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禎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單師堯
林世閔
張浩然
單奕威
楊析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純禎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十三至十 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單師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十至十一、十五至 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 、八、十至十一、十五至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世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㈡、四、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㈡、四、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浩然犯如附表一編號三㈢、十、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㈢、十、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單奕威犯如附表一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析茨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欄所示 之張純禎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欄所示 之單師堯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欄所示 之林世閔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欄所示 之單奕威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純禎(綽號「紅豆」)、劉峻銘(綽號「惡魔」,另行審 結)、單師堯(綽號「猴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加入陳建男(綽號 「男哥」,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單 師堯邀集張浩然(綽號「藍寶」)、林世閔、單奕威(上2 人涉案部分,已有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見附表一編號 六、十一)、阮冠勛、謝銘瑋、趙睿漳(上3 人涉案部分業 經另案判刑確定,詳見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三)與同案 少年吳O澤、游O翔、楊O伸、郭O宏、游O滎、凌O晟、 蕭O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調 查、審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事 務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身分,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案而 需交付現金、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財物供監管 之方式行騙。於上開詐欺集團中,張純禎、劉峻銘主要流輪 擔任「控臺」(或稱「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 聯繫、指派車手頭邀集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偶亦擔任「 收水」(或稱「水車」),負責向車手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 該集團;單師堯主要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控臺調度 、提供拋棄式電話(俗稱「智障機」)及公費予車手小組使 用,偶亦擔任「收水」或「控臺」之工作;林世閔、張浩然 、單奕威擔任取款車手(俗稱「業務」,負責假冒各種名義 之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存摺 、印章、提款卡後分工領款)、或把風車手(俗稱「照水」 ,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有無異狀,掌握 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以回報機房);楊析茨則明知其當時 男友單師堯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仍代單師堯打電話聯繫督促 旗下車手起床前往現場,藉此方式幫助單師堯實行詐騙行為 。又張純禎、劉峻銘、單師堯、林世閔、張浩然、單奕威就 上開分工,各自可從詐欺得手之款項中抽取1 至2 % 作為報
酬,至於朋分後之餘款,乃由控臺匯予臺灣或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高層幹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本件起訴 被告」欄所示之人,即與各該編號其餘「已查得分工人員(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各該編號「詐騙手法」、「犯罪時間、地點/ 取得金額或財 物」欄所示方式遂行詐騙分工行為(詳如附表一,其中該表 編號二㈢、五、七、九、十一至十三、十四㈡所示行為並未 詐得財物;詐欺集團成員所分得報酬則如附表三所示),及 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與政府機關。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05 年7 月20日拘提劉峻銘、張浩然、楊析茨到案,於 105 年7 月27日拘提張純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柯春蘭、王光雄、莊高美蓮、高康素花、鄭銀成、駱 宏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駱宏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18 、148 至170 、190 至201 、237 至239 、242 至254 頁,卷㈡第13至15、88至105 、127 至 139 頁,卷㈢第64至70、97至100 、178 至202 頁),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 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純禎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卷㈢第67、98 頁反面、198 頁);被告單師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 、八、十至十一、十五至十六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㈡第103 頁,卷㈢第67、198 頁);被告林世閔就如附表 一編號三㈡、四、八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 3 頁,卷㈢第98頁反面、198 頁);被告張浩然就如附表一 編號三㈢、十、十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 3 頁,卷㈢第67、198 頁);被告單奕威就如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卷㈢第67、19 8 頁);被告楊析茨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卷㈢第67、198 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等6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等6 人分 別共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至於被告張純禎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犯行,其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純禎當時已把控臺任務交給被告單 師堯,故被告張純禎與該等犯行之客觀上因果關係甚弱,係 因其仍對於事後分得詐騙所得有期待,方承認該等犯行云云 。然: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如行為人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查被告單師堯固於本院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如 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犯行均係其1 人所為,與他人無 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惟觀諸本件詐騙案件之運作 模式,係詐欺集團機房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後,由控臺指示車手頭聯繫車手出面負責取款或取得財物, 復由車手頭或收水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財物並交回予控臺, 控臺嗣再按比例將款項上繳予機房暨分配予車手頭、車手等 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被告張純禎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 十五、十六所示犯行坦認無訛,俱如前述,更就此等犯行於 偵查中自承:我有先跟男哥(即陳建男)講105 年6 月17日 那幾天我叫被告單師堯先幫我出門控臺掌機,談好那幾天如 果有騙到錢我也可以分1%,男哥有答應要分給我(見偵1582 9 號卷㈠第322 至323 頁),顯見其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 報酬,乃與被告單師堯事前同謀,決意共同參與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詐騙之工作,並推由被告單師堯於105 年6 月16、17 日期間出面擔任控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如附 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 ,足徵被告張純禎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純禎自應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期 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要不因其將控臺工作推由被告單師堯負責而有異,故其 辯護人就此所辯,委難憑採。是被告張純禎就如附表一編號 十五、十六所示犯行,與被告單師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形式上表明係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 府機關所出具,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 地檢署」雖與正式全銜相違,且我國亦無所謂「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之編制或「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可言,然依 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 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 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 規定之公文書。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共2 枚,因我國並無該印文所示之 機關編制,該等偽造之印文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自非 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純禎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所 為,被告單師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十至十一 、十五至十六所為,被告林世閔就如附表一編號三㈡、四、 八所為,被告張浩然就如附表一編號三㈢、十、十二所為, 被告單奕威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為,被告楊析茨就如附表一 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為,係各犯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示之罪。至被告單師堯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犯行, 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 權一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 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尚 構成刑法第158 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單師堯、林世閔、張浩然 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中,在取款憑證上盜蓋被害人黃堉 樻、黃王秀齡印鑑之行為,乃渠等偽造取款憑證此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被告等偽造取款憑證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
被告張純禎、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中,偽造 各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犯行:
被告張純禎、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共同正犯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所為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楊析茨 就其對被告單師堯施以助力而幫助犯該編號之犯罪事實,其 中偽造各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本件科刑被告」欄所載之被告,就各該 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 已查得分工人員(共同正犯)」欄所載之其餘同案或另案被 告、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析茨幫忙其擔任車手頭兼 收水之男友單師堯聯絡、督促轄下車手到場,並通知車手至 約定地點交付款項予單師堯,即屬對被告單師堯及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資以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析茨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㈥罪數說明: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
被告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 ,接續於105 年3 月16日、17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 被害人陳柯春蘭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6日、17 日、18日接續盜領款項,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將各次詐得提款卡行為及各次持提款 卡盜領行為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一行為予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及第339 條 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單 師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階段行為,係其以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屬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單師堯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法條及 罪名」欄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
被告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 ,接續於105 年3 月15日、16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 被害人王光雄詐得現金後,再以同一事由於同年月18日欲向 王光雄詐取現金而未遂,即係以同一詐騙事由,使王光雄分 三次交付財物,2 次為既遂,1 次為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雖嗣後之犯行係屬未遂 ,僅能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
被告單師堯、林世閔、張浩然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共同 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5 年4 月8 日、11日之 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被害人黃堉樻詐得其及其妻黃王秀 齡名下數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後,旋於同年月8 日、11日 、12日、13日接續持各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各該金融機 構在取款憑證上盜蓋印鑑偽造取款憑證之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之盜領黃堉樻、黃王秀齡存款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黃堉樻、黃王秀齡財產法益, 即各次詐領存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尚難將各次行使偽造取款憑證私文書行為及各次持該偽造私 文書詐領存款行為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及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再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各階段行為,係被告等以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等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
⑴被告張純禎、單師堯、林世閔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共同 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中, 佯以同一詐騙事由,於105 年5 月23日向被害人許碧玲詐得 現金、數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之密接時間
及地點接續持該等提款卡盜領款項,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將各次詐得現金、提款卡 行為及各次持提款卡盜領行為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 接續犯。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各階段行為,係被告等以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屬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 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起訴書就被告張純禎、單師堯、林世閔於附表一編號四之 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車手即共犯少年游○滎於106 年5 月23 日遭警盤查前,已將其從被害人許碧玲帳戶所盜領得手之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被告林世閔(即被告林世閔實係攜 帶已得手現金20萬元及以許碧玲提款卡盜領而得之25萬元, 共45萬元趁隙逃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
被告張純禎、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如該表同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示之數罪,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各該行 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惟因前開數罪中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在量刑上應受此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 此敘明。
⒍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犯行:
被告張純禎與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 由,先於105 年6 月6 日向被害人徐金蘭詐得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等財物得手,復接續於同年月7 日再以同一事由於同年 月18日欲向徐金蘭詐取現金158 萬元而未遂,即係以同一詐 騙事由,使徐金蘭分二次交付財物,1 次為既遂,1 次為未 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雖 嗣後之犯行係屬未遂,僅能論以一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犯行:
被告張純禎、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共同正犯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7日向被害人陳新松詐得 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持該提款卡盜領款項,此均 係被告等以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屬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楊析茨亦以 一個幫助行為,對被告單師堯之該犯罪行為施以助力。是被 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犯行:
被告張純禎、單師堯與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共同正犯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所為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楊析茨 就其對被告單師堯施以助力而幫助犯該編號之犯罪事實,係 犯如該表同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數罪,乃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張純禎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為 ,被告單師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十至十一、 十五至十六所為,被告林世閔就如附表一編號三㈡、四、八 所為,被告張浩然就如附表一編號三㈢、十、十二所為,被 告單奕威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為,被告楊析茨就如附表一編 號十五至十六所為,均係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知悉有少年而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認被告單師堯、張純禎、林世閔、張浩然、楊析茨就分 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十五至十六所示犯行,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世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㈡、四所示犯行,被告張浩然 犯如附表一編號三㈢所示犯行時,均未滿20歲,則渠等既非
成年人,要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規定之可言,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
⑵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十五至十六所示犯行,分 別有少年吳○澤、游○翔、楊○伸、郭○宏、游○滎、凌○ 晟、蕭○凱實際參與擔任車手等節,業據被告張純禎、單師 堯、張純禎等供承在卷,且被告單師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張純禎當初確實有叫我不能用未滿18歲的小朋友,那些 人都是我自己找的,不關被告張純禎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00 頁),堪認被告單師堯就上開各罪均有上開條項加重 其刑之適用。
⑶另被告張純禎、林世閔、張浩然、楊析茨則堅詞否認渠等知 悉上開車手係未成年,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皆係由車 手頭即被告單師堯負責尋找洽詢,並非由控臺直接聯繫,車 手間亦非熟識,而係由大陸地區機房或車手頭指派搭配組隊 ,業據共犯即少年楊○伸於偵查中證稱:車手趙睿漳、林世 閔我都不認識,都是當天工作見面後才算跟他們認識,我只 認識單師堯與車手,單師堯的上頭是誰我都不知道,也不認 識劉峻銘等語(見偵15521 號卷㈡第515 至516 頁);共犯 即少年游○滎於警詢時供陳:上游指揮我與同行男子前往取 款,我只知道同行男子的譯音為「林世民」(按:即林世閔 ),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另一個擔任水的男子綽號藍寶( 按:即張浩然),但我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車手頭(按: 即單師堯)我都叫他哥,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見少連偵 卷㈢第117 頁,少連偵卷㈡第142 至143 頁);共犯即少年 蕭○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我加入的詐騙集團 是以綽號紅豆(按:即張純禎)之女子為首,我沒見過紅豆 ,紅豆不會聯絡我,之前紅豆聯絡我都是透過單師堯,單師 堯入監後紅豆就沒再透過單師堯打給我,單師堯在16日晚上 要我17日去做紅豆那邊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46 頁 ,偵15521 號卷㈠第308 頁)一致在卷,且被告單師堯亦稱 前揭車手均由其洽詢,與擔任控臺之被告張純禎無關等情, 業如前述,實無從認定被告張純禎、林世閔、張浩然、楊析 茨知悉其等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抑或幫助少年犯罪,卷 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張純禎、林世閔、張浩然、楊 析茨為上開犯行時,就參與之車手係屬少年乙節有所認知, 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此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尚 有誤會。
⒉未遂犯:
被告張純禎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一、十三所示犯 行,被告單師堯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浩然 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 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就該等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幫助犯:
被告楊析茨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為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報酬,被告張純禎、單師堯、林世閔、張浩然、單奕 威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等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司法體制與案件流程未盡熟 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 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等方式,分別共同為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之詐騙犯行,又被告張純禎、單師 堯分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之詐欺犯行,嚴重詆毀 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被害人對 於司法單位及社會之不信任,另被告楊析茨則因幫助被告張 純禎、單師堯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之犯行,助長犯罪,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等前開犯行並致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十、十四至十六 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復徵諸被告張純禎主要擔 任掌機控臺、收水,即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繫以調度 分派車手外出行騙並集中收取詐得款項,被告單師堯除偶爾 擔任控臺外,主要擔任車手頭或收水,被告林世閔、張浩然 、單奕威均係擔任業務、照水(即取款或把風車手之角色) ,被告楊析茨則對前揭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等渠等分別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各該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本判決後 開參、三所述及附表三之認定理由),暨被告等就渠等分別 共同所犯本案全部詐騙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又上開被 告均迄未賠償或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中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就所分別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亦未據繳回或扣案, 再斟酌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或擬詐騙之金額及 財物價值等受損害程度暨渠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張 純禎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單師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怪 手司機學徒、月薪1 萬元、無需扶養照顧之親人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林世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KTV 擔 任服務生、月薪2 萬8,000 元、無需扶養照顧之親人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浩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任職 超商、月薪2 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單奕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油漆工、月薪2 萬元 、無需扶養照顧之親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析茨自 述目前就讀高中夜校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牙科助理、月 薪1 萬5,000 元、無需扶養照顧之親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中被告林世閔、張浩然於本案犯罪時尚屬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暨被告等之素行(見本院卷㈢第220 至247 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張純禎、 單師堯、林世閔、張浩然、楊析茨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楊析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楊析茨犯後坦認犯行,且 其就幫助被告單師堯遂行詐欺之犯行並未受有利益,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另為促使被告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