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88號
TNDM,89,交訴,188,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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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承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違規遭吊銷 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 XC─659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官田鄉○○○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 一線二九八‧二公里處,欲至左側(對向)路旁檳榔攤購買檳榔,竟不將其大貨 車順向停靠路邊,而直接逆向行駛至對向路肩購買檳榔,購畢,又逆向行車欲斜 向切入南向車道時,適有蘇南川駕駛車牌號碼YKV─078號重型機車,沿該 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未料竟有車輛逆向行駛於其車道,一時閃煞不及,致 二車相撞於北向車道,使蘇南川受有頸胸腹四肢碾壓傷頸椎肋骨骨折內出血等傷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蘇南川之父 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蘇南川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 駕車不遵行車道行駛,為貪一時之便而逆向行車,以致肇事,其為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被告無駕駛執 照(吊銷期間等同無駕照)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為買檳榔竟逆向行駛過失程度 極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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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