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66號
TCDV,107,重訴,166,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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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曾美芳
      楊靜宜
被   告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慶徽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橋公司)於民國10 5年2月1日,邀同被告周慶徽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被告天福橋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60 0萬元及4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依如附表所示計付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於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天福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6年7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 7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上揭二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026,332元本金,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8頁)。 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天福橋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周慶徽、被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二筆借 款後,僅繳納利息至106年7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予原告 ,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上揭二筆借 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天福橋公司之借款應視同全部到 期,其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8,026,332元本金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揭二筆借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之 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 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各依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㈢約定「利率:按貴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3M)定盤利率(TAIBOR)(TAIBOR利率說明如附件三)加 碼利率2.34、2.65%(目前合計為年率2.99789、3.30789% )計息,嗣後以貸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 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再依授信



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 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8,026,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 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影本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新│借款日期 │到期日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臺幣) │臺幣) │ │ │(年息%)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1 │600萬元 │4,815,799元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9日 │2.99789 │106年7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
├──┼──────┼──────┼───────┼───────┼────┼───────┼───────┤
│2 │400萬元 │3,210,533元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9日 │3.30789 │106年7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
├──┼──────┼──────┼───────┼───────┼────┼───────┼───────┤
│合計│1000萬元 │8,026,332元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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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