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紀啟德
張明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宇
被 告 楊琮賢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交附民字第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
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紀啟德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原告張明芬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紀啟德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張明芬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紀啟德、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張明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紀啟德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130,553元( 含殯葬費用30萬元、原告紀啟德扶養費用1,214,314元、原 告張明芬扶養費用1,566,239元、機車修理費5萬元、精神慰 撫金原告二人各150萬元,扣除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 元,原訴之聲明誤繕為40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認上開訴之聲明部 分包含張明芬,並當庭追加張明芬為原告,及捨棄機車修理 費,再於107年5月22日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紀 啟德1,864,314元、張明芬2,216,239元,及遲延利息。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對上開追加於程序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許,行經遊園路1段與中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行車 速限,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通過,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車狀態,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與沿中蔗路由西往東方向 而由紀威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開路口發生碰撞,紀威丞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延至同日7時37分許,因頭部、胸部 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未注意該路段設 有閃光黃燈,且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直行,致生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紀威丞送醫不治死亡,並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92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爰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紀啟德、張明芬分別為被害人 紀威丞之父、母,於扣除原告二人分別已受領理賠強制汽車 責任險各100萬元,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紀啟德1, 864,314元、原告張明芬2,216,239元,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30萬元:原告各支出15萬元。
⒉扶養費:原告紀啟德、張明芬分別為被害人紀威丞之父、母 ,因紀威丞死亡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0,801元,原告紀啟德平均餘命22年,受扶 養比例3分之1,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為1,214,314元(計 算式:20,821×12×14.5804霍夫曼係數×1/3=1,214,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明芬平均餘命32年,受扶養比 例3分之1,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為1,566,239元(計算式 :20,821×12×18.80604霍夫曼係數×1/3=1,566,239,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各150萬元。
㈡兩造過失程度可以接受五比五,被告時速應不只60到70公里 ,且被告於被害人紀威丞出殯後都不理不睬,無誠意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紀啟德1,864,314元、張明芬2,216,239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後,被害人紀威丞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不治往生 ,隨後被告與母親均前往致祭,每次被告於靈堂前下跪磕頭 ,縱被告遭被害人紀威丞之胞姐甩巴掌,被告母親亦遭其辱 罵,仍持續前往達6次。出殯當天,被告與家人為免無謂困 擾,雖選擇不出席,仍由被告父親代傳簡訊予原告紀啟德致 意,縱未獲原告等家屬諒解,被告仍以最大誠意聲請調解, 惟因賠償金額過鉅、原告張明芬情緒激動等而未果,可見被 告非欠缺和解誠意。
㈡就原告請求殯葬費30萬元及原告扶養費之金額均不爭執,惟 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請依法審酌。
㈢本件過失比例部分,被告認被害人紀威丞應負六成、被告應 負四成責任,本件相關刑案上訴審理中。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
⒉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扶養費部分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⒊原告紀啟德、張明芬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責任險給付各100 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紀威丞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被告主 張被告只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過高?
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確實駕駛該車輛撞 擊被害人紀威丞,其後導致紀威丞死亡,原告主張其為紀威 丞之父、母,已分別各領得強制責任險100萬元,及原告分 別已支出殯葬費用各15萬元之金額,原告紀啟德並受有1, 214,314元扶養費之損害、原告張明芬受有1,566,239元扶養
費之損害,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 口名簿影本(見相字卷第26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茲就 上述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紀威丞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被告主 張被告只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1段與中蔗 路交岔路口,而被害人紀威丞行車路段之中蔗路設有閃光黃 燈之號誌,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另被告行車方向遊 園路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至9頁、第15至25頁) ,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相字卷第4頁反 面),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車輛於 撞擊被害人紀威丞車輛後至其後停車之地點,已距離數十公 尺之遠,足見被告車輛於行經該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有超速之行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 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本件被害人紀威丞行車方向為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支線道被害人紀威丞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被告車先行,惟被害人紀威丞並未停車,注意車前狀況, 足見被害人紀威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與被害人紀威丞各應負擔過失比例則為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此核與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 人紀威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至遇狀況 閃避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 卷第18、19頁)相符。故被告辯稱其僅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 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紀威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 急救,其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上 開行為,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判處過失致死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尚在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第一審刑事卷宗在卷可憑 ,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致其親人(子女) 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原 告紀啟德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1輛、投資15筆, 104年及105年有相關之所得資料,原告張明芬名下有投資11 筆,104年及105年有相關之所得資料;被告名下無財產, 104年無所得、105年有相關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害人紀威丞僅23餘歲,正值年少,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不幸,對原告造成打擊甚大等一切情狀,及本 件車禍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慰 撫金,並無被告所述過高情形,故原告之請求均應予以准許 。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及殯葬費用均不爭執,故原告紀 啟德請求殯葬費用15萬元及扶養費用1,214,314元、張明芬 請求殯葬費用15萬元及扶養費用1,566,239元,自均有理由 。
㈣綜合上述,原告紀啟德得請求之金額以2,864,314元(計算 式:150,000+1,214,314+1,500,000=2,864,314),原告 張明芬得請求之金額以3,216,239元(計算式:150,000+ 1,566,239+1,500,000=3,216,239),為有理由,均應予 以准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被害人紀威 丞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業如前認定,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紀啟德得請求之金額為 1,432,157元(計算式:2,864,314×0.5=1,432,157,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明芬得請求之金額為1,608,120元( 計算式:3,216,239×0.5=1,608,120),為有理由,應予 以准許。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各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業如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述,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紀啟德得請求之金額為432,157元、原 告張明芬得請求之金額為608,1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該繕本(附民卷第6 頁),故認被告應自106年8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扣除與有過失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後,原告紀啟德、張明 芬依序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32,157元、608,120元,及均自 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符,另被告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