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林淑慧
被 告 張岫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同棟7 樓,原告住同棟1 樓,原告經營商號「興泰水果超市」,被 告懷恨原告無償替無管理員之大樓住戶管理大樓水電、電梯 保養、清潔大門出入口及自來水、瓦斯費之接洽服務,為求 可自由支配大樓管理費之管理權,多年來對原告心生不滿及 怨懟,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下午10時4分13秒,自其陽台潑下 不明強酸液體,造成原告住處地板被侵蝕變成白色,又於10 6年6月初丟下1 包廚餘,砸中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車輛污穢,原告均予隱忍,被告又 到臺中市政府檢舉原告於人行道墊高及私設斜坡道,再於10 6 年6月15日上午4時24分46秒許,將西瓜自其7 樓住處丟下 ,擊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前擋車窗破裂,適 逢當日下大雨,雨水注入導致系爭車輛之皮椅裝潢、行車紀 錄器、導航機、汽車中控鎖浸損,經送往森寶汽車商行檢修 ,評估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2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1.修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工資3萬7300 元,材料 費用13萬0900元,合計16萬8200元。 2.系爭車輛車頂漏水致行車電腦及電子系統修理9 次無法修復 ,類似泡水車,折損價額25萬元。
3.原告多次自其7 樓住處丟下強酸等物品,足以造成原告生命 身體遭受危害之虞,造成原告罹患經常失眠症,罹患重度憂 鬱症,對於原告生命權造成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㈡以上合計61萬82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9年3 月起即居住此地,房屋自有,無貸款,家中成
員僅有被告及被告女兒共2 人,女兒已成年且有薪資收入, 家裡經濟無虞,生活無缺,自無由牟取不該得之利益;原告 雖稱於103年9月8 日有潑硫酸事件,惟潑硫酸之嚴重性更甚 於丟擲西瓜,然原告並未於當時報警,顯見原告所述應非屬 實;且原告所稱潑硫酸等情,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 光碟時,雖確有看到建築物上陽台潑出液體,然無法確認係 自被告住處所潑出。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初有丟下1 包廚餘砸中系爭車輛,惟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又原告稱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將西瓜自其住處丟下擊中系爭 車輛,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光碟之結果,並無法確 認掉落物係西瓜,亦無法確認係自被告住處掉落,況原告主 張之被告住屋處窗戶,係被告之廚房,雖無鐵窗,然被告因 窗戶很低怕掉落,且颱風天該窗戶會滲雨,遂將窗沿塞報紙 及毛巾,足證該窗戶未曾打開過,且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因長期佔用騎樓違法增建,並占用馬路嚴重 影響大樓住戶之逃生及出入,然原告仗勢警察之友會之名義 ,仗勢欺人,原告因被告檢舉其違規事件而懷恨在心,對被 告母女2 人為誣告,且故意跟車並跟拍被告之女兒。綜上,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 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8日下午10時4分13秒,自其陽台潑 下不明強酸液體,原告住處地板被侵蝕變成白色,造成原告 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虞,為對於原告生命權造成侵害云云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以法庭設備 勘驗並無原告所述陽台潑出液體的情況,另以原告自備筆電 播放結果,光碟時間103年9月8日晚上22時5分11秒,建物樓
上住戶陽台有潑出液體(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依前開光 碟畫面,不能確認係從被告住處陽台潑出液體,不得以此推 認係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潑出不明液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液體係強酸,原告雖稱其住處地板被侵蝕變成白色有人證云 云,然時隔許久,究竟實情如何,難期證人證明。況且原告 陳稱伊當時在樓下1 樓屋內,並無親眼看到陽台潑出液體, 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之生命、身體有何遭受危害之虞,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自陽台潑出不明強酸液體,侵害原告 生命權云云,自難遽認為真正,其據此主張被告該當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初自其7樓住處丟下1包廚餘,砸中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使車輛污穢,對於原告生命權造成侵害 云云。原告陳稱:當時急著接送小孩上學,沒有留下任何證 據等語,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自其7樓住處丟下1 包廚餘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其7 樓住處丟 下1 包廚餘,侵害原告生命權云云,要難遽認為真正,其據 此主張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上午4 時24分46秒許,將西瓜 自其7 樓住處丟下,擊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 前擋車窗破裂,適逢當日下大雨,雨水注入導致系爭車輛之 皮椅裝潢、行車紀錄器、導航機、汽車中控鎖浸損,並對於 原告生命權造成侵害,被告否認有為前開丟下西瓜行為。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①當庭勘驗光碟 檔名「興泰水果行」,以法庭設備勘驗並無原告所述陽台西 瓜落下的情況,以原告自備筆電播放的結果,亦無法辨識於 光碟時間106年6月15日4 時24分46秒許,有原告所稱西瓜從 畫面左到右拋物線落下情況。②當庭勘驗光碟檔名「外福雅 路」,於光碟時間路106年6 月15日上午4時24分50秒,有東 西落下砸中轎車的前擋玻璃(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前開 光碟畫面,不能判認西瓜係自何處落下,無從證明係被告自 其住處陽台丟下西瓜。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其7 樓 住處陽台丟下西瓜,砸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 前擋車窗等破裂及遭雨水注入導致系爭車輛之皮椅裝潢、行 車紀錄器、導航機、汽車中控鎖浸損,且侵害原告生命權云 云,亦難遽認為真正,其據此主張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及其精神上損害云云,亦無理 由。
㈣此外,原告提出警局報案三聯單、戶口名簿、公告、行照、 刑事傳票、汽車修理估價單、相片、派工單、監視器畫面、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書、刑事 聲請再議狀等(見本院卷第7-25、36-41、44-69頁),經核 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為真正,爰不逐一論述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