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65號
TCDA,107,交,6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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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梁傑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5時22分許,駕駛號牌 6766-X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拒測)」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 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7年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到案期限:107年3月17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見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 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 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 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 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 人員之身分。並就「行動自由」釋示,警察臨檢「不問其名 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且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也釋示記者「跟追」涉及憲 法第22條所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並認為「一般行為自 由」包含「行動自由」在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之見解,認為必先合法實施酒 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依憲法預設的價值,人 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 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 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而言;非法實施的酒測, 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而所謂 「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 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 「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 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 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㈡查原告於107年2月15日早上開車時,遵守道路速限,皆無「 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情狀,員 警未鳴笛突然出現在原告駕駛車輛前方,原告緊急煞車,員 警拿棒狀物進入駕駛室(原告當時未關窗戶)且說吹一下, 前後發生經過宛如歹徒要行搶的方式,員警未依法行使職權 ,根本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在程序上已經明顯違法,至於 停等紅燈亦超越停止線,係原告為避免與該名員警發生嚴重 碰撞而產生的結果。在原告驚魂未定中,員警才說要酒測, 但原告並無駕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處罰規定之要 件,員警語帶威脅原告如不酒測就要上手銬讓原告除夕夜在 警局過且要通知家人,對於剪接的光碟內容是原告受到嚴重 的驚嚇所說內容,原告係希望該名員警不要將原告上手銬, 當時原告已經受到嚴重驚嚇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只記得員 警一直威脅要上手銬。綜上所述,違規攔車員警之行為及被 告所為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 第699號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之見解、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條、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內容,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通標誌標線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160 9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 ,旨揭車輛駕駛經攔查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本分局爰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經重 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2 月15日5時22分在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口右後車燈未亮 ,停等紅燈時亦超越停止線,經員警盤查並以簡易酒測器測 出有酒精反應,顯有酒後駕車之嫌,惟經申訴人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員警亦遵循上述細則規定告知拒絕酒測 法律效果,員警舉發無誤」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20 18/02/15 05:15:37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往東 方向過惠文路口之「普利司通輪胎」旁攔查原告,此時畫面 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詢問「喝多少」, 原告表示「我在那邊喝了大概3瓶啤酒,我去休息1小時」, 員警告知酒測規定,並表示「拒測罰最高罰9萬」,原告不 停向員警對不起,員警請原告大力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 ,原告不願配合吹氣,頻頻表示對不起及已休息1小時,員 警請原告考慮是否酒測,原告仍頻頻表示對不起,員警請原 告自行斟酌,表示因為原告酒精味道很重,且用簡易的測試 ,發現原告酒精有超過,原告則下跪繼續向員警求情,05: 18:42時至05:30:02時員警表示「拒測的話罰最高罰,但 是不會被關,但是車要吊扣,我現在已經跟你講,你看你要 不要測」,原告再次向員警下跪求情,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 ,並提示新吹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詢問拒測罰 責,員警表示「拒測罰最高罰9萬,駕照吊銷3年」,原告再 次下跪求情,員警詢問原告「有辦法接受酒測嗎?」,原告 仍不停求情,員警請原告將新吹管拆開,原告繼續求情,05 :25:09時員警表示「梁傑淳先生,你要不要測?」,原告 仍不停求情,員警則分析拒測與酒測的可能後果,原告表示 沒有要測,員警表示要列印酒測單,開單扣車。05:32:03 時至05:37:49時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 重物品,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等情。被告檢視路口監視器 畫面,確認2018/02/15 05:09:50時原告所駕車輛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凌晨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惠文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右後車燈未亮, 且超越停止線,易生危害,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 ,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復呈現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 酒,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 之義務,惟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 原告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而該構成要件與同條項 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 不同,原告顯係誤解法律適用,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16099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略以:員警「擔服10 7年2月15日04-06時巡邏勤務,於05時0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惠文路近大墩七街路口時,發現一部行駛中之汽車6766 -X3右後車燈不亮,停等紅燈時又超越停止線,職合理懷疑 該交通工具易發生危害故予以攔停盤查,職告知盤查事由後 先以簡易酒測器測出有酒精反應,駕駛梁傑淳坦承有酒後駕 車情事,經告知酒後駕車相關權利及規定後(包含拒絕檢測 之法律效果),梁男選擇拒絕測試依法掣單告發」等語。復 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 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 器畫面時間2018/02/15 05:09:50時原告所駕車輛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2/15 05:15 :37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往東方向過惠文路口之 「普利司通輪胎」旁攔查原告,此時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



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表示「我在那 邊喝了大概3瓶啤酒,我去休息1小時」,員警告知酒測規定 ,並表示「拒測罰最高罰9萬」,原告不停向員警對不起, 員警請原告大力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不願配合吹 氣,頻頻表示對不起及已休息1小時,員警請原告考慮是否 酒測,原告仍頻頻表示對不起,員警請原告自行斟酌,表示 因為原告酒精味道很重,且用簡易的測試,發現原告酒精有 超過,原告則下跪繼續向員警求情,05:18:42時員警表示 「拒測的話罰最高罰,但是不會被關,但是車要吊扣,我現 在已經跟你講,你看你要不要測」,原告再次向員警下跪求 情,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提示新吹管,詢問原告是否接 受酒測,原告詢問拒測罰責,員警表示「拒測罰最高罰9萬 ,駕照吊銷3年」,原告再次下跪求情,員警詢問原告「有 辦法接受酒測嗎?」,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請原告將新吹 管拆開,原告繼續求情,05:25:09時員警表示「梁傑淳先 生,你要不要測?」,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則分析拒測與 酒測的可能後果,原告表示沒有要測,員警表示要列印酒測 單,開單扣車。05:32:03時至05:37:49時原告仍不停求 情,員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 等情。
㈢經查,原告因所駕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員警 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並表示原告酒味很重 ,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 ,並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受罰。
㈣本件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為其有利之論據。 經查90年12月1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認 定員警執行路檢酒測,違反「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故屬非法,並認為員警 實施臨檢涉及人民之自由、財產及隱私,應有「法律」規範 始得為之。嗣後立法院即依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 日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員警執行臨檢之程序及方法 。又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 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見,認為所謂「已發生危害」, 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 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 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 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



測。然則湯德宗大法官上述協同及不同意見中,關於酒測正 當程序之理解,所舉事例顯屬「例示」性質,而非「列舉」 事由,本件原告既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在先,則員 警嗣後攔查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相符,並無可議。 且與當代法治先進國家執行酒駕攔查之執法實務相較,本件 員警執行攔查,亦屬適法。例如歐盟委員會於2004年公布「 道路安全執法之建議(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n Enforcement in the field of Road Safety)」文件,明 確敦促會員國採取強化交通安全之執法措施。其中關於酒駕 攔查之執法方式,歐盟委員會認為最佳方法就是:「以酒測 儀器隨機執行酒測(the application of random breath testing with alcohol screening devices)」,並且要求 會員國在內國執法中將「隨機酒測」作為執法主要原則,會 員國應該在容易肇事之危險路段,確保執行「定期性」之隨 機酒測(ensure that random breath testing is carried out regularly)。歐盟委員會特別強調:執行酒測攔查, 可能採取「特定性(targeted)」(涉有酒駕嫌疑者);或 者「隨機性(random)」(無論酒駕嫌疑與否);最有效果 則是「系統性(systematic)」(不問原因,全面攔查)。 顯見歐盟基於維護道路安全之公共利益,無論採取「特定性 」、「隨機性」或「系統性」之酒測攔查,不僅承認其適法 性並無疑義,並且敦促會員國採取更具效果之酒測攔查。由 上述事實經過,依照歐盟之執法標準,無論係「特定性」、 「隨機性」或「系統性」之攔查酒測標準,均屬合法,應堪 確信。原告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湯德 宗大法官之協同及不同意見,均難贊同。
㈤現代機動車輛馬力充沛,速度迅猛,乃有便利移動,節省勞 費之效果。然此科技發達之衍生應用,亦如刀之兩刃,利弊 互見,一旦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傷亡亦甚慘重。歐美各國法 制實務,多將駕照核發及道路管理等交通事項,界定為政府 授與之「特許(privilege)」,而非「權利(right)」。 既是「特許」,即非單純之財產權或者遷徒自由、工作權、 職業自由等基本人權的概念所能涵括解釋。因此駕駛機動車 輛須要「執照」(driver licence)、停車應獲「許可」( parking permit)、車輛須經「檢驗」(vehicle verification)等,皆屬行政特許,並非天賦人權。查本件 原告因所駕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員警對於行經 該處駕駛人原告攔查執行酒測,無論時間歷程及空間範圍, 均具「侷限性」及「特定性」,並係為保護多數用路人及公



眾行人之安全,其公共利益遠大於個人之行車特許。退步言 之,縱認駕駛人享有遷徒自由之駕車權利,然依憲法第23條 之規定,各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得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限制。原告主張員警攔查執行酒測之行 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及第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㈥本件原告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在先,嗣經員警攔 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執法過程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並無可議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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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