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岱伶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4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欣欣秀泰影城」內, 為引起公眾注意,竟即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機將攝影記者即 告訴人林鴻明架設於腳架上、準備用以拍攝電影「銷售奇姬 」首映會之SONY廠牌、PXW-X160型號之攝影機推倒在地,使 該攝影機因重摔於地面,造成觀景窗及麥克風架均與攝影機 身發生斷裂、分解,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