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徐貴永
羅麗琴
徐翊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可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育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苙
張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王淞霖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育勝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11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 鎮省道台26線公路(即省北路二段)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至該公路19.6公里處時,適有由訴外人徐瑄儒所 騎乘亦沿同公路之機慢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亦即將駛至該路段,見被告王淞霖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黑 色自小客車突然自路邊駛出至其前方車道上,徐瑄儒為閃避 王淞霖車輛所駕駛車輛,遂向左側之外側車道偏移,因而與 由王育勝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瑄儒因而摔倒受有左 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徐貴永、羅麗琴、徐翊翔、 鄭可萱分別為徐瑄儒之父、母、子、配偶,被告王建苙、張 卉芸為王育勝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中,王育勝、王建苙、張卉芸之住所在 臺中市,王淞霖之住所則在屏東縣,是被告住所並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為連帶賠償,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由行為地之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