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文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吳慧民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吳慧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陸文、吳慧民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吳展維、呂信逸(吳展維、 呂信逸涉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均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 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吳慧 民負責接洽人在泰國海洛因毒品供貨源頭「忠哥」及議定走 私方式,陸文負責尋找運毒交通,吳慧民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0日北上投宿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 號之W 飯店(下稱W 飯店)並與陸文討論交通事宜,嗣陸 文尋得運毒交通吳展維、呂信逸並允諾給付報酬後,吳慧 民先於103 年8 月15日在W 飯店1518號房內指示吳展維、呂 信逸出國運輸毒品之事宜,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予吳展維供作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等需費,並告知吳展維 、呂信逸出發時間,及至泰國曼谷後聯繫「忠哥」取得所交 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運輸、私運回臺。陸文後於10 3 年8 月20日與張曼(另案通緝中)、吳展維、呂信逸開車 南下至於高雄大八卦餐廳與吳慧民餐敘,吳慧民當場交付吳 展維、呂信逸二人各10萬元旅費(含部分報酬)、Taiwan M
obile 行動電話各1 支及供可在鞋墊內藏放海洛因之運動鞋 各1 雙,陸文另指示2 人入境臺灣後接應方式,吳展維、 呂信逸乃依吳慧民指示錯開出國時間,分別於103 年8 月22 日、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以吳慧民所交付之Ta 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各1 張係吳展維、 呂信逸至泰國機場所購買)撥打吳慧民指示號碼與「忠哥」 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嗣「忠哥」於103 年8 月29日或30 日間返臺前某時,在吳展維、呂信逸泰國曼谷投宿之飯店房 間內,將攜來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塞入由吳慧民所交付 之2 雙運動鞋鞋墊內,吳展維、呂信逸遂於103 年8 月30日 各自穿著上開內均夾藏第一級毒品(均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 定)之運動鞋,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6 班機自泰國入境臺 灣,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嗣於該日 23時50分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官會同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 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吳展維、呂信逸所穿著之上開球鞋( 由吳展維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合計淨 重1041.35 公克,驗餘淨重1040.50 公克,純度89.91%,純 質淨重936.28公克,含外包裝,呂信逸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1040.80 公克,驗餘淨重10 39.49 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935.78公克,含外包裝 ),及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2 支(扣案物業均經另案判 決沒收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展維、呂信逸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告發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陸文、吳慧民固均就被告吳慧民於103 年7 月24 日入住W 飯店,同年月26日退房,同年8 月10日入住W 飯店 ,同年月11日退房,同年月15日再度入住W 飯店,同年月16 日退房,且被告吳慧民於同年8 月15日在W 飯店房間內有將 10萬現金交給共同被告吳展維,飯店內當時有共同被告吳展 維、呂信逸及證人林正義、曾稚廷在場;103 年8 月20日被 告陸文有和張曼、吳展維、呂信逸到高雄大八卦餐廳和吳 慧民餐敘;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2 人分別於103 年8 月 22日、同年月23日由證人曾稚廷開車接送至機場搭機前往泰 國曼谷,嗣於103 年8 月30日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各自 穿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 6 班機返臺,於入境時為調查局會同海關關員查獲;案發時 陸文與張曼為男女朋友,陸文偶有在張曼塔城街住處居 住,呂信逸、曾稚廷、林正義案發時亦在張曼塔城街住處居
住;呂信逸為張曼之乾兒子,陸文之綽號為「大砲」、「 炮哥」,吳展維綽號為「猴子」;張曼於103 年12月25日出 境即未再入境,陸文於103 年8 月14日出境,103 年8 月 19日再入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 品之犯行,被告陸文辯稱:103 年8 月15日在W 飯店是吳 展維自己跟吳慧民借錢,當晚我人在大陸睡了,沒有跟吳慧 民講到話,我電話中是跟吳展維說我不想管,叫他自己跟吳 慧民談;103 年8 月20日我主要和張曼交談,運輸毒品事宜 係吳展維和吳慧民自行聯繫;我不知道吳展維、呂信逸在10 3 年8 月22日、23日要去泰國,如果是我指示的,吳展維、 呂信逸他們印象應該會很深刻,不可能講話反覆,而且回國 應該會告知我日期、時間,何況我於103 年6 月才認識張曼 ,到他們出事情才短短2 、3 個月,我怎可能指揮吳展維、 呂信逸;我從未指示曾稚廷去載呂信逸、吳展維等語。被告 吳慧民辯稱:我拿錢給吳展維,是以為要借錢給陸文等語 。被告陸文、吳慧民之辯護人均辯稱:103 年8 月15日在 W 飯店是吳展維跟吳慧民借錢,吳展維、呂信逸於第一審判 決解除禁見,與張曼與兩人母親會客後才翻供,且翻供後幾 次供述主要內容均有所出入,包括到底跟吳慧民見過幾次面 ,是在大八卦拿錢還是在W 飯店拿錢及金額,拿錢時陸文 是否在場,二人前後自身供述或彼此之間的供述相異,又因 張曼是呂信逸乾媽,呂信逸和母親、弟弟當時都和張曼住在 一起,吳展維也是透過張曼才間接認識陸文,可見相較於 陸文,吳展維、呂信逸與張曼的關係更親近,吳展維、呂 信逸又剛好在張曼與陸文鬧翻,張曼拿陸文的300 萬元 捲款潛逃後,才不約而同的翻供,而且吳展維、呂信逸一審 被均判處無期徒刑,翻供改稱受陸文、吳慧民指使後,且 吳展維、呂信逸若是怕陸文有黑道背景,此因素在吳展維 、呂信逸被判無期徒刑後並未消失,況呂信逸於法院作證時 也明確稱陸文並未限制他媽媽、弟弟自由,張曼房屋於案 發後早就退租,呂信逸的家人也早已經搬離,2 人供出被告 2 人後二審均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實際上獲得極大幅 度的減刑,實在無法排除吳展維、呂信逸是受張曼指使,為 減刑而誣陷陸文、吳慧民等語。被告陸文辯護人另辯稱 :吳展維於調查局提到陸文帶進來的毒品可以分到400 公 克,市價110 萬元左右,於本件審理時提到一塊海洛因差不 多375 公克,市價是賣110 萬到120 萬左右,他所指的價格 都是大盤價,本件總重量是2,080 公克,大盤價約500 多萬 元,但是吳展維、呂信逸自己說的報酬加起來將近100 萬元 ,這報酬顯然高的不合理;且從通訊監察期間是103 年6 月
6 日到103 年11月10日,吳展維與呂信逸在103 年8 月30日 在桃園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桃園調查站應該已經有他們的 通訊監察譯文,竟然均未提示給吳展維、呂信逸表示意見, 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列入吳展維與呂信逸前案之審判庭,吳 展維、呂信逸嗣後改口稱主謀是陸文指使的陳述,與常情 有違;被告吳慧民之辯護人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具 體指明毒品總類。
二、經查:
㈠就被告陸文、吳慧民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吳 展維、呂信逸、證人曾稚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林正義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W 飯店住房紀錄、桃園縣調查 站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 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 2 支、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2 雙可證,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陸文、吳慧民與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共 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稱陸文老大 或「炮哥」(台語),102 年、103 年開始幫陸文開車和 處理一些事情,陸文沒有付我薪水,想說跟著陸文,以 後如果自己想要賺錢,門路比較多,本案是陸文叫我從泰 國帶海洛因進來,讓陸文在臺灣賣,透過陸文才跟吳慧 民有接觸。我去過W 飯店2 、3 次,曾稚廷和林正義好像是 去2 次,有1 次拿錢時曾稚廷和林正義在,有1 次討論事情 時,曾稚廷和林正義也在,到底吳慧民是103 年8 月15日或 103 年7 月10日拿10萬給我買機票,時間點我記不清楚了, 吳慧民給我2 次錢,我只記得是W 飯店第1 次,大八卦餐廳 是第2次,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103年8月15日晚上23時51分 54 秒通聯譯文,是我和吳慧民約在W飯店要講運送海洛因之 事,電話裡面提到的「小稚」就是曾稚廷,講「帶另外一個 過去」是指呂信逸,後來在W 飯店碰面,有我、呂信逸、曾 稚廷、林正義、吳慧民在場,那次陸文去大陸不在,吳慧 民只有交代在泰國那邊找人接頭的事、給我電話,去泰國那 邊跟對方接洽的方式,找到泰國那邊連絡對象後,自然會教 我們,再安排時間讓我們把東西帶回台灣,吳慧民還拿現金 10萬元給我去買我和呂信逸的機票、辦護照及旅費,沒有給 呂信逸,吳慧民給我錢時,曾稚廷和林正義有在場,有說成 功與否都是1個人45 萬元。陸文去大陸時有交代我與呂信
逸、曾稚廷、林正義幫他接電話,因為當時我們4 個人都是 住在張曼租屋處,陸文手機響,我們4 個人都可能會去接 ,只有接不會打,吳慧民知道陸文和張曼出國,陸文和 張曼出國前,我跟呂信逸要出國運毒事情都已經談完,只有 這個出發延期的事情,時間都是吳慧民跟我說,叫我跟旅行 社確認,所以103年8月19 日13時6分57秒、16時42分36秒、 16時59分27秒、17時零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 88頁)是我跟旅行社確認後,立刻跟吳慧民回報。去高雄大 八卦餐廳吃飯時,陸文與吳慧民決定我和呂信逸要分開出 國及各自出國時間,先跟我講何時出去,訂機票時是先訂去 程,回程是說大概訂那個月,但沒有確定日期,回程時間也 是陸文與吳慧民說泰國那邊的人會跟我們說何時回來,陸 文與吳慧民有討論到資金先由吳慧民支出,等走私成功再 扣除,吳慧民當場拿出兩雙球鞋及各拿10萬元給我與呂信逸 ,這10萬元也是報酬的一部分,並告知去泰國要找「忠哥」 ,球鞋拿給「忠哥」,他們自己會把毒品弄好,再叫我們重 新穿回來,對方會告知我可以回程的日期,我在泰國才請臺 灣旅行社幫我訂回程機票,當日也有講到運輸毒品返臺時, 依陸文指示先搭計程車到大園交流道的超商等陸文及吳 慧民,這次張曼和呂信逸先把20萬元帶回臺北,我後來有拿 到10萬元,手機原本吳慧民是要叫我們自己去買,但後來吳 慧民又各拿了1 支白色手機給我和呂信逸,「忠哥」聯絡資 料是吳慧民告訴我,我寫在紙上從臺灣帶過去,但吳慧民是 在W 飯店或大八卦告訴我的,我有點忘記了。到泰國後我聯 繫「阿忠」(台語),「阿忠」跟我講叫我自己找飯店住, 我到機場接完呂信逸,阿忠就過來找我們,我們就把鞋子放 在飯店,阿忠說等他東西弄好之後,會再拿到飯店給我們, 我們回國當天,阿忠在飯店把海洛因塞到鞋子裡面,看著我 們穿好,整塊是已經包裝好的,重量多少、價金如何談妥我 不知道,就是捏成鞋子的形狀放進鞋子,再送我們到機場, 價金如何談妥,我們也不知道。出國後就沒有再跟陸文、 吳慧民聯繫。我收吳慧民10萬元時,陸文與張曼兩人已討 論好,呂信逸會加入本件運毒。我沒有跟吳慧民借過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信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會跟 在陸文身邊跑來跑去,曾稚廷和林正義一樣是跟在陸文 身邊,陸文知道我當時的經濟狀況不好,跟我說去泰國幫 忙夾帶東西回台,會有40萬元報酬,扣掉機票旅費才是實拿 ,我有問陸文知道要夾帶的是海洛因,這件事情我統一對 陸文。我和吳慧民見過3 次面,1 次在大八卦餐廳,2 次
在W 飯店,分別是103 年7 月、103 年8 月17日前後,應該 比較正確,103 年7 月在W 飯店見到吳慧民那次,我是後來 才到的,我知道張曼與陸文有去,其他人我沒有印象,那 一次進出的人很多,那次是在講去泰國運毒的事,去W 飯店 前我就知道,但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我8 月初確定要去時 就知道吳展維也要一起去,8 月17日那天是吳展維接到吳慧 民電話,要我和吳展維去W 飯店,吳慧民在W 飯店當場拿出 10萬元現金放在桌上,說這是我和吳展維去泰國來回機票錢 ,我們自己處理,訂好後跟他講,我去泰國的機票和護照是 吳展維託旅行社幫我辦的。後來我跟吳展維、陸文、張曼 有下去高雄大八卦的複合式餐廳,找吳慧民討論出國夾帶毒 品的細節,那天主要是確認出國時間、拿錢、鞋子、比較寬 大的褲子,這些都是運毒要用的,吳慧民拿給我、吳展維兩 人總共20萬,吳慧民說是去泰國旅費,當天陸文或吳慧民 說去泰國之後,我們要連絡「忠哥」,「忠哥」會跟我們接 觸,其他次我沒有印象有拿到錢,吳慧民交代我和吳展維出 發日期錯開,假裝我們不認識,陸文或吳慧民有提過萬一 運毒回台被查獲,要如何辯解,但細節我忘記了。出發去泰 國前,有說回來後有人會在機場外面道路上等我們,如何決 定回臺灣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回來後,毒品如何分,我不 清楚。本案陸文和吳慧民是合夥,資金由誰出的,我不知 道,我的錢都是從吳慧民手上拿到。我今天對於吳慧民給我 錢的時間、地點與104 年於調查局講的不同,我只記得大八 卦與W 飯店都有,只是W 飯店那次我現在已經忘記,應該是 104 年在調查局講時記得得比較清楚。在泰國我有跟「忠哥 」碰頭,就是聊一下而已是回台的前一天,忠哥把海洛因拿 到飯店,當時海洛因已經弄成像鞋墊形狀,叫我們把它塞到 球鞋裡面,穿在腳上夾帶回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 23頁)。
⒊證人曾稚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W 飯店樓下看過吳慧民 1 次,當時吳慧民正要離開,另1 次是在W 飯店房間,在場 還有張曼、我、呂信逸,吳展維、林正義,我進去房間裡面 時,吳慧民也在,因為那時候我與林正義剛好有一條案子, 吳慧民算是我們的長輩,所以叫我們要乖,不要亂來搞一些 有的沒的,我有看到吳慧民拿10萬元給吳展維,有看到吳慧 民和吳展維在聊天,但不知道在聊什麼,當時陸文出國不 在,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103 年8 月21日22時35分51秒通 聯及同卷第214 頁勘驗筆錄,是我和吳展維的通話內容,當 時我會叫老闆的應該只有「炮哥」即陸文,陸文有指示 我載吳展維、呂信逸去機場,當時我、呂信逸、林正義及吳
展維都是在陸文身邊做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4 頁)。
⒋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於本案案發前後,被 告陸文、吳慧民及共同被告吳展維等人間確有密集、頻繁 之通訊,其中103 年8 月8 日19時59分15秒被告陸文與吳 慧民間通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0頁),被告吳慧民稱「你 幫我找那個朋友跟我見,我要跟他談」,被告陸文回稱「 好,你說另外找那個『手機』嗎?」,被告吳慧民再回稱「 對」,被告陸文又稱「我知道」,被告陸文回稱「好, 你說另外找那個『手機』嗎?」,被告吳慧民再回稱「對」 ,被告陸文回稱「我知道」,被告吳慧民又稱「另外『猴 子』我也要跟他當面談」,被告陸文回稱「好」;103 年 8 月14日14時43分56秒被告陸文與吳慧民間通話內容(分 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196 頁反面),被告陸 文於被告吳慧民稱「我不是跟你說,我要跟他們說些事情 」,被告陸文回稱「你一樣打這支電話」,被告吳慧民再 問「你何時出去」,被告陸文再回「現在」,被告吳慧民 又問「交代他們2 個人的事,都處理好了嘛?」,被告陸 文又回「有,都處理好了,我都交代好了,現在剩下你要如 何,你打這支電話跟他說,叫他下去或要如何都可以」、「 你一樣打這支電話一定有人接」且依出境紀錄,被告陸文 確於當日出境;又103 年8 月15日18時15分48秒、同日23時 51分54秒、翌日零時5 分54秒(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 自103 年8 月15日18時15分48秒、同日23時51分54秒通聯譯 文可知係被告吳慧民主動致電同號碼,由共同被告吳展維接 聽,被告吳慧民稱「晚一點,我上去找你們」、「你帶小稚 一起過來」,103 年8 月16日零時5 分54秒通聯譯文共同被 告吳展維稱「兄,大仔有交代『手機』的事,只要給其中一 位知道,其他的不要讓他們知道,因為我坐另一位的車過去 。不要給另一個小弟知道」;復自103 年8 月15日18時25分 3 秒通聯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分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 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內容為共同被告吳展維「喂, 兄」、被告吳慧民「疑?兄不在?」、共同被告吳展維「恩 ,兄,我猴子」、被告吳慧民「他還沒回來?」、共同被告 吳展維「明天」、被告吳慧民「喔喔…那答應那件21號…」 、共同被告吳展維「恩,我知,你交代的事我明天會和他說 」、被告吳慧民「21那個外頭要專車」、共同被告吳展維「 喔,21號嗎?」,此與共同被告吳展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手機」應該是說要出國運毒的事,「其中一位」我忘記 是指曾稚廷還是呂信逸。這通電話是指要給呂信逸知道,不
讓曾稚廷或林正義知道,「專車」就是我21日要出國等語相 合(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14頁反面)。酌共同被告吳展維 係在延期後於翌日即同年8 月22日從臺灣出境,此與前開共 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分別證稱於被告陸文去大陸前、8 月初已講定運毒事宜,被告吳慧民和渠等見面以告知運輸毒 品相關細節、交付款項供訂購機票等節均屬相符。況被告吳 慧民與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年紀相距甚遠,居住一南一 北,素無交情,被告吳慧民又證稱共同被告吳展維是被告陸 文之小弟,共同被告吳展維怎可能無端向亦經營放款業務 之被告吳慧民借得10萬元款項,更無在數日後之8 月20日隨 同呂信逸等人南下,再向吳慧民領取各高達10萬元現金之理 由,況被告陸文、吳慧民就「交通」之涵義、是否當日有 通過電話才給共同被告吳展維10萬元款項乙節為明顯相異陳 述,應認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具一致性之證述較與常情 相符,足認本案係由被告陸文與被告吳慧民商議共同運輸 毒品,並由被告陸文徵得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同意為 毒品交通,被告吳慧民於103 年8 月15日在W 飯店指示共同 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出國運輸毒品之事宜,並交付現金10萬 元予吳展維購買機票等費用,告知吳展維、呂信逸至泰國曼 谷後,「忠哥」將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吳展維、 呂信逸運輸、私運回臺。
⒌又參103 年8 月19日13時6 分57秒共同被告吳展維與吳慧民 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分見本院卷㈠第88頁 、第196 頁反面),被告吳慧民問「他何時回來」,共同被 告吳展維回稱「他今天晚上才回來」,被告吳慧民再回稱「 你明天要來找我」,共同被告吳展維又稱「好,我知道」, 被告吳慧民再稱「你跟你老大及另一個少年仔一起下來」, 共同被告吳展維再回稱「叫另一個少年仔一起下去,好」, 被告吳慧民稱「他何時可以,他21日是否可以確定」,共同 被告吳展維稱「我目前在這裡。我確定時間在2 點可以確定 ,我再告訴你」,被告吳慧民回稱「好」;而於103 年8 月 19日16時42分36秒、16時59分27秒,共同被告吳展維和旅行 社訂好22日之機位後,共同被告吳展維即立即於同日17時零 分46秒致電被告吳慧民稱「處理好了,可能要加一戶」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103 年8 月20日10時12分18秒 被告吳慧民稱「你下來我到高鐵接你」,共同被告陸文回 稱「我等一下處理好。我就下去。你交代猴子要我們4 人南 下」,被告吳慧民再回稱「我的意思是要你帶猴子及另外一 個下來叫那麼多人下來做什麼太累」;又佐被告陸文於10 3 年8 月20日20時40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分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211 頁至第212 頁),向張曼生氣 稱「你錢給人家拿了你娘機掰,人家要辦事情阿妳在做什麼 ?你整天在那為了小事情,然後一到大事情妳就這樣」、「 你錢現在給我拿過來」;又衡被告陸文、吳慧民於103 年 8 月20日21時52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分見本 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2 頁),被 告陸文稱「卡片是要怎樣處理?是要?」,被告吳慧民稱 「沒有啦,現在手機就是…帶出去…就是說到時候…你海外 打」,亦與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如 非被告吳慧民參與並出資,由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實施 運輸毒品之犯行,當時彼此又無任何私誼或業務關係,需掌 握2 人行蹤,更無需指定即將出國的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 逸與被告陸文一同前往高雄大八卦餐廳與其餐敘,又如非 被告吳慧民知手機係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帶出境至泰國 使用,何需稱「海外打」等語,且如非被告吳慧民原交付共 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現金20萬元,遭張曼支配並協同共同 被告呂信逸先行帶走北上,且共同被告吳展維出發在即,被 告陸文豈會大怒並致電要求張曼迅速將款項歸還,足認共 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所證較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陸文於103 年8 月20日與張曼、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 開車南下至於高雄大八卦餐廳與被告吳慧民餐敘,被告吳慧 民交付吳展維、呂信逸二人各10萬元旅費、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各1 支及供可在鞋墊內藏放海洛因之運動鞋各1 雙 之事實,亦可認定。
⒍再參103 年8 月21日22時35分51秒通聯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 (分見9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證人 曾稚廷對與共同被告吳展維稱「老闆要我載你去機場,你幾 點到」、103 年8 月22日5 時21分31秒通聯譯文(見本院卷 ㈠第164 頁反面),共同被告吳展維向被告陸文報告「已 經到了」等語,此與前開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證人曾 稚廷所述相符,況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 分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97頁、第154 頁至第166 頁;第19 6 頁、第210 頁至第216 頁),可知被告陸文於受話者通 話時,多使用命令語氣,氣勢較強,受話者多聽命行事、以 下對上的口吻回報內容,甚有共同被告吳展維於對話內容中 提及「快叫大家起床老大生氣」之內容,復參共同被告吳展 維於偵查中提出103 年8 月21日下午16時普渡現場相片(見 10 3年度偵字第17453 號卷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陸文 係以「老大」身分主持拜拜儀式,益徵共同被告吳展維、呂 信逸及證人曾稚廷於案發時係跟隨在被告陸文旁,以其為
「老大」受其指示行事,被告陸文辯稱呂信逸等人與張曼 關係密切,甫認識不久,對渠等並無拘束力云云,並無可採 。
⒎又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案發前後情節 有所出入,然依本案偵查、審理歷時甚久,記憶模糊尚屬可 能,且渠等就主要事實如經由被告陸文而做運毒交通、於 W 飯店由被告吳慧民告知運毒細節、收受被告吳慧民10萬元 款項後開始訂購機票等同時回報被告吳慧民,後再至大八卦 餐廳餐敘,並取得鞋子及另外各10萬元款項等節尚屬大致相 符,並與前述通訊間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吻合,應可採 信,益證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證述是因為被告陸文、 吳慧民允諾給予高額報酬,才會在被告陸文、吳慧民安排 下前往泰國運送海洛因。又海洛因以大盤、中盤、小盤販售 之價格不一,且一般吸食者施用毒品係經過稀釋,由共同被 告吳展維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經鑑驗驗 結果(合計淨重1041.35 公克,驗餘淨重1040.50 公克,純 度89 .91% ,純質淨重936.28公克,含外包裝),共同被告 呂信逸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經鑑驗驗結 果(合計淨重1040.80 公克,驗餘淨重1039.49 公克,純度 89.91%,純質淨重935.78公克,含外包裝),不僅數量非少 ,純度甚高,市值驚人,遠甚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所受 允諾之報酬,被告陸文辯護人辯稱報酬過高不合理云云, 尚難採信。
㈢本院認被告陸文、吳慧民其他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自己心 裡想說我出來混幫自己大哥做事情回來被抓,大哥應該會對 我們有所表示,結果報酬沒拿到,收押時律師也是我們自己 籌錢請,也沒有寄錢到看守所,是我母親做清潔1,000 元、 2,000 元寄給我,陸文事不關己,一審判無期徒刑,我才 決定說出事實,我跟張曼不熟,我是就事實在講,不是因為 陸文和張曼有糾紛所以要栽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 第15頁)。
⒉證人呂信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跟弟弟於案發前2 、 3 個月曾住張曼租屋處,案發後我我馬上被羈押禁見,無法 與外界連絡,無法得知外面的任何消息,即使已經請律師, 也無法確定母親與弟弟的安全,我還是擔心母親與弟弟的安 危,但陸文沒有限制過我母親與弟弟的行動。開始我被捕 時,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是一審判決判無期很重,我母親勸 我把事情講出來,考慮到家人的關係,我家一直是處於低收 狀況,無法負擔我在監獄裡的開銷,只會增加我母親的負擔
,之後我和吳展維透過雙方家長在幫我們爭取最大的減刑空 間,所以雙方家長有在連絡,我不知道陸文和張曼後來有 金錢糾紛發生衝突,我不是因為陸文和張曼有金錢糾紛, 才決定舉發陸文或吳慧民,後來我母親搬離張曼租屋處是 因為那個地方退租,我是在103 年12月17日解除禁見,張曼 跟曾稚廷有來會客1 次,印象中是12月24日來,他們問我在 裡面的近況,有無機會交保,沒有談到要供出陸文、吳慧 民,張曼也沒有說要給我錢,也沒提到是陸文叫她來,之 後就沒有再和張曼與曾稚廷連絡了,林正義沒有來會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3頁)。
⒊證人曾稚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信逸解除禁見時,我有跟 張曼去看他,有無其他人我不確定,我看呂信逸時,沒有接 受張曼指示說要給呂信逸一筆錢,呂信逸和陸文有無恩怨 我不清楚,張曼和陸文當時吵得蠻兇的,有無不來往,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4頁)。 ⒋參103 年11月4 日8 時2 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㈠第165 頁至第166 頁),於呂信逸母親問「那小孩(指吳 展維及呂信逸)怎麼辦」,被告陸文僅回稱「錢已經被張 曼拿走,我有叫人匯過來給律師,都被她拿走了」、「她心 好毒」等語,可知被告陸文確於案發後未提供任何金錢協 助及辯護,又參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宗及張曼之出 入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可知共同被告吳展維、 呂信逸係於103 年12月17日解除禁見,103 年12月28日張曼 即已出境,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於103 年12月31日方 宣判,對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均處以無期徒刑,核閱該 案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於調查局、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陸文、吳慧民,甚於案發被抓時 佯稱彼此互不相識,坦護被告陸文、吳慧民心意甚堅,且 如能因此獲得被告陸文、吳慧民回饋,必然有助於該2 人 之後發展,怎可能僅因和張曼交情即於事後改變供詞,應認 渠等稱因第一審判決判無期徒刑且未得到被告陸文任何協 助方吐露實情等節較為可信;又據桃園市調查處107 年4 月 18日函所附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頁至第86頁 )及本院據該通訊監察書調取之相關卷宗,可知被告陸文 早於本案案發前即因遭檢舉販賣毒品,而於103 年5 月30日 起即遭通訊監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何以未在本案或另案偵 查中提示,此為偵查機關技巧及權限,本院難以置喙,然在 前案審理中未見通訊監察譯文狀況下,吳展維、呂信逸即已 為與譯文內容契合之供述,此亦可認共同被告實非欲減刑而 設詞誣陷被告陸文、吳慧民。
㈣基上,被告陸文、吳慧民與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 點第3 款規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被 告陸文、吳慧民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指示吳展維、呂信逸自泰國曼谷將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我國境內,是核被告陸文、吳慧民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而被告2 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先由被告陸文、吳慧民、「忠哥」共謀,由共同被 告吳展維、呂信逸運輸、私運海洛因入臺,已如前述,是被 告陸文、吳慧民與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及「忠哥」間 彼此謀議而為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以達成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 內之共同目的,渠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 人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陸文有詐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前科,被告吳 慧民有槍砲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均難認良好,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 賣毒品為違法行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為圖 一己私利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況沈迷毒 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 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應予嚴懲;併參酌被告陸文、吳慧民犯後否認犯行;衡被 告陸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 土地仲介、水電工程,已婚,家中有太太、3 個小孩,分別 為國小二年級、國中三年級及一個大四,因太太身體不好,
沒有在工作,都由我在扶養,現以借卡充作經濟來源,另有 房貸等語,被告吳慧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與前妻、2 個已成年之子女、2 個弟弟及弟媳、我 弟弟的2 個小孩及1 個智能障礙的表弟同住,現以收取放款 利息維生等語,暨被告2 人就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係居於 主謀之地位,又一入我國國境即遭查獲及渠等犯罪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由共同被告吳展維、呂信逸所穿著之球鞋(其內均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吳展維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1041.35 公克,驗餘淨重1040.50 公克,純度89 .91% ,純質淨重936.28公克,含外包裝,呂 信逸運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10 40.80 公克,驗餘淨重1039.49 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 重935.78公克,含外包裝)、及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2 支,均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卷內並無被告陸文、吳慧民因本案犯罪有所得之資 料,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