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96號
TPDM,100,易,2696,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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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郎
      劉温妮
      林怡伶
      張勝傑
      許傳寧
      林佳龍
      楊柏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楊佳龍
      黃宗展
      李依珊(原名李秀蓮)
      梁嘉洋
      周忠義
      戴維廷
      林雅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黃千慈(原名黃美卿)
      梁家萁(原名梁瑋慈)
      李雨蓁
      黃嵩洋(原名黃建銘)
      胡志雄
      郭盈吟
      許瑞容
      王䕒鎂
      張世旻
      林忠毅
      林莉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惠如
      王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馮玟綺(原名馮筱慧)
      林蓉祺
      鄒雪梅
      辛儀玲
      江沛樺(原名周沛樺)
      楊北斗
      張智原
      蕭智后
      周賜恩
      蕭憲紘
      林柏緯
      黃佳慧
      簡慧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雅鈴
      劉柏翔(原名劉興鴻、劉承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100年度偵
字第9836號、100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0年度偵字第14834號、
100年度偵字第175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0629
、227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翔被訴對沈春法、林于翔、陳耀隆、陳良祝、陳少宏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三郎劉温妮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依珊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黃嵩洋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嘉鎂、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偉清(通緝中)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廈門市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 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區分A、C、D、H、K、P組等) 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 ,誘使民眾前往被告李偉清在臺灣地區經營之經營之富城酒 店(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天上人間



酒店(及前身御鑫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阿凡達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等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 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 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 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55-60%,酒店公關小姐可分 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2%(回客)之金額。 ㈡被告李偉清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並分別僱用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黃三郎(綽號:阿諾、諾哥)擔任「天上人間」 、「富城」、「御鑫」之店長(亦稱總店長),並有被告 三郎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秘書接洽合作事宜,被告黃嵩洋 則先於富城酒店工作一段時間後再擔任「阿凡達」之店長, 被告劉溫妮為上開酒店之總會計,再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依珊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千慈(原名 美卿)、梁家萁(原名梁瑋慈)李雨蓁胡志雄、郭盈 吟、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通緝中)、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 玲、江沛樺(原名周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 智后、李文凱(通緝中)、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佳 慧、簡慧敏、陳雅玲、劉柏翔等人,除由自稱「楊紫珊」、 「佳佳」、「子軒」、「瑋庭」、「婉婷」、「也許」、「 郭子涵」、「恩棋」等大陸CALL客秘書分工合作,以自製模 擬各種詐騙狀況之話術或劇本,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 前往上述酒店,並由渠等分別擔任下列工作:被告周忠義張勝傑管理上開酒店現場,被告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擔任控台,負責接受大陸祕書電話下單、指揮公關小 姐上檯、轉檯及對話、回話等作業,黃郁霖(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楊北斗、陳 雅玲則擔任買單幹部(即訪檯經理或外收幹部),負責向來 店客人收現或刷卡,再將款項交付御鑫酒店會計即被告梁嘉 洋或阿凡達酒店會計即被告林怡伶等入帳計算業績,被告胡 志雄與被告張勝傑則擔任少爺領班,負責管理少爺即被告林 佳龍、黃宗展林忠毅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管制上 開酒店之客人進出、身分查驗、紀錄及回報等事宜,被告許 傳寧、李依珊林雅靖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 、李莉雯、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 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則擔任公關小姐,由 前開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祕書之話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 客人,所得款項由會計即被告梁嘉洋林怡伶統計公關小姐



、大陸祕書之業績明細後,由擔任總務之被告周忠義、張世 旻將每日所得款項、業績明細等(即帳包)交付總會計即被 告劉溫妮統計每日業績總表,送交總經理即被告黃三郎或老 闆即被告李偉清核閱,被告劉溫妮並負責統籌管理大陸祕書 分配款匯付、刷卡收入帳戶之提領、薪資或費用支出控管。 被告張智原則成立智元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向南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第二類虛擬行動 電話門號,被告張勝傑並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 資料,代廈門南屏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李偉清、黃三郎所配合之大陸 CALL客詐欺集團使用。
㈢渠等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⒈大陸秘書:
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以「猜猜我是誰 」等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 稱係因親人生病、家境困難、想要離職、脫離經紀公司、得 罪客人等詐術,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 生活在一起或結婚,旋以「想見」為由要求客人到上開酒店 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 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 即撥打電話向臺灣控台幹部下單訂桌,告知客人姓名、到場 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 及秘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 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 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 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此即「對話」),並視Call 客對話過程建議在臺公關小姐提供性交服務(即喝咖啡、S 單)以偽作真心喜歡,使被害人誤以為彼此互相喜歡,公關 小姐即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或其朋友(即姐妹)坐檯 後,旋回電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 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 節,再續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 客人,繼續佯以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 裝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 醫藥費、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業 績不足無法排休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 ,並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或願與之共同生 活,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 補業績、補節數,協助公關小姐還款或辦理離職,而支付與 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




⒉酒店現場負責人即店長、控台、總務或領班: 承被告黃三郎之命管理上開酒店現場事務、接客業務進行, 管控客人進出及身分查驗、糾紛排除、安全管理,並隨時向 被告黃三郎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 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由現場會計製作秘書及小姐 之業績明細表,由總務將業績明細表及現金轉交總會計即被 告劉溫妮,據以製作業績總表、至銀行提取刷卡款及將大陸 祕書業績分配款匯出。
⒊買單幹部(訪檯經理):
負責協助控台、指揮公關小姐坐檯、轉檯及會計訂桌單業績 統計、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要求客 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刷卡或協助外收。 ⒋公關小姐: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陸 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 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 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 小姐自願與之發生關係,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一起生活 ,惟實際上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新臺幣(下同)8,00 0元(即S單)。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回話給大 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 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 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 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 合施詐,佯稱身世可憐或離職後可結婚或可領離職金償還客 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而一再前往上開酒店消費或逕代 償各種款項。
⒌酒店少爺:
客人抵達上開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控台通報及查證訂桌資訊 ,查驗客人身分證件以確保酒店安全、防止客人鬧事糾紛, 監控酒店進出人員、注意有無執法者,於查證客人確係透過 大陸秘書招攬而來後,始放行令其上樓進入酒店,再由酒店 內之少爺接應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身分,避免 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 關小姐求償或鬧事。部分酒店少爺並提供渠等證件充當酒店 人頭負責人或提供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供酒店營業使用。 ⒍設立行號、詐騙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刷卡機等人頭提供: 負責提供證件充當人頭,提供被告黃三郎所屬詐騙集團所需 之酒店經營執照、電話門號、銀行入款帳戶或刷卡機等,便 利該集團逃避查緝、隱匿資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㈣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自98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一被害時間 所示之日期或期間,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所 示之朱華源等55人,待被害人朱華源等人誤信其虛構之故事 內容,而前往上開酒店為公關小姐補業績後,由少爺領班即 被告胡志雄張勝傑等指揮少爺即被告林佳龍黃宗展、周 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等負責在酒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 引導客人進入包廂。買單幹部即被告許瑞容、王嘉鎂、鄒裕 群、楊北斗陳雅鈴等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 由控台即被告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等或前開買 單幹部安排被告許傳寧李依珊林雅靖千慈、梁家萁 、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 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等 公關小姐坐檯,並聽從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周忠義張勝傑黃嵩洋等之指揮調度。被告許傳寧等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與 大陸秘書對話,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 捏造之故事情節,致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所示之朱華源等客 人誤以為該等公關小姐確係大陸秘書,而不斷相信彼等後續 虛捏之各種理由,到上開酒店補節數、補業績,而支付與其 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或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蔡明 宏,雖未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仍依大陸秘書之指示之現金交 付上開酒店之外收幹部。嗣由酒店現場會計即被告梁嘉洋林怡伶等彙總帳包由總務即被告周忠義張世旻等轉交總會 計即被告劉溫妮負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比例匯往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檯,與之朋分。
㈤嗣員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至天上人間酒店、富城酒店 、阿凡達酒店、被告劉溫妮辦公室及被告黃三郎住處等處搜 索,扣得詐欺所得現金共計3902,813元及業績明細表、總表 等帳冊、詐騙電話、營業用存摺等,始悉上情。因認全部被 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及本院卷㈣第 256頁反面、第257頁)。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 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



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 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 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號之研討結果乙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柏翔與被告黃三郎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沈 春法、林于翔、陳耀隆、陳良祝、陳少宏為詐欺取財犯行( 詳如上段之公訴意旨所載),然此部分業於100年8月31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 劉承閎(按即被告劉柏翔)僅係單純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 出現在上開酒店,未參與酒店之經營,亦未辦理行動電話供 酒店人員使用,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99年度偵字第26603、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為臺北地檢署之卷〉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㈥第167頁至 第175頁),且未經再議而已確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 起訴,依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 定原因(亦即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 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528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 除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既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阿凡達酒店等酒店 之單日總帳及明細帳、被告劉溫妮之通聯記錄、署名「金」 之11月10日便條紙、御鑫酒店股東合約書、頂讓合約書、通 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天上人間酒店及阿凡達酒店總會計 劉溫妮扣案帳冊影本、南頻電信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 凱悅欣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林文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天上人間餐廳特約商店簽名頁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法固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查訪紀錄表、王舒亭調查筆錄、南頻電信公司100年7 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黃三郎等人對如附表甲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三郎:富城酒店有使用對岸所謂的話語,使用之目的 是請客人來消費。其負責現場管理,被害人都是跟公關即坐 檯小姐在接觸,所以被害人所稱被詐騙之過程其不太清楚, 其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
⒉被告劉温妮: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 話術其不清楚。其只幫酒店記帳,所有營業的情形其都不清 楚,所有的被害人其也都不認識。其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 ⒊被告林怡伶:其不知道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⒋被告張勝傑:其不知道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有無使用話術。 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其不認識被害人,也 沒有參與詐騙。
⒌被告許傳寧: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⒍被告林佳龍: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⒎被告楊佳龍: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可能因為 希望客人來消費,小姐就跟客人說「我很想見你,你來捧個 場」,這是阿凡達酒店裡可能會用的方法,對岸是有打電話 來說過生病或借錢的理由,但其都回絕。其不知道本案被害 人所述之詐騙過程,因為其完全接觸不到客人,所以沒有參 與詐騙。
⒏被告黃宗展: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⒐被告李依珊: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⒑被告梁嘉洋: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 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其沒有接觸客 人。
⒒被告周忠義:其工作跟話術無關,其也沒有接觸話術,所以 其不知道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 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其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參與詐騙 。
⒓被告戴維廷:其在天上人間酒店擔任控台,負責接對岸打來 的電話,對岸會指定找那位小姐,其讓小姐跟對岸通電話,



通電話內容可能是今天哪個客人會來消費,可能是用想見面 或補業績的話術請客人來消費。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 ,因為其覺得上述請客人來消費的理由不算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其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參與 詐騙。
⒔被告林雅靖: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⒕被告千慈: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⒖被告梁家萁: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⒗被告李雨蓁: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⒘被告黃嵩洋: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⒙被告胡志雄:其不知道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⒚被告郭盈吟:其自己上檯沒有使用話術,別人其不知道,沒 有聽說過。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 與詐騙。
⒛被告許瑞容: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王䕒鎂: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忠毅: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莉雯: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惠如: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馮玟綺: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蓉祺:其沒有使用話術,其他人也沒有用,有時候對 岸秘書會打電話來說一些騙客人的理由,但其公司(天上人 間酒店)都會擋掉。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 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鄒雪梅: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沒有 詐騙客人,但是有被害人指認其行騙的過程,因為秘書會騙 客人也會騙小姐,秘書從來不講實話,都是輕描淡寫,只會 說誰來,客人來時也不敢講他來的目的,客人怕我們現場不



接單,秘書就騙客人說現場有監聽,所以現場小姐不知道客 人來的真正目的為何,秘書向小姐說客人就是來看看小姐, 幫小姐補業績,但真正的對話小姐不知道,小姐只知道客人 來現場花多少錢,客人來現場花的錢就是唱歌等消費。 被告辛儀玲: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被害人所述之詐騙過程,但是本案有1位被害人指認其, 說詐騙金額1萬元,但是1萬元其認為是消費金額,因為其店 裡消費金額1小時是1萬元。其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江沛樺:沒有任職於本案的酒店,案發時其工作是在饒 河夜市做生意,跟酒店完全無關。其沒有任職於酒店,所以 其不知道被害人所述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楊柏煜: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楊北斗: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 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張智原:其只是天上人間酒店的人頭,其不清楚酒店有 無使用話術,因為其都沒有參與。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 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蕭智后: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 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周賜恩: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 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蕭憲紘: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柏緯: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黃佳慧: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 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簡慧敏: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被 害人所述之詐騙的過程,本案有個被害人指認其,但其不認 識該名被害人,其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陳雅鈴: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 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劉柏翔:其只是阿凡達酒店之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任 何事情,也沒有參與酒店經營,不知道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 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 騙。
被告王妍:其係於99年10月14日才去天上人間酒店上班,起 訴書所載與其任職期間不符;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 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



詐騙。
被告張世旻:其不知道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 接電話主要是下單,秘書只會提供客人名字、電話、找哪位 小姐,不會說客人消費的事由,其也不清楚小姐是否要配合 秘書的指示扮演角色,後來其就變成總務的工作,負責雜事 、叫貨、水電維修。
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林佳龍之辯護人曾梅齡律師
①被告林佳龍係於99年11月上旬到職於阿凡達酒店,任職少爺 一職,並於同月即已離職,故足認其任職期間外,也就是99 年11月外,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結果,如果非 在99年11月者,因被告林佳龍主觀上無從參與謀議,且客觀 上亦無從分擔犯罪之實施,自無須對此期間之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及結果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被害人縱有於被告林佳龍任職期間內前往阿凡達酒店遭詐騙 ,但除證人葉祥清外,其餘證人均無法具體指認被告林佳龍 有參與其中施行詐術之過程。證人葉祥清部分,雖有於103 年7月10日審判庭訊到庭指述,遭詐騙的金錢係交付給被告 林佳龍,但其在同樣的庭訊裡,係證稱其是在富城酒店消費 ,並非被告林佳龍所任職之阿凡達酒店,且其指述並無任何 其他憑據及標準,自無可採。
③就以下相關證人部分,分別表示意見如下:證人鄧綱堯雖有 於被告任職期間前往阿凡達酒店消費,但其交付金錢,如媽 媽生重病需要醫藥費用等,至今均無法證明以上事實是否虛 偽,自於刑事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林佳龍並 無法據此認定其有涉詐欺犯行;證人義茗雖有於被告林佳 龍任職期間前往阿凡達酒店消費,但其交付的金錢理由,如 欠人家錢幫忙還或母親醫療費用等,至今也無法證明是否虛 偽,被告林佳龍自無法就此來據以認定其有涉詐欺犯行;證 人陳道銘雖亦有於被告林佳龍任職期間前往阿凡達酒店消費 ,但其部分交付的金錢除確屬酒店之消費非涉詐欺外,其餘 交付金錢理由,如弄壞東西及家人生病等,亦無從證明虛偽 ,自與刑事詐欺構成要件不符;證人陳建群雖然亦有於被告 林佳龍任職期間至阿凡達酒店刷卡4萬元消費,但其證稱皆 是為了幫助被害人(按應係「酒店小姐」之誤)離職,因此 對於被害人(按應係「酒店小姐」之誤)事實上是否有離職 一事並無法證明是否虛偽,自與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楊柏煜之辯護人曾梅齡律師
①被告楊柏煜於99年9月上旬到職天上人間酒店,並於99年11 月離職,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及結果,如非在被告楊



柏煜任職期間內所為者,因被告楊柏煜主觀上無從參與謀議 ,且客觀上亦無從分擔犯罪之實施,亦無須對此期間之共同 正犯所為之行為其結果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又被害人縱有於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亦即 御鑫酒店遭詐騙,但其所有的詐騙過程,相關證人皆無法具 體指認被告楊柏煜有參與其中,自不應該據此對於被告楊柏 煜為不利之認定。
③相關證人部分,依序表示意見如後:證人劉邦欣雖然有在被 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消費,但其交付金錢理由 ,如母親開刀需要用錢,至今亦無法證明是否虛偽,所以自 無法對於被告楊柏煜為不利之認定;證人鄧剛堯雖然亦有於 被告楊柏煜任職的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其交付的 金錢理由,如媽媽生重病醫藥費,至今亦無法證明是否虛偽 ,亦與刑事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證人葉祥清交付金錢 之理由,其實他認為是基於感情,則男女二人交往,實無法 證明感情間之有無及變化是否虛偽,自亦與刑事詐欺罪客觀 構成要件不符;證人義茗雖也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的期間 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其交付金錢之理由,例如欠人家錢 要幫忙還或母親醫藥費等,至今亦無法證明是否虛偽,亦與 刑事詐欺構成罪之要件不符;證人林于翔雖有在被告楊柏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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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