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祥雄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廷宏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國麟
黃國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廷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楊國麟、黃國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起訴書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一)關於被告呂祥雄收取之代辦費,由「每件人民幣(下同) 4,000元」更正為「每件3,500元」;
(二)關於代辦費之用途,補充更正為「被告呂祥雄收取每件 3,500元後,將其中500元交給被告吳廷宏,由被告吳廷宏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時繳 納規費,其餘3,000元則由被告呂祥雄交予廣東宏泉影視 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宏泉公司),作為大陸地區人民 成為該公司名義上員工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祥雄及 吳廷宏有營利意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13頁)」 、「證人即被告呂祥雄於審理中之證詞(本院卷第169-178 頁)」。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以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廷宏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余亞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呂祥 雄、吳廷宏、楊國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大陸地區 人民唱陽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呂祥雄、吳廷宏、 黃國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曉蕾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呂祥雄、吳廷宏、黃國忠(已歿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4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製作及 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 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 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呂祥雄、吳廷宏第2次(即民國101年4月17日 )之申請行為,雖同時使2大陸女子(即唱陽陽、張曉蕾) 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仍僅成立1罪。被告呂祥雄、吳廷宏 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至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敘及「被告4人於100年12月27日 、101年4月17日分別以不實文件申請余亞紅,及唱陽陽、張 曉蕾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 罰」等情。然被告楊國麟就使唱陽陽及張曉蕾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行、被告黃國欽就使余亞紅及張曉蕾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均未經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中具體主張,復無證據證明 其2人就上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被告呂祥雄、 吳廷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如 本院「三」之認定(本院卷第213頁反面),是起訴書此部 分記載容有誤會,特此說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祥雄有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判刑之前科,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4人均知悉 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有法令限制,且本案3名大陸 女子來臺之目的均在探視其等男友,並非從事商務考察或文 化交流。被告呂祥雄仍接受黃國欽、楊國麟、黃國忠委託, 替其等向宏泉公司取得不實之在職證明,復將相關資料交予 被告吳廷宏由其代辦大陸女子之入境事宜;被告吳廷宏明知 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仍製 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而行使,使該 3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臺 審查之正確性受影響。被告呂祥雄、吳廷宏非法使大陸女子 來臺之次數共2次,非法入境之人數各為1人、2人,然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營利意圖或因此獲利;其餘2被告各使自己之 大陸女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1次,參與程度均不及被告呂祥 雄及吳廷宏;暨被告4人於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被告楊國麟與大陸女子余亞紅現為夫妻關係並定居我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祥雄及吳廷 宏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吳廷宏、楊國麟、黃國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各情後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 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之緩刑,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 所為上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呂祥雄固向被告楊國麟、黃國忠及黃國欽收取每件3,50 0元之費用,然其將其中500元交給被告吳廷宏,由被告吳廷 宏辦理大陸女子入境時繳納規費之用,其餘3,000元則由被
告呂祥雄交予宏泉公司,是被告呂祥雄及吳廷宏均未因此得 利,自無需沒收犯罪之不法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起訴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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