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14號
TPDM,106,交簡,151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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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國偉於 民國106 年6 月4 日晚間11時許至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些許高粱酒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雖有稍作休息,卻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褪,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翌(5 )日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而於同日上午8 時36 分,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甲公路西向0.8 公里處,不 慎追撞前方由徐廷瑋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徐車),致使徐車又再推撞前方由蘇振盺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年滿6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業務(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偵卷, 第5 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甫於民國 93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 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



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又其因體內 酒精濃度而致反應趨緩,始追撞前方被害人徐廷偉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又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蘇振昕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業據被害人 蔣振盺、徐廷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 ),所為實無可取,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 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自陳我是前一天喝的等語(見偵 卷第41頁反面),並非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尚非惡性違反 酒後駕車禁令,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陳國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國偉雖悉其於民國106 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下些許高粱酒後,反應趨 緩,仍於稍作休息後,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上班;而於106年6月5日上午8時36分,行經臺北市○○區○道 0號甲公路西向0.8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徐廷瑋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徐車),致使徐車又再推撞前方 由蘇振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警獲報 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廷瑋、蘇振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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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