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安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安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志安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 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同為導遊 ,並一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緣A女日前見黃志 安於LINE群組上表示燙傷,卻又需帶團出遊,基於同行情誼 ,主動提供協助,黃志安對此心存感念,遂邀約A女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中午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 某餐廳一同用餐,餐畢後,A女見黃志安已有醉意,本建議 黃志安返家休息,但黃志安以路途遙遠為由回絕,反邀A女 一起看電影,A女本以為係至一般電影院看電影,熟料黃志 安帶A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8 樓及9樓之U2電影館租包廂及電影影片播放觀賞,A女雖覺有 異,然禮貌起見,而未予拒絕,為安全起見,乘黃志安未注 意時,商請U2電影館服務生每隔5至10分鐘前來包廂查看, 但服務生以包廂為私人空間,不方便隨意進入為由婉拒,A 女又向黃志安佯稱想上廁所,而在洗手間分別電聯友人邱○ ○、林○○,拜託2人定時來電聯絡、確認其是否安全離去 ,待A女聯繫妥洽,自洗手間走出,黃志安已在洗手間門口 等候,並拉著A女走進包廂,A女雖有疑慮,但認已請友人多 加照料,應該無妨,乃隨黃志安進入包廂,黃志安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右手環抱A女肩膀、緊挨A女旁坐下,且 抓起A女手指、放入嘴裡吸吮,並對A女稱「要不要幫我吸一 下弟弟」,A女大驚推開黃志安稱:「傑米哥(音譯,指黃 志安),我們二人只是朋友,還沒有這麼熟,請你尊重我」 等語,適巧邱○○依約來電,A女旋假藉接聽電話步出包廂 ,欲乘機搭乘電梯離去,但黃志安隨即自後追出,將A女拉 回包廂,並將A女推倒在沙發,於A女仰躺在沙發之際,以男 上女下方式,一手壓制A女的雙手,另一手扯掉A女外褲及內 褲,A女握拳揮打推開黃志安,欲離開包廂,尚不及打開包
廂門,黃志安又抓住A女左手腕,強行將A女往內拉並將A女 甩到沙發上,A女繼續以手揮打抵抗,黃志安再以一手壓制A 女的雙手,另一手掀開A女上衣並拉下A女內衣,強行親吻、 吸含A女乳頭,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欲對A女為 性交行為,A女極力反抗,並向黃志安怒斥:「傑米,我們 二人只是朋友,你這樣太超過分際了」等語,隨後邱○○再 次來電,A女不斷掙脫,黃志安方停止動作,A女見機離開包 廂,自逃生梯快步離去,黃志安始未得逞。嗣A女於逃離萬 年大樓後,即撥打電話予友人邱○○要求其前來接載至善導 寺捷運站,A女搭乘捷運至松山捷運站後,再前往松山派出 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機關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 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司法 警察機關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6月23日刑生字第1050030329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8947號卷《下稱偵卷》卷第69至70頁),係由司法 警察機關送請轄區檢察長概括囑託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書面 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黃志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A女相約 用餐後,再前往U2電影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不認識A女,那次是第2次碰面,案 發當天與A女用餐完畢後,A女問伊要去哪裡,伊跟A女說會 找個地方如MTV休息,A女說她也要一起去,到U2電影館伊先 買單,進包廂後當時伊很累想休息,在閉目養神,A女就突 然坐到伊身上,壓住伊的肚子,再把手伸到伊嘴裡,並且將 上衣撩起,用她的胸部在伊身上磨擦,之後A女若無其事玩 手機,伊跟A女說不要再這樣子,伊很不舒服,之後伊就繼 續閉目養神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發生地點U2電影館為 公開場所,除他人可透過玻璃窗從走廊看到包廂之內部情形 外,其門鎖設計上亦不讓顧客自行從內部加以反鎖,而A女 之工作專業為導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另從A女得自行出 入包廂去上廁所,打電話給朋友及與服務生談話可知,其自 由並未遭到限制,確有向工作人員或其他顧客求救之機會, A女與被告僅為初識,2人並無任何業務來往關係,若被告對 A女有踰矩違法之行為,A女無需顧慮2人之關係,可隨時大 聲呼救或逕行離去,然A女卻只有打電話給其友人求援,顯 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案發前數日其右手臂受有大面積之 二級燒傷,因此委請A女幫忙帶團,自無以強制力壓制A女之 可能,且倘如A女所述被告有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過 程中A女也奮力抵抗,焉有可能在將近30分鐘過程中,A女身 體沒有受傷,衣物也沒有出現破損,更未對外大聲呼救,此 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或多或少受有若干擦傷、挫傷 ,衣物也會有破損之情形顯有不同,是A女就案發過程之陳 述顯有可疑之處,不宜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縱認A女關於 本案被害經過之陳述為真,客觀上被告無妨礙A女自行離去 之行為,且未脫下自己之衣褲,故被告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之犯意,顯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同為導遊,並一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 ,A女日前見被告於LINE群組上表示燙傷,卻又需帶團出遊
,基於同行情誼,主動提供協助,被告對此心存感念,遂邀 約A女於105年3月29日中午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 口附近某餐廳一同用餐,餐畢後,兩人再前往U2電影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 A女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 、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有U2電影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1頁)及本院106年8月28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伊都是導遊,105年3月19日 被告在伊等同行的LINE群組說他被燙傷又發燒,所以伊答應 幫被告處理客人的事情,105年3月28日被告打LINE的電話說 要感謝伊,所以要請伊吃飯,還說會約幾個同行的朋友,伊 等就約105年3月29日上午11點半左右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 對面的7甲11便利商店集合,然後被告帶伊到他熟悉的川菜館 吃飯,因為席間被告有喝點酒,伊覺得被告有幾分醉意,問 被告要不要回家休息,但是被告說晚上7點跟同行幾個朋友 要在西門町聚餐,車程來回時間太久,想找個地方休息,等 酒醒之後繼續行程。因為被告走路歪歪倒倒,感覺已經醉了 ,行進間伊只有在過馬路時稍微抓一下被告避免他跌倒,被 告自己走到萬年大樓,伊扶被告進去電梯,電梯到了9樓U2 電影館,伊趁被告去挑片的時候告訴服務生可否以費用為由 ,不要讓伊進去包廂,服務生說沒有辦法,所以伊改向服務 生要求希望他們能夠每10分鐘進來包廂1次,服務生以維護 客人隱私為由拒絕,後來伊等搭電梯到8樓包廂,被告先進 入包廂,伊以上廁所為由躲進洗手間,以電話聯絡請朋友乙 ○○及邱○○假裝是客戶每隔5至10分鐘打電話給伊,伊告 訴她們同行的導遊喝了酒怪怪的,伊想要離開現場,結果伊 一出廁所就發現被告在門口等伊,被告就將伊拉進包廂,進 入包廂後,伊不敢坐在被告旁邊,便一直找話題轉移被告的 注意力,被告一直作勢想親伊、抱伊,有搭到伊的肩膀但沒 有抱到伊,伊告訴被告伊等只是朋友,伊等的關係沒有到那 個程度,希望被告可以尊重伊,朋友一直到下午3時14分打 了第一通電話給伊,伊跟朋友假裝討論公事,一邊講電話一 邊拿了包包往包廂外面走,伊按了電梯按鈕進入電梯,電梯 門還沒關,一轉身就看到被告在電梯口,被告伸手抓住伊手 腕,想要將伊拉出電梯,伊轉動手腕想要掙脫,但是被告力 氣實在太大,伊掙脫不了,就被他拉回包廂內,伊進入包廂 後,被告將伊壓在沙發上面,伊的上半身仰躺在沙發上,被 告開始扯伊的褲子,將伊的長褲與內褲扯到大腿的根部時,
伊雙手握拳揮打想要推開被告,被告退開後,伊急忙穿上褲 子背上背包往包廂外走,還來不及打開門,被告便伸手抓住 伊的左手腕,把伊整個往內拉甩到沙發,伊跌坐仰躺在沙發 上,繼續揮手抵抗,被告一手控制伊的雙手,另一手伸入伊 上衣內順勢往上掀開露出胸部,被告開始親伊的右胸,過程 中似乎有吸吮伊的乳頭,時間持續多久伊不清楚,後來伊右 手掙脫被告的手,不斷捶打被告,一直告訴被告伊等不是這 樣的關係,不知道過了多久,下午3時45分朋友打電話來, 伊不知道是自己掙脫還是打到被告痛了,所以被告離開伊身 上,伊趕緊拿了東西,不敢坐電梯而是走逃生梯離開現場, 下午3時55分左右,伊離開萬年大樓後不敢走去捷運站,便 走到健保局、總統府,最後走到國軍英雄館靠近中華路側有 很多椅子可以休息,伊在那邊打電話給附近工作的同學,他 叫伊在現場等他,同學送伊至捷運善導寺站,伊就坐捷運到 松山站,然後走到松山派出所報案,大約是晚上6時8分左右 ;在U2電影館包廂內,被告抓著伊的右手與中指放進嘴裡吸 吮,讓伊覺得這樣很噁心,但這部分發生在整個過程的哪一 段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偵訊 時結稱:先前伊不認識被告,因為伊等都加入同一個LINE的 導遊群組,被告在群組上表示他被燙傷,但仍在帶團中,後 來還發燒,伊基於同行的情誼幫被告送機,而與被告認識, 105年3月29日是伊與被告第2次見面,被告說要感謝伊幫他 送機,要請伊吃個飯,當天伊等相約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 見面,要去吃午餐,被告先以LINE電話告知還有其他同行一 起吃飯,但伊到了見面地點後,被告說其他人要改約同日晚 上吃飯,之後伊等就去一家餐廳,吃類似小炒的東西,被告 從包包裡拿出2瓶酒,1瓶是58度的高粱酒,另1瓶是梅子酒 ,被告說他喝高粱,伊喝梅子酒,伊等邊喝邊聊,都是聊工 作上的事情,到快結束時,伊有點覺得被告好像在灌伊酒, 一直要伊把酒喝完,伊趁被告去廁所時,偷偷把酒倒掉,出 餐廳時被告說什麼二人世界,當時伊覺得被告喝醉酒,就說 要去坐捷運回家,被告說他晚上跟別人約在西門町吃飯,如 果回家休息時間不夠,伊等一起去看電影,西門町那邊電影 院很多,伊以為是要去電影院看電影,但被告帶伊去萬年大 樓8、9樓看MTV,進入萬年大樓的電梯後,伊覺得那裡應該 沒有電影院,在電梯裡被告企圖將手勾住伊的肩膀,進入 MTV後,伊故意走在前面,找機會求救或離開,中間伊有找 機會請店員每隔5到10分鐘進包廂1次,店員說包廂是私人空 間,他們不能隨意進入,後來搭了電梯到MTV樓下的包廂, 伊再跟樓下的服務人員求救,他們還是拒絕,伊就尿遁走到
廁所打電話給朋友邱○○,問她能不能來西門町接伊,但她 說她正在上班沒有辦法,只好請她每隔5到10分鐘打1次電話 給伊,直到確認伊安全離開萬年大樓為止,邱○○有同意, 伊又打給另一位同學林○○,因為林○○比較忙,所以她說 盡量打給伊,伊在廁所這段時間,被告有用LINE打電話給伊 ,之後被告站在女廁門口等伊,伊一出來,被告拉著伊的手 進包廂,進包廂後,伊故意說燈太暗了,要把燈調亮一點, 找藉口不要跟被告太接近,伊還故意把話筒撥掉,找機會按 了服務鍵,也有接通服務臺,但服務人員都沒有進來,伊一 直坐在靠近門口的位置,與被告保持一個手臂的距離,想找 機會離開,但被告後來繞過桌子擠到伊旁邊,以右手環抱伊 的肩膀,伊跟被告說「捷米哥,我們二人只是朋友,還沒有 這麼熟,請你尊重我」,並推開被告,一直重複同樣的話, 直到邱○○打電話給伊,伊趁勢離開包廂,跑去按電梯,被 告追出來,將伊從電梯拉出來,拉進包廂、關上門,把伊推 到沙發上,被告連伊的外褲、內褲一起脫掉,伊當時的外褲 是鬆緊帶,被告直接拉著伊的褲頭往下一扯,伊用雙拳將被 告頂開,趕緊拉上褲子,然後很生氣對被告說伊等二人只是 朋友,你這樣太超過分際了,此時邱○○打電話來,伊就拿 起包包邊講電話邊離開包廂,其實這中間邱○○、林○○都 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接起來,但都沒辦法講,伊離開包廂後 不敢坐電梯,而是走逃生梯離開,離開萬年大樓後,伊不知 道怎麼回家,就打LINE電話給伊國小同學邱○○,請他來西 門町接伊,邱○○載伊到善導寺捷運站,伊搭捷運到松山捷 運站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伊到現在仍有點驚恐,有些事 情伊不願意再去回想,當時被告從電梯將伊拉回包廂後,先 把伊的上衣往上掀到伊的鎖骨處,再將伊的內衣往下拉,並 且親吻、吸含伊的乳頭,但持續多久伊不記得,同時另一隻 手把伊的外褲連同內褲往下脫,伊就趕快用拳頭把被告往外 頂開,被告擠坐在伊身旁時,有抓住伊的手指放入嘴巴吸吮 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當時被告手好像在嘉義燙傷,在LINE群組上說他手受傷 ,並且有發燒,伊就私訊問被告帶團回臺北時是否還有購物 行程,購物行程完畢後伊可以幫忙帶旅行團回飯店休息,再 帶旅行團送機,被告跟伊說旅行團有購物團行程要走,等購 物行程走完,再將旅行團交給伊。交團那天伊看被告手燙傷 且發燒,所以請被告趕快去休息並且看醫生,被告跟伊說要 拿觀光局表二、表四的表格,伊就說幫他拿,看要如何約, 再將表二、表四交給他,那時候被告拿新臺幣(下同)1,00 0元給伊說要當做車馬費用,伊不收,但被告堅持說要給伊
,說不拿的話會欠伊一個人情,所以伊就收下這1,000元。 之後伊幫被告完成接團送機的行程,跟被告相約交付表二、 表四的時候,被告說要不要請伊吃個飯謝謝伊,但伊表示沒 有必要,被告繼續約伊,說那個飯局還有同行的人一起吃飯 ,伊才答應,被告用LINE跟伊約在西門町一個捷運出口,附 近有7甲11,當時伊不知道餐廳地點,中午抵達之後跟被告碰 面,被告跟伊說改約吃晚餐,因為同行的還在團上,伊跟被 告說將表二、表四給你,伊就先走,被告說沒關係,還是請 伊吃飯,謝謝伊。伊就跟被告一起走去餐廳,那家餐廳是一 家外省菜的餐廳,吃飯的時候,被告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兩 瓶酒,1瓶是58度小瓶的高梁,另1瓶是梅酒,被告說妳喝妳 的梅酒,他喝他的高梁,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喝梅酒,飯間伊 覺得被告有灌伊酒的感覺,伊趁被告上廁所的時候,將瓶子 及杯子裡的梅酒偷偷倒掉,這個老闆娘看到,伊還有跟老闆 娘解釋,被告有把他的高梁喝完,吃飯結束後,伊覺得被告 有點喝醉,跟被告說伊等各自回家休息,被告說他晚上跟同 行約飯局,怕休息會睡過頭,要伊陪他去看電影,伊那時候 想的是去電影院看電影,被告帶伊到萬年大樓,伊覺得不對 勁,因為伊等這個行業是以和為貴,不好意思跟被告翻臉, 到了MTV裡面,伊一直在想辦法如何離開那裡,被告一直跟 在伊的後面,問伊要看什麼片子,伊說隨便,到了櫃檯被告 在結帳的時候,在被告沒有看到的情形下,伊趕快跟店員求 救,請店員3至5分鐘進來包廂看一次,店員跟伊說那是私人 空間,他們不方便進來,還沒有進包廂前,伊先跑進廁所尿 遁,打電話給邱○○,問她是否可以來萬年大樓接伊離開, 邱○○說她在上班,不能出來,後來伊拜託邱○○可否每3 至5分鐘打電話給伊1次,直到確認伊平安為止,邱○○有答 應,接著伊撥打電話給林○○,拜託她每3到5分鐘打電話給 伊,林○○有答應伊。伊在廁所撥完上開電話後,被告用 LINE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伊走出廁所,被告就拉著伊 進入包廂,伊說包廂怎麼這麼暗,這樣看電影眼睛會壞掉, 於是將燈調亮,顧左右而言他閃避被告,等同學打電話給伊 ,第1次打電話給伊的是邱○○,伊接了之後邱○○假裝有 公事,跟伊詢問訂機票事項,伊忘記講了多久,掛斷後被告 過來摟伊,並將伊的手指拿到他的嘴巴裡面吸,伊就跟被告 說伊等只是朋友而已,請他放尊重一點,邱○○又打電話給 伊,叫伊趕快離開,伊一邊講電話一邊從包廂裡面走出去, 走到電梯那邊按電梯要離開,電梯打開後伊要走進電梯,一 轉頭就看到被告走過來,將伊硬拉回包廂,並往包廂內的沙 發丟,再坐在伊身上,將伊的衣服掀起來,親伊的胸部,之
後反過來坐在伊的肚子上面,要脫伊的褲子,伊雙手握著拳 頭在胸口往前頂,被告有點重心不穩,往前摔,伊趁這個時 間趕快離開包廂,這時候邱○○打電話給伊,伊有接電話, 邱○○叫伊趕快離開,那時候伊不敢搭電梯,怕被告出來又 將伊拉回包廂,就轉頭用手向店員表示安全梯的手勢,問店 員安全梯在哪裡,店員跟伊比方向後,伊走向安全梯的方向 離開現場,離開現場後伊打電話給邱○○,詢問他是否方便 來載伊,邱○○說他在上班,不方便出去,伊一直跟邱○○ 拜託,邱○○或許從伊的言談中察覺事情有異狀,於是表示 他只能載伊離開西門町現場,並問伊在那裡,請伊不要離開 那裡,他要來載伊,邱○○來西門町載伊去善導寺捷運站, 伊有稍微跟邱○○提到被性侵的事,邱○○建議伊去報警, 到了善導寺捷運站,邱○○看伊有點恢復正常,才讓伊離開 ,伊從善導寺捷運站搭捷運到松山捷運站,出松山捷運站後 旁邊有一個派出所,伊就去報警;在MTV發生的事情,伊認 為被告是想對伊性交,在包廂的時候,被告跟伊說要不要幫 他吸一下弟弟,這是被告將伊的手指拉到他嘴巴裡吸的時候 說的,如果被告沒有要對伊性交,為何要脫伊的褲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詞,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 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復參以證人邱○○於警詢時 證稱:伊記得105年3月29日與A女的通話有5通,第1通是當 日下午約2、3點打給伊,說她在廁所裡,但沒有告訴伊詳細 地址,因為她替男導遊傑米送機,傑米請她去吃飯,聚餐中 傑米有帶酒,她並不想喝所以偷偷把酒倒掉,聚餐完傑米就 違反她的意願帶她至萬年大樓的U2電影館,她很怕傑米會對 她不利,所以請伊每隔5至10分鐘打電話給伊,確認她是否 平安,但是伊說請她趕快離開現場,但她說傑米在廁所外面 等她,伊就答應會打電話給她,第2通電話約莫5至10分鐘後 ,伊打電話給A女,A女告訴伊她在等電梯了,並說傑米在包 廂裡面,伊就叫她趕快離開現場,A女說她已經走進去電梯 ,但是話還沒講完,就說傑米出來找她,然後伊就在電話中 聽到她說「不要拉、你不要這樣」等語,電話就掛斷了。第 3通電話是約莫隔2、3分鐘,伊擔心A女安危,所以喬裝是客 戶請A女訂機票,A女接電話回應等一下就回去,伊還有小聲 問她傑米是否還在旁邊,她回答說有,伊就請她趕快處理機 票的事情,等一下再打給她,結果伊就在電話裡聽到她說「 你不要這樣,我們只是朋友」等語,然後她就把電話掛掉, 第4通是伊問A女離開現場了嗎?A女回答她離開包廂,並且 跟服務生詢問逃生梯在哪裡,她正要走逃生梯離開,伊就跟
A女說離開就好,趕快走,第5通電話是伊打給A女,A女說她 在中華路上的國軍英雄館附近,她很茫然不知道怎麼辦、要 去哪裡,問伊是否可以去接她,伊回答沒辦法,因為伊在上 班,後來A女說她再找另一位朋友去接她等語(見105年度核 退字第32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 訊時證稱:伊在105年3月29日下午3點多,A女打電話給伊, 才知道A女與被告相約外出見面一事,當時A女打電話說她躲 在廁所裡打給伊,然後說被告約人吃飯,要帶她去看電影, 但她不要,所以請伊5至10分鐘打1次電話給她,讓她可以早 點離開,直到確認她離開為止,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急、小 小聲,不敢太大聲,而且好像也有點害怕的樣子,還跟伊說 被告在廁所外面等她、堵她,伊照著A女的要求大約打了3、 4次電話,每次都是隔5至10分鐘,記得其中有一通A女跟伊 說她正在電梯門前要離開,伊就問A女被告人在何處,A女說 被告在房間裡,她要趕快走,伊又聽到A女說電梯來了,她 要進去了,但在通話中又聽到A女說「不要拖我、不要拖我 」,跟伊說等一下再打給伊就掛斷,但伊很擔心A女,所以 隔了2、3分鐘又打給A女,假裝是客人在聊天,伊跟A女說趕 快出來,A女小聲回伊說她沒有辦法出來,伊就問A女要怎麼 辦,A女也不知道要怎麼回,伊就跟A女說等一下再打電話, 伊電話還沒掛斷,就聽到A女說「你不要脫我衣服,我們是 朋友,你不要這樣」,後來就掛斷電話,伊還是很擔心,所 以沒隔多久又打電話給A女,A女告訴伊她已經出來外面了等 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5年3月29日打3、4通電話給A女,而且是每隔5至10分鐘 打1次,是A女要伊這麼做,告訴人有跟伊講大概的情形,說 她跟別人約了吃飯,吃完又要去另一個地方,她不想去,又 不能離開,於是請伊撥電話給她,看她是否安全離開,伊接 到電話時,感覺A女語氣很緊張、急促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A女 打電話給伊,開口就請伊10分鐘後打電話給她,她說有一位 不是很熟的朋友疑似約她去開房間,她不理他想離開,但是 那個男的不讓她離開,所以請伊10分鐘後打給她,要利用通 話的時間藉口離開,因為伊當時在忙,所以大概過了20分鐘 才回撥給她,她接起來跟伊說有另一位朋友已經幫忙打電話 給她,然後有朋友已經過來接她離開現場,A女告訴伊約她 的那個人是一位男領隊,因為先前幫他帶團所以請她吃飯, 但是因為男領隊說有其他人會參加,所以她才答應,但到了 現場才發現只有她1位,她想要離開,結果男領隊不讓她離 開想要約她去開房間等語(見核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證人邱○○於偵訊時證稱:伊跟A女是國小同學,105年3月 29日當天有接獲A女來電,當時語氣聽起來很驚恐,有哭泣 的感覺,表示希望伊可以去中華路上的國軍英雄館接她,載 她離開現場,當時約下午5點左右,A女跟伊說她與另一位導 遊有約,約的原因是因為她有幫這位導遊代過班,所以對方 想要請她吃飯,吃飯過程中喝了一些酒,用完餐後,男生想 要帶她去唱歌,但告訴人不想去,所以男生又換一個方式說 要帶她去看電影,A女可能不想得罪人就跟他去,A女可能擔 心會有狀況,所以在進入包廂前,有先請店員每隔5到10分 鐘進入包廂1次,但店員可能覺得不合規矩,就沒有答應, 進入包廂過程中可能有一些不禮貌的舉動,伊有建議A女去 報警,這些都是A女在電話中告訴伊的,因為伊是業務員, 時間比較彈性,所以伊有去找A女,但是A女要求伊載她回家 ,伊還在上班沒有辦法,只能載她到離公司最近的善導寺捷 運站,當時伊在車上與告訴人小聊了一下,陪她抽抽菸、壓 壓驚,等她狀況比較好,伊才讓她進捷運站;伊見到A女時 ,當時她是哭泣的,非常驚恐,講述事情時比較激動一些, 伊就一直安撫她,A女所提到不禮貌的舉動,印象中就是脫 她褲子,另外還有毛手毛腳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及背面), 證人黃澤梓於警詢時證稱:105年3月29日下午3時3分1秒在 U2電影館的影像中身穿紅色上衣之長髮女子與服務生交談, 該名服務生是伊本人,印象中該名女子一開始問伊是否能每 10分鐘進去包廂查看,因為她身旁的男性友人喝醉酒,伊跟 她說伊等不可以隨意進入客人的包廂裡等語(見核退卷第6 頁背面),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前開證人A女證稱與被告進入 U2電影館時,曾委請服務生黃澤梓每隔10分鐘進入包廂查看 但遭到拒絕,遂電請邱○○、林○○每隔5至10分鐘來電, 欲以接聽電話為藉口離開,以及離開U2電影館後委請邱○○ 載送至善導寺捷運站等情節相符,又證人邱○○及邱○○接 到A女來電時,感受到A女講話語氣緊張、害怕,可徵A女於 案發當時遭到被告侵害後所呈現驚恐的情緒。另本院勘驗案 發當時U2電影館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在U2電影館櫃檯 前與服務生有交談之情形,在進入包廂之前,A女先進入廁 所,被告則在廁所外等候,隨後兩人一同進入包廂,之後A 女離開包廂一邊講手機進入電梯,電梯門關閉時被告以左手 擋住電梯門,再以右手將A女拉出電梯等情,有本院106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足證A女進入U2電影館時曾與服務生交談,以及A女欲進入 電梯離開,但遭被告拉出電梯返回包廂等情,亦與證人A女 前開證述相符。再者,A女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接受採集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A女胸罩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斑跡檢出一男性 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染色體DNA甲S TR型別相符 ,A女左手指甲內微物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排除A女本身DNA甲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足以佐證A女指訴案發當日其手 指及右胸乳頭遭被告吸吮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案發之後, 在與A女同隸屬之LINE群組中傳送「如果,昨天真的在意立 識不清下,有肢體接觸,造成對方不悅,本人願意在此鄭重 道歉......」、「三杯黃湯下肚,有些把持不住,只想保持 兄弟姊妹間的友好,並沒有非分之想,身體動作不雅之處, 如有讓你心情不舒服的地方,給你鞠躬道歉」等訊息,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 ,可知被告自承曾對A女有肢體接觸,讓A女感到不悅,而向 A女道歉之事實,足認被告自認對A女有踰矩之行為。是以, 綜核上開證人邱○○、林○○、邱○○、黃澤梓之證詞,以 及前揭U2電影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證據,堪 認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又被告進入包廂後抓起A女手指、 放入嘴裡吸吮,並且要求A女口交,此已明顯有性交行為之 暗示,之後A女乘機離開包廂欲搭乘電梯離開,被告將A女拉 回包廂後,將A女推倒在沙發,於A女仰躺在沙發之際,以男 上女下方式,一手壓制A女雙手,另一手強行脫去A女外褲及 內褲,再掀開A女上衣並拉下A女內衣後,強行親吻、吸含A 女乳頭,就被告對A女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施 用之上開猥褻行為,衡諸常情,足以表徵被告係欲與A女交 合,非僅滿足於姦淫外之其他色慾行為而已,堪認被告對A 女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對A女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進包廂後當時很累想休息,在閉 目養神之際,A女就突然坐到伊身上,壓住伊的肚子,再把 手伸到伊嘴裡,並且將上衣撩起,用她的胸部在伊身上磨擦 ,因為壓的伊很不舒服,伊就把她推開,之後A女若無其事 玩手機,伊跟A女說不要再這樣子,這樣子伊很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背面),倘如被告前開所述,其進入 包廂時想要閉目養神休息,何以A女離開包廂想要搭乘電梯 離開之際,被告卻追出將A女拉出電梯返回包廂,顯不合常 情。又被告既認A女主動坐到被告身上,壓住其肚子,再把
手伸到其嘴裡,用胸部在其身上磨擦之舉止,使其感到很不 舒服,整個過程當屬A女對其有逾矩之行為,被告豈會反而 在事後在LINE群組中主動發送訊息向A女道歉,此亦悖於常 情。再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可能是影片還沒有結束, A女就急著離開,所以才牽她回包廂等語(見偵卷第7頁), 偵訊時供稱:後來A女先出包廂,伊還是坐在包廂裡面,想 說她去洗手間,不知道有沒有找到,就跟著出去上廁所,上 完後剛好看到A女出來,就順手牽A女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A女說包廂太多間,不知 道怎麼回來,要伊去廁所等,一再打擾伊,伊已經被A女搞 怒了,將A女拉回包廂沒有要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其對於為何將A女拉回包廂一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益徵其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從電梯拉回包廂 ,那時候伊正跟邱○○通電話,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拉伊,沒 有辦法向店員求救,伊那時候沒有辦法注意到是否有店員在 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情節核與前開證人邱○ ○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U2電影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 是A女遭被告從電梯拉出返回包廂,期間無法向店員求救, 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A女進入U2電影館之際,曾委請黃澤 梓每隔5至10分鐘至包廂查看,但遭到拒絕,遂委請邱○○ 、林○○來電確認其是否安全乙節,亦據前開證人黃澤梓、 邱○○、林○○證述無訛,可知A女事先即已採取可能遭受 侵害時之自保方式,自不能強求A女必須採取最有效之求救 方式。再者,衡情性侵害受害者在遭到侵害當下,身心常處 於極度驚恐之狀況,案發當時A女遭受被告侵害之後,一心 想逃離現場向友人求援,而未向不認識之店員或其他顧客反 應,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固於案發前受有右手臂二度燒傷,有其提出之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惟被告與A女進 入U2電影館之際,其行動並無異狀,且A女欲搭乘電梯離開 時,被告更直接以其右手將A女拉出電梯等情,有前揭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可知被告縱受有前開傷勢,其右手仍可自由 活動,施力亦不受影響,足認被告具有A女施以強制力壓制A 女之可能。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4.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 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 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 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 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 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 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抓起A女手 指、放入嘴裡吸吮,A女見狀推開,隨後被告再將A女推倒在 沙發,一手壓制A女的雙手,另一手扯掉A女外褲及內褲,A 女握拳揮打推開被告,欲往包廂外走,尚不及打開包廂門, 被告抓住A女左手腕,強行將A女往內拉並將A女甩到沙發上 ,A女繼續以手揮打抵抗,被告再以一手壓制A女的雙手,另 一手掀開A女上衣並拉下A女內衣後,強行親吻、吸含A女乳 頭,以此方式欲對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嗣經A女不斷掙 扎後始停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明顯係 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縱未使A女處於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