┼─────────┤ │
│十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