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55號
TPDM,106,交簡,2755,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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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英文於 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之期間,在其 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匝道下欣欣客運景德站旁,為警攔檢 ,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5 月12日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4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車駕駛(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卷,下稱偵卷, 第5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 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 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且係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



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000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李英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李英文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3時57分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景福匝道下欣欣客運景德站旁,為警攔檢,並對 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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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