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被 告 一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玫媚
被 告 顏聖霖
顏詒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一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本興業公司)以被告 顏聖霖、顏詒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一本興業公司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約(包括 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 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 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 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為限額,暨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羲之 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一本興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二)嗣後被告一本興業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0月4日向原 告借款 2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借款餘額詳如 附表,詎被告一本興業公司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12條第 1項約定,被告一本興業公司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目前尚 欠本金2034萬2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2034萬2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4萬2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一本興業公司前向原告之借款共計 2筆,因被告一本 興業公司於 106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一本興業公司認 難以依約繳納本息,進而於106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寬限 期1年(即於1年期間內只繳利息不還本金)及請求免除被 告顏聖霖之保證責任。原告為協助被告渡過財務危機,原 則同意寬限期 1年,因系爭借款是長期借款,屬長期擔保 額度,被告顏聖霖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乙事,原告歉難同意 。
(二)然上述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案,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來辦 理簽署增補借據事宜,被告始終無法完成該增補借據之簽 署,且利息僅分別繳納至106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6日止 ,故原告乃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主張被告一本興業公司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一本興業公司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一本興業有限公司、顏聖霖、顏詒俊則以:(一)被告一本興業公司曾於106年6月間,至原告之清水分行與 其經理及張玉芳襄理、承辦人陳明志會談並協商成功,原 告准允被告一本興業公司暫繳利息及延長還款年限,然被 告一本興業公司於106年8月28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 4 日、同10月16日跟催時,方知原告一直未處理暫繳利息 方案。又被告一本興業公司於 105年11月14日申請變更負 責人,然原告並未正式處理借款變更流程。被告一本興業 公司被上游廠家倒債數仟萬元,以致週轉不靈,且因家庭 變故,被迫更換法定代理人,被告一本興業公司經營40餘 年,商業信用卓著,且資產大於負債,更有絕對的誠意與 銀行達成還款程序,但在所有房地產皆被假扣押的情況下 ,實在是有心難為,期望原告能給予生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 30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為上開抗辯,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雖有與被告一本興業公司達成寬限期 1 年的共識,但要求被告一本興業公司需於106年10月4日以 前重新對保,及另行簽訂寬限期 1年的增補借據,至於申 請取消被告顏聖霖為保證人,則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 詳本院卷第52至62頁)。被告一本興業公司既未於 106年 10月4日以前,與原告重新對保及簽訂寬限期1年的增補借
據,且被告顏聖霖的連帶保證責任亦未經免除,自難發生 延期清償及免除被告顏聖霖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被告一 本興業公司企業經營的困境雖值同情,然究非拒絕給付之 合法理由,至於申請法定代理人變更,與免除被告顏聖霖 的連帶保證責任,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一本興業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顏聖霖、顏詒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9萬1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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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借本金 │ 借 款 日 │ 未償還本金 │ 利率 │利息起迄日期 │ 違約金起迄日期 │
│號│(新臺幣)│ 到 期 日 │(新臺幣)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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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萬元 │105年10月4日 │156萬4327元 │2.2% │自 106年11月17│自 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10年10月4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 │ │一成,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
├─┼─────┼───────┼──────┼────┼───────┼───────────────┤
│2 │2000萬元 │105年10月4日 │1877萬7779元│2.2% │自106年10月5日│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120年10月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
│ │ │ │ │ │ │成,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
├─┼─────┼───────┼──────┼────┼───────┼───────────────┤
│合│2200萬元 │ │2034萬2106元│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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