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載「累犯」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一)原記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行」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一)原記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應與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第四行原記載「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