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2號
TCDV,107,重家繼訴,12,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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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劉美珍
      楊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陳宏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棟梁
被   告 陳棟梁
被   告 王陳淑紅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銘陳茂村陳棟樑王陳淑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陳宏銘至今,尚欠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被繼承 人楊文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曾由被告陳宏銘及其 配偶游麗玉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到期 日未載之本票1 紙,嗣因被告陳宏銘遲未清償,楊文東已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088號民事 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宏銘及其配偶游麗玉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楊文 東於106 年4 月20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楊文東對被告陳 宏銘及其配偶游麗玉之上開債權,並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陳宏銘及其配偶游麗玉財產強制執行,經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陳秋風於98年4 月11日死 亡,被告4 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蔡再霞為其繼承人,並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蔡 再霞於103 年1 月16日死亡,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陳蔡再霞 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蔡再霞繼承其夫即被繼承陳秋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復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未分割前為被告4 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 對被告陳宏銘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陳宏銘現已陷於無資力 ,其為被繼承人陳秋風、陳蔡再霞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陳宏銘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對於被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秋風於 98年4 月11日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㈡被 告就被繼承人陳蔡再霞103 年1 月16日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銘積欠其父楊文東500 萬元,楊文東死後 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此債權,被繼承人陳秋風於98年4 月11 日死亡,被告4 人及被繼承人陳蔡再霞為其繼承人,並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5 分之1 ,而被繼承人 陳蔡再霞於103 年1 月16日死亡,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陳蔡 再霞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蔡再霞繼承其夫即被 繼承人陳秋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各4 分之1 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寅字第11 303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6 年11月22日雅地一字第106000975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被繼承人陳秋風、陳蔡再霞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陳宏銘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 原告對被告陳宏銘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債 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秋風所有,於被繼承人陳 秋風死亡時,由被繼承人陳蔡再霞、被告陳宏銘陳棟梁陳茂村王陳淑紅繼承,應繼分各5 分之1 ,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原由被繼承人陳蔡再霞、被告陳宏銘陳棟梁、陳茂 村、王陳淑紅公同共有;復被繼承人陳蔡再霞於103 年1 月 16日死亡,由被告陳宏銘陳棟梁陳茂村王陳淑紅繼承 應繼分各4 分之1 ,故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陳宏銘陳棟梁陳茂村王陳淑紅公同共有,是被告陳宏銘既怠



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宏銘請求分 割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茲查,被告4 人主張被告4 人公同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避免分割面積過 小難以利用,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被 告4 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被告4 人,可發揮土地之最 高經濟價值,亦符合公平均衡原則,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原告對此亦分割方法亦無意見。從而,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4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4 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陳宏銘請求被告4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被告│
│ │ │地(權利範圍2/3) │陳宏銘陳茂村陳棟樑、王陳│
│ │ │ │淑紅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比例分│
│ │ │ │配。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2/3 ) │ │
│ │ │ │ │
│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1 ) │ │
│ │ │ │ │
│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2/3 ) │ │
│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2/3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1 )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2/3 ) │ │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1 ) │ │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2/3 ) │ │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2/3 ) │ │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2 ) │ │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1 ) │ │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1 ) │ │
└──┴──┴──────────────┴──────────────┘
附表二:分割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 │分割比例暨│
│ │姓 名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1 │陳宏銘 │ 1/4 │
├──┼─────┼─────┤
│2 │陳茂村 │ 1/4 │
├──┼─────┼─────┤
│3 │陳棟樑 │ 1/4 │
├──┼─────┼─────┤
│4 │王陳淑紅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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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