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育守
相 對 人 陳雲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雲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育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育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雲傑(男 、52年2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相對人自幼即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其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 之宣告。又倘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聲請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胞 妹即關係人陳美雲(女、53年12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 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 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子勤前詢問相對人之姓名 ,相對人稱:「我叫陳萬淡。(問:住何處?)大里,住那 裡不知道。(問:衣服何人給你的?)爸爸拿給我穿。(問 :最愛吃什麼?)吃飯、菜,忘記了。(問:現在民國幾年 ?)不知道。(問:爸爸姓名?)不知道。(問:媽媽姓名? )不知道。(問:你幾歲?)搖頭。(問:有無讀書?)沒有 。(問:你爸爸現在那裡?)聽不懂,不知道。(問:現場 何人是你爸?)轉頭,不回答。(問:這是誰(法官指陳蔡 喜樂)?)不認識。(問:何人帶你來這裡?)不知道。(問 :比1?)2。(問:1+1=?)不知道。(問:年生年月日? )不知道。(問:中午吃飯沒?)有,他拿那個東西給我吃 。(問:吃什麼東西?)菜。(問:最愛吃什麼?)都可以。 (問:有無兄弟姐妹?)妹妹。(問:妹妹姓名?)不知道。 (問:有無買過車或機車?)不知道。(問:頭髮何人幫你 剪的?)媽媽。」等語;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 :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顯 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7年4月25日訊 問筆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7日中山醫大附 醫精字第10700039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蔡喜雀、其妹陳美雲之同意,有 親屬會議紀錄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陳美雲為相對人胞妹,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母陳蔡喜雀同意, 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表、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陳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陳育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陳美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