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曹黃○琦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芬
原 告 曹○甯
法定代理人 曹○熙
謝○芬
原 告 曹○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芬
被 告 魏宏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黃○琦新台幣527,600元、原告曹○熙新台幣500,000元、原告謝○芬新台幣500,000元、原告曹○甯新台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曹黃○琦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黃○琦、原告曹○熙、原告謝○芬、原告曹○甯分別以新台幣175,867元、新台幣166,667元、新台幣166,667元、新台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曹黃○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曹○甯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又因原 告曹黃○琦、曹○熙、謝○芬分別為曹○甯之祖母及父母, 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曹○甯 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分別以曹黃○琦、曹○熙、謝○ 芬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疑似為妄想症,認知功能不佳,
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因上開精神疾病發作,已達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 度,因妄想而自認為多年前於就讀專科期間結識之同學即 原告曹○熙,於就學期間常對之言詞嘲諷,致其心生怨懟 ,竟於105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親魏林秀娥),自 備礦泉水1瓶(1,000CC),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路 旁,將所拾獲原置放桶內含易燃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 (重約半台斤),倒進原本即置放在現場之塑膠油桶內, 再將所攜帶礦泉水倒入桶內及注入在旁之水源,將前述油 桶灌滿,再將前述塑膠油桶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 ,於翌日(27日)凌晨0時42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原 告住處,因認原告曹○熙居住於該址,乃基於殺人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該住處窗戶潑灑大約1, 000CC的混合液體後,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 旋即騎乘機車往臺中市方向逃離現場,致使原告住處1樓 南側牆面受煙燻積碳,窗戶鐵窗東西側受燒變形(未達燒 燬程度),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因對 外逃生通道因火勢、濃煙過大無法通行,僅能逃到三樓陽 臺等待求援,各受有吸入性創傷之傷勢,幸均成功遭救援 脫險,未發生致死之結果,而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
(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造成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 其數額,詳列如下:
1、修車費:原告曹黃○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被告點燃火勢,致上開車輛受損,請求修車費新 台幣(下同)65,265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當 時瀕臨死亡的狀態,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看到火時,心 跳加快、冒冷汗、身體開始發抖、噩夢連連無法入睡、過 度警醒、社會功能下降,無法正常生活,造成身心極大痛 苦,故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各請求50 萬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黃○琦565,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熙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芬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甯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沒有意見,被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二)原告請求的金額,修車部分應該要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每人請求50萬元過高,每人僅需2、3萬元。(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備礦泉水1瓶(1,000CC ),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路旁,將所拾獲原置放桶 內含易燃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重約半台斤),倒進 原本即置放在現場之塑膠油桶內,再將所攜帶礦泉水倒入 桶內及注入在旁之水源,將前述油桶灌滿,再將前述塑膠 油桶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於105年12月27日凌 晨0時42分許,前往原告住處,乃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該住處窗戶潑灑大約1,000CC 的混合液體後,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後,旋即騎 乘機車往臺中市方向逃離現場,致使原告住處1樓南側牆 面受煙燻積碳,窗戶鐵窗東西側受燒變形(未達燒燬程度 ),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因對外逃生 通道因火勢、濃煙過大無法通行,僅能逃到三樓陽臺等待 求援,各受有吸入性創傷之傷勢,幸均成功遭救援脫險, 未發生致死之結果,而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
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曹黃○琦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被告點燃火勢,致上開車輛受損,修理費為 65,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折舊。 查原告曹黃○琦支出修理費65,265元(含零件費用41,8 50元、工資10,500元、烤漆11,000元、監理站費用1,91 5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卷第6、7頁),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曹黃○琦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曹黃○ 琦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1,8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汽車為91年出廠,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105年12月27日 火災發生日止,既已使用14年餘,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該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總額應為4,185元【計算式: 41,850×(1-9/10)=4,185】,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零 件拆換、鈑金、烤漆等工資21,500元及監理站費用1,91 5元後,原告曹黃○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為 27,600元(計算式:4,185+10,500+11,000+1,915= 27,6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衡以:兩造間並無仇隙,僅因被告妄想而自認為原 告曹○熙於就學期間常對之言詞嘲諷,被告心生怨懟即 採激烈手段縱火洩憤,且地點係在原應讓人感到安心之 住家之窗戶,時間則是深夜眾人已休息之時刻,其結果 致原告曹黃○琦、曹○熙、謝○芬、曹○甯受有吸入性 創傷之傷勢及恐懼,亦有多樣財物毀損,可認被告縱火 所造成之損傷結果甚為嚴重,益見被告於縱火行為時不 惜一切之主觀態度。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積 極與被害人即原告商談和解祈得原諒,對撫平原告之精 神傷痛亦毫無助益,則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曹黃○琦、曹○ 熙、謝○芬、曹○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 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105年5 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卷第9頁),迄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曹黃○琦527,600元、原告曹○熙500,000元、原告謝○ 芬500,000元、原告曹○甯500,000元,及均自106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曹黃○琦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曹黃 ○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需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應增生訴訟費用,從而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